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16號
TNDV,97,消債更,1416,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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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綢於協商當時曾任職於 易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16,890元,除 此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47 8,38 9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95年10月23日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 款金額為21,760元、分100期、利率6.88%,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聲請人慮及於協商當時薪資與協商金額相當,根本無法 維持生活,屢次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調,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絲毫無退讓空間,言明若聲請人無法繳納協商金額,只 能回覆20 %之高循環利息,當下心理感到害怕,為了讓債務 可以及早清償完畢,最終只能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議 ,於是運用加班費來維持生活開銷,無奈事與願違,公司在 96年3月引進外勞,加班之次數越來越少,直至96年5月時已 完全無加班時數,為了繼續履行協商款項,僅能向家人或周 遭之同事朋友借錢來應急,苦撐四個月後,終至96年 9月毀



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 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2 1,760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 ㈡又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㈢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易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16,89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堪信為真實。 ㈣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 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 定,但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 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 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 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 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 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 元即每月約 6,500元方屬合理。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 付其父親陳崑富扶養費用,而有子女陳榮泉陳素娟、陳素 綢、陳榮獅等四人平均負擔,有戶籍謄本可憑,是以,應認 定聲請人對於其父親之扶養費用為1,625元(計算式:6,500 ÷4=1,625)。
㈤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債務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16 ,890 元,而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 元、扶養費 1,625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1,760元,債務人 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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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