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被 告 子 ○ ○
壬○○○
庚 ○ ○
丑 ○ ○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癸 ○ ○
乙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丙○○、壬○○○、庚○○、丑○○、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177、11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71巷23號之1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壬○○○、庚○○、丑○○、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被告乙○○、戊○○○、甲○○、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71巷22號房屋拆除,並應將前揭建物所占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壬○○○、庚○○、丑○○、癸○○、乙○○、戊○○○、甲○○、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壬○○○、庚○○、丑○○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壬○○○、庚○○、丑○○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到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壬○○○、庚○○、丑○○如於各期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甲○○、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甲○○、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到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甲○○、丁○○如於各期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各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 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 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 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被告乙○○、戊○○○、甲○○、丁○○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路71巷22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 告。」; 然被告甲○○於97年8月21日審理中稱系爭22號房 屋為被告乙○○等4人所蓋, 原告公司所配借之原22號房屋 業已燒毀等語 (見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
告遂於97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乙○○、戊○○ ○、甲○○、丁○○應將系爭22號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前揭變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癸○○、乙○○、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177、1177-1地 號土地(第117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1177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1177號土地、系爭1177-1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4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71巷23號 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3之1號房屋)配借予任職原告公 司之被告辛○○之父即訴外人寅○○,而借用人即訴外人 寅○○已於73年10月1日自原告公司退休,然系爭23之1房 屋迄今仍為被告辛○○、丙○○、壬○○○、庚○○、丑 ○○、癸○○(以下簡稱被告辛○○等6人)所占用。(二)原告另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13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1130號土地)上之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71巷2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原22號房屋)配借予被 告乙○○之配偶即訴外人辰○○,又系爭原22號房屋於配 借後即燒毀,被告乙○○、戊○○○、甲○○、丁○○( 以下簡稱乙○○等4人) 遂另於系爭1130號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4日複丈之 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71巷 22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2號房屋)。雖訴外人辰○○ 已於63年5月1日退休,然系爭1130號土地迄今卻仍為被告 乙○○等4人所占用。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 目的在使任職者得以安心盡其職責,故若借用人喪失原任 職關係,不僅契約所定期限屆滿,且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均因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返還房 屋。經查,訴外人寅○○、辰○○均自原告公司退休,是 借用人即訴外人寅○○、辰○○ 就系爭23之1號房屋、系 爭1130土地(系爭原22號房屋業已燒毀)之使用借貸關係 均已因訴外人寅○○、辰○○喪失原任職關係而消滅,是 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乙○○等4人自無從繼承訴外人寅 ○○及辰○○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辛○○等
6人及被告乙○○等4人 占用系爭23之1號房屋及系爭1130 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辛○○等6人遷讓系爭23之1號房屋,及請求被告乙 ○○等4人拆除系爭22號房屋, 並將系爭1130號土地返還 予原告。此外,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乙○○等4人無權 占用系爭23之1號房屋及系爭1130號土地, 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辛○○等6人及被告乙○○等4人返 還不當得利。
(四)被告辛○○、丙○○、壬○○○、庚○○、丑○○雖抗辯 壬○○○為訴外人寅○○之配偶,是依 行政院74年5月18 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核示,應得續住系爭23之1 號房屋至處理時,惟訴外人辰○○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則依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自無前揭函令之適用,是被告壬○○○自不 得續住系爭23之1號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辛○○等6人應將系爭23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000元, 及自97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 ⒉被告乙○○等4人應將系爭22號房屋拆除, 並應將該房屋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 原告273,000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乙○○、丁○○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辛○○、丙○○、壬○○○、庚○○、丑○○抗辯略 以:
⒈被告壬○○○迄今雖仍占有系爭23之1號房屋, 然依行政 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 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 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依臺灣省政府訂頒之 「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8點, 及嗣後針對該處理要點修正發布之第16點規定, 所所謂「處理時」,是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之時,並不 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所謂「眷舍現住人」,係指在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 經核准配住且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 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遺眷 。經查, 系爭23之1號房屋於61年即配住予訴外人寅○○ (即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而訴外人寅 ○○係於73年退休(即在77年7月1日實施用人費率前), 則訴外人寅○○及其配偶即壬○○○自屬合法之「眷舍現 住人」,就系爭23之1號房屋有使用權。
⒉至於釋字第557號雖以 「……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 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適用之對 象」,然該釋字係針對「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 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然原告 公司於77年7月1日始實施用人費率,而訴外人寅○○已於 73年10月1日自原告公司退休,是訴外人寅○○自非釋字 第557號所規範之對象,應仍有前揭函令之適用。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戊○○○抗辯略以:系爭22號房屋為其等所 建,其等有使用權。 又原告於96年2月28日始來函請求遷 出系爭22號房屋或交還土地,然自訴外人辰○○退休時起 算,已經超過15年之追討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 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無須貸 與人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 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 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 系爭1177號土地、系爭23之1號房屋、系爭1130 號土地為其所有,前准配與其職員即訴外人寅○○及辰○ ○居住, 而訴外人寅○○已於73年10月1日退休,訴外人 辰○○已於63年5月1日退休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 登記謄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退休函令2紙為憑, 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寅○○及辰○○既均 退休,則揆諸前揭說明, 訴外人寅○○就系爭23之1號房
屋,及訴外人辰○○就系爭1130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 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均因此消滅。從而,自訴外人寅 ○○及辰○○退休時起,訴外人寅○○及辰○○已無權使 用系爭23之1號房屋及系爭1130號土地。 ⒉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 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 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 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 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 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 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 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 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 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 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 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 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又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 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適用之 對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辛 ○○、丙○○、壬○○○、庚○○、丑○○雖辯稱訴外人 卯○○係於72年4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23 之1號房屋, 而被告壬○○○為訴外人卯○○之配偶,依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核示事項 規定,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此外,訴外人卯○○係原 告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前獲配宿舍且辦理退休,非屬釋字第 577號意旨規範之對象云云。 惟查,訴外人寅○○及辰○ ○均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辦理,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退休函令影 本2紙為憑,並為被告辛○○等6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 釋字第557號意旨,訴外人寅○○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 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適用對象。是被告 辛○○、丙○○、壬○○○、庚○○、丑○○此部分抗辯 ,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辛○○、丙○○、壬○○○ 、庚○○、丑○○無權占有系爭23之1號房屋及系爭1130
號土地,為可採信。
⒊被告甲○○辯稱自訴外人辰○○退休時起算,原告就系爭 1130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超過 15年未行使,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另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號解釋及釋字第164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系爭1130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則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原 告對被告甲○○等4人之系爭1130號土地 回復及除去妨害 請求權,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 ,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等6人及被告乙○○等4人就系爭23 之1號及系爭第1130號土地既係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 告辛○○等6人遷讓系爭23之1號房屋,及請求被告乙○○ 等4人拆除系爭22號房屋, 並將系爭113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3之1號房屋 及系爭1130號 土地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23之1號 房屋及系爭1130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23 之1號房屋及系爭1130號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三)再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另按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未逾最高限額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戶各273,000元 (計算式:4,550元/月×12月×5年)云云。 經查,系爭 1130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5,280元/平方公尺、系爭11 77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5,040元/平方公尺、系爭23之
1號房屋96年之課稅現值為57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1130號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乙 節,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23之1號房屋及系爭1130 號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71巷,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認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 10%計算每年租金,並無過高之處。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
⒈被告辛○○、丙○○、壬○○○、庚○○、丑○○、癸○ ○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2 3之1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利益即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4,55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數額較 低),自屬有據。
⒉被告乙○○、戊○○○、甲○○、丁○○應給付原告137, 28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23之1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所受利益 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88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結論:
⒈原告本於系爭23之1號房屋 及系爭1130號土地之所有權, 依物上請求權法則,請求被告辛○○等6人應將系爭23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乙○○等4人應將系爭 22號房屋拆除,並應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2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辛○○等6人給付原告273 ,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550元;及請求被告乙○○等4人給付原告137, 280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 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酌定被告各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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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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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1177、│ │
│1177-1號土│54方公尺×5,040元×10%÷12=2,268元 │
│地(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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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23之1 │579,300元×10%÷12=4,828元(元以下 │
│房屋(月)│四捨五入) │
├─────┼──────────────────┤
│共計(月)│2,268元+4,828元 =7,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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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共計:7,096元×12月×5年= 425,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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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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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1130號│ │
│土地(月)│52方公尺×5,280元×10%÷12=2,288元 │
├─────┴──────────────────┤
│5年共計:2,288元×12月×5年=137,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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