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11號
TNDV,97,消債抗,111,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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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
10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更生之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配偶陳貴棋雖於民國93、94年度分別自鴻億精機 科技公司獲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4,240元、160,0 50元,惟該公司係配偶之姨丈所開設,並借配偶之名作為 報稅使用,配偶實際上未受領任何薪資所得。況該公司位 於桃園縣,加上女兒蕭玉涵於93年9月9日出生,抗告人之 配偶需在家中照顧其女,實無法前往桃園工作,原審認定 尚有誤解。
㈡再者,抗告人配偶陳貴棋於女兒就讀幼幼班後,曾出外應 徵工作,然配偶缺乏專長,無法順利覓得工作,只好在家 中幫忙自助餐生意。抗告人配偶有些許收入,但因其目前 與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尚須繳交17,300元,況現 在經濟不景氣,自助餐生意變得不太好,配偶每月收入更 為減少,生活已難以維持,亦無多餘存款可供扣繳保險費 。故抗告人為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安泰銀行於95年 7月12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2,723,194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 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4%,每月清償27,571元, 至全 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並未依約繳款 即行毀諾,安泰銀行已將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此據安泰銀行(本審卷第20頁)、長 鑫資產管理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 149頁),並有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配偶陳貴棋自95年5月至97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21,0 00元,而97年 8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則降至20,000元,此 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其配偶陳貴棋之95年 5 月至97年11月薪資袋在卷可憑(本審卷第30頁至第38頁) 。再者,抗告人配偶陳貴棋並無其他財產,然其已於95年 6 月20日與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尚須繳納17,283 元之協商款項等情,亦經原審調閱陳貴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並有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配偶陳貴棋之協議書、繳款明細表附於原審 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由此堪可認定,抗告 人配偶之每月薪資扣除其應繳之協商款項後,僅餘 3,717 元等情,應屬真實。
㈢抗告人於前揭申請協商當月即95年 7月實領薪資為23,375 元,其於原審聲請更生時即97年6月之當月薪資則為30,41 0元,惟經本院執行抗告人前揭薪資1/3,並扣除勞、健保 費、福利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後,僅為18,114元等情,此經 本院向抗告人所任職之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 有該公司陳報之抗告人薪資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22頁至 第23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足佐( 本審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更生時,其財產除前揭薪資收入外,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約達 3,105,736元之事 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原審卷第26頁、第12頁至 第14頁及本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憑。故抗告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㈤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 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許其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再私法自治固為民事法 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惟契約 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設 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上之不平等地位,此時 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 依據。是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1 2 日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 債務清理程序可供抗告人選擇,且抗告人相較於金融機構 而言,係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故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 時,通常會迫於情勢而同意非其客觀經濟能力所能履行之 債務清償方案。因此,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 立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之協議,而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 為允當。再者,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月即95年 7 月實領薪資為23,375元之事實,有如前述。本院審酌抗 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



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571元等情,亦見前述 。由前情足見,抗告人於95年 7月收入之薪資,確已不能 支付上開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27,571元,是其不履 行上開協商內容,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甚明。況且依抗告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起,至97年6月向 本院聲請更生止,縱使在未扣除勞、健保費、福利費及伙 食費等費用前,每月僅為能取得25,620元至30,678元不等 之薪資而已,此有前揭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按(本審 卷第39頁)。是上開期間內,抗告人單以扣除已身之每月 基本最低生活費用後(95年度為每月 9,210元、96年度為 每月9,509元、97年度為每月9,829元),確不能支付前開 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27,571元,要無疑義。故抗告 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堪予採信。
㈥至於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 裁定未及審查抗告人於申請協商成立起,至向本院聲請更生 止期間內之經濟狀況,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4月2日下午 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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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