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93號
TNDV,97,消債更,1393,200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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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 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 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 之本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 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期、年利率2%、月付金11, 000元」,惟債務人不同意該還款方案,並提出每月僅可還 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即於97年8月22日出具「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理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 務人,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98 年2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聲請人於書狀所 自陳,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3月21日起任職於佳進生鮮有限公司, 月薪平均約30,629元,有其提供之在職證明書、97年6月至 10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名下尚有1992年汽車一輛,有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歸屬資 料清單存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確為薪資所得。(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網路及市 話費、加油費、生活費、電費、手機通訊費達13,817元云云 ,然查以債務人目前負債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 銷,是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參考內政部統計國人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所列,應以9,829元為必要支出之標準。債務人 復主張因住於其兄吳松濤家,須負擔其兄吳松濤家中一切開 支及母吳麗君扶養費8,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之母吳麗 君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3,000元,則其依基本生活 費用以上述國人最低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每月9,829元計算, 債務人與其兄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須扣除母親每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則債務人及其兄每月應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僅為3,415元【(9,829-3,000)/2=3,415】。而據 本院職權調閱吳松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吳松濤96年度年收入含薪資、股利總額1,040,950元,平 均月收入高達約86, 746元,名下並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 資9筆,財產總額3,310,790元,顯示吳松濤資力頗豐,縱如 債務人於98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吳松濤尚需負擔房貸( 半年繳約40,000元至50,000元)、車貸(月繳4,000元至5,0 00元)、2名子女教育費及自身家庭生活費用,所剩餘額應 足可分擔其母吳麗君扶養費用3,415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 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及兄長家中一切開銷,尚不足採。是 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加上母親扶養費共計為13,244 元(計算式:9,829元+3,415元=13,244元),核屬合理之支 出範圍。
(四)以聲請人之收入30,629元扣除必要支出13,244元後尚餘17,3 85元,應可支付最大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月付 金11,000元方案,然聲請人提出每月僅能還款9,000元協商 金額,顯無依誠信原則踐履本條例第151條所規定前置協商 程序之真意。聲請人尚非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協商出一妥適方案,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堅持每月僅 能繳款9,000元協商金額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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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進生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