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7號
債 務 人 甲○○原名黃小燕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原名黃小燕)自民國92年1 月1日起迄今經營湘鈞商行,本件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95年8月至97年7月底止平均每月 收入約19,655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湘鈞商 行之投資1筆,資產總價值為304,967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 已達3,500,901元,前曾於95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481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每月收入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 ,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至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郵局存摺及其他生活開銷 等證明文件為證,而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每月償還30,481元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又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收入顯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債務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 情,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調閱債務人經營之湘鈞商行92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有該所97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第0970056213號函附湘鈞商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認債務人上開主張 堪予採信,且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五年內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 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 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 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 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 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