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23號
TNDV,96,重訴,323,200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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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受被告新世紀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聘任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承諾除薪資外,並應 給付原告技術股450張股票(即45萬股)。嗣原告於93年6月 30日離職,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將上開45萬技術股折半 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股22萬5千股,原告並同意將 被告配予之技術股22萬5千股連同原告用於被告股務之印鑑 章交予被告集中保管,其中50%股份集中保管至94年12月31 日止,剩下之50%股份則同意集保至被告公司上市後並同意 參與上市上櫃集中保管。茲因上述約定集中保管至94年12月 31日之技術股,已屆保管期限,且被告公司業於96年12月10 日股票公開上市,已成為上市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依約給 付原告技術股,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讓予訴外 人丁○○,藉以部分抵償對訴外人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 元債務,故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
⑴原告20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乃是該美金15萬元係專 款專用於完成光纖雷射之研發,且已有產品展示,故被 告所提備忘錄要求「AC&P退回此部分匯款或發行等值股 票給璨星光電」等語,AC&P董事會認為並不合理,無法 接受。且上開美金15萬元係AC&P與璨星公司間之爭議, 並非原告個人之負債。從而該美金15萬元,顯非原告對 訴外人璨星公司之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璨星 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之債務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縱認為AC&P對訴外人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之債務,



又何以原告將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讓予丁○○先生, 得用以抵償AC&P對璨星公司之債務?此四方當事人間之 關係,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技術股間,有何關係?自應 由被告就其上述主張再予闡明或舉證。且查原告並非AC &P之代表人,其所為任何承諾,並不足以拘束AC&P,從 而被告代表人丁○○先生縱曾向原告提議以系爭22萬5 千股之技術股,作為清償標的,惟其償債計畫既僅係被 告代表人與原告個人間之商議方案,並未經AC&P公司同 意,自不得認為AC&P對被告以系爭股票償債之要約,業 經AC&P承諾。
⑶雖原告於20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固謂:「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225,000 shares) to David. 」惟如上所述,原告既請被告尋求解決會計上之問題, 顯然原告縱使用同意以系爭股票轉讓予丁○○先生,惟 此同意之生效,則繫於被告須提供解決會計處理問題之 條件是否成就,此亦所以原告並未簽覆被告該備忘錄之 原因。是原告就被證2回覆被告之e-mail,即屬將被告 原要約加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之承諾,依民 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嗣被告公司甲○○小姐分別於2005年9月8日及同年10 月12 日,三度以e-mail催請原告盡速簽覆備忘錄,惟 隻字未就原告於20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所提請求, 有任何回應,故原告對被告公司甲○○小姐之上開兩份 e-mail,即未再予理會。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之上開新 要約為任何承諾,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備忘錄中之任何 建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⑷兩造均非法律專業背景出身,所言所述隻字片語,並不 能單獨視為類似合約或法律條文等具有完整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規範文句,從而以被告依解釋法律條文或契 約條款之方式,用以解釋原告意思表示之方法,顯已非 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人士之表意常規,自無可採。從兩 造意思表示往來之過程可知,兩造未就被告所抗辯原告 同意將系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讓予丁○○,藉以部 分抵償上開債務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被告 嗣後僅執意思表示內容中之一句,即主張原告已同意轉 讓系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極力切割其前此要求原告 須同時簽署備忘錄之要約內容,核與民法第98條及第 16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
2.被告復抗辯略以本件系爭股票於保管期間,因原告之指示 而辦理過戶予他人,寄託契約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



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所請求者 ,為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所承諾之技術股,並非將特定股票 寄託被告,再於嗣後請求返還寄託物。亦即只要被告如數 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被告公司股票,至被告所給付 之股票,係自集中市場購得再轉讓,或由被告公司洽請某 股東轉讓交付,均非原告所問,是原告所請求者,既屬代 替物之給付,屬於種類之債,且被告公司既仍存在,即不 可能無任何股票可供作為給付之標的,從而被告所引用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3 號判決,核與本件法律關係顯 屬不同,則被告以之為否認原告給付請求之依據,即屬無 理由。
3.無論原告是否為AC&P之代表人,2005年6月到22日電子郵 件是否為無意義且不具任何附加條件之意思表示,從被告 公司甲○○小姐於2005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e-mail內 容可知:
⑴被告承認原告前所表示願意返還股票225,000股,係同 時請被告就會計處理問題再行研議解決之道,惟被告為 避免「璨星被國稅局釘上」云云,故對於原告之前所提 返還股票之條件(要約),表示無法同意(拒絕承諾) ,乃就返還股票方式,另提一新要約。
⑵被告繼而明確要求,如原告同意其新要約,則請簽署該 備忘錄,將系爭225,000股無償過戶予丁○○先生。亦 即被告所提之新要約,尚要求原告必須以要式方式(即 簽署書面備忘錄)為承諾,否則被告僅須要求原告無條 件返還系爭225,000股之股票即可,何需同時提出請原 告須同時承諾承擔退回匯款或發行等值股票給璨星光電 之義務?
⑶由上可知,原告前所提同意返還系爭股票之方案,既經 被告拒絕,則無論原告前此有何意思表示,對兩造均已 失其拘束力。嗣被告所提請求原告返還股票之新要約, 復未據原告以被告所要求之要式方式為承諾,從而雙方 對於系爭股票之返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無權處分原告之股票,於未經原告承 認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4.證人甲○○小姐既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對於被告 自多所迴護,即難期真實公允。
⑴證人稱:備忘錄性質只是我在做會計作業時會比較完整 ,且因為原告的AC&P的股票要給我,該備忘錄讓我留下 有會計的憑證云云,惟查該備忘錄內容,顯係要求原告 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為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即證明該 項交易行為之作成,即為上述備忘錄所載之行為。從而 原告既拒絕簽署該備忘錄,亦即否認雙方合意為證人甲 ○○小姐所證稱之上述交易行為。是證人甲○○小姐認 為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股票過戶云云,僅屬其個人之揣 測及誤解,自無可採。
⑵證人甲○○小姐既證明原告確有提及「要解決債問題」 ,更進一步證明原告「另外提到解決會計的問題是指 AC&P的股票,還有尾款200多萬的部分」,是證人所稱 :「原告同意把股票抵償債務部分,沒有附條件」云云 ,亦無可採。
⑶證人甲○○小姐證稱原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其私人部 分股票之過戶,亦曾請其辦理云云,是證人甲○○小姐 出於上述其自己之揣測及誤解,加以原告於離職時,又 未取回其印章,乃自認為原告已同意其辦理過戶,遂擅 自辦理股票。是證人甲○○小姐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行 為,至多僅能認為證人甲○○小姐係辦理系爭股票過戶 之行為,惟無從證明其確曾獲得原告之同意。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間因經營美國AC&P之故,而對訴外人璨星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之債務 ,在被告公司代表人丁○○先生(其英文名為David)受璨 星委任居間協調下,經由被告公司股務人員甲○○小姐於94 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將前揭22萬5千股 技術股過戶給被告公司代表人丁○○,以部份抵償前揭美金 15萬元債務。原告隨即於94年6月23日在美國親自以電子郵 件,向甲○○小姐表示其同意將前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 讓予鍾先生,藉以部份抵償上開債務。本件系爭股票既已因 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辦理過戶予他人,藉以部份抵償前揭美金 15萬元之債務,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另 按股票保管契約,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在未更名於保管人 名下之情形,屬於一般寄託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 5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股票於保管期間因原告之指示而 辦理過戶予他人,寄託契約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無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非AC&P之代表人,其所為任何承諾,並不足以拘束 AC&P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1.原告曾以AC&P之代表人身分與新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炬光電」,即訴外人燦星光電之前身)簽署合作關 係備忘錄,且原告對外出示之名片,記載其所屬公司為AC &P,職稱為General Manager,General Manager之中文翻 譯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AC&P之董事長即為原 告之妻,夫妻關係密切,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有權代 表AC&P,原告事後以AC&P並未同意原告與丁○○先生商議 之償債計畫,而否認清償美金15萬元之承諾,純屬臨訟卸 責之詞。
2.又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原告身為AC&P之代表人,對 於債務人AC&P是否清償美金15萬元債務自有利害關係,債 權人燦星光電依法不得拒絕其清償,至於原告為何願意以 其個人資產(即被告公司技術股)代AC&P清償美金15萬元 債務,實屬原告與AC&P間之內部事務,第三人無置喙之餘 地。
㈢一般英文使用條件子句之用法,例如If…,…。或As long as…,and then…。然原告於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並無使 用附帶條件之意,亦無法得出會計問題之解決為同意歸還22 萬5千股技術股之條件之結論。且經查被告公司94年6月之財 報顯示,當時每股淨值為新台幣(下同)8.1元,22萬5千股 技術股之價值為約1, 822,500元,並不足以清償全部美金15 萬元(約5,219,250元)債務,故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末段提 到會計處理之問題,應係指就不足抵償之部分請債權人自行 尋求解決方法之意,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附有條件之意。 ㈣原告主張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屬將被告原要約加以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若相對人一面為承諾,一面同時表示對要約某一部份不滿 意時,通常多在表示其個人之希望,除依其情形,可解釋 為係對要約之變更外,承諾仍為有效。故當原告於上開電 子郵件首先回覆同意將22萬5千股技術股歸還予訴外人丁 ○○時,即已承諾將前揭技術股抵償AC&P之債務,而就尚 未清償完畢之餘額則於末段表示希望債權人另以其他會計 方法自行設法解決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承諾之效力。 2.又要約之內容如屬可分者,對於其中一部為承諾,非茲所



謂要約之變更,例如為出售房屋五幢而要約者,對於其中 一幢為承諾時,就一幢之買賣契約仍然成立也。本件美金 15萬元為金錢債務,性質上為可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將 美金15萬元債務分成兩部分處理:一為可供清償之22萬5 千股(約1,822,500元)、二為不足清償之餘額,從而原 告電子郵件已就22萬5千股技術股部份之清償為承諾,並 非對請求清償之要約為全部之拒絕。
㈤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既已明 白表示同意將寄託予被告之22萬5 千股技術股轉讓予丁○○ 先生作為抵償AC&P所負美金15萬元債務,況且契約之合意本 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可成立契約,遑論本件原告曾以前揭 電子郵件明確表達其同意將系爭技術股轉讓予丁○○之真意 。原告既已同意以系爭股票抵償AC&P之債務甚明,自不容原 告事後反悔而任意曲解當事人真意。
㈥原告將被告公司甲○○小姐9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解釋為「 要約」、94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解釋為「新 要約」,而該新要約嗣後並未再經原告以被告所要求簽回備 忘錄之要式方式為承諾,故雙方對於系爭股票之返還,顯未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94年9月8日電子郵件所夾帶之備忘錄內容與94年6月22日 電子郵件所夾帶之備忘錄內容完全相同,既係完全相同且 未變更,即無原告所稱「新要約」之情事。
2.再查系爭備忘錄文字記載:「有關富總目前持有新世紀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一事,因富總之前提到此 部份股票將抵璨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或借款)AC&P 一事,…」足證雙方早於9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發出前, 即已就AC&P所負美金15萬元債務如何清償乙事有所協商, 由於原告寄託於被告公司之22萬5千股技術股,價值尚不 足以抵償美金15萬元債務,故就所餘不足額部分,被告於 備忘錄中建議由AC&P退回此部份匯款或由AC&P發行等值股 票給璨星等解決辦法。原告遂於94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首先表示:同意將寄託予被告之22萬5千股技術股轉 讓予丁○○先生作為抵償美金15萬元債務,故就可供清償 之22萬5千股部分,雙方至此已達成合意。而就不足清償 之餘額,原告並未拒絕,僅表示請被告再尋求其他可能的 方法以解決會計之問題。惟仍無礙於原告業已同意以前揭 22萬5千股股票抵償前揭美金債務之事實認定。



3.關於不足清償之餘額部分,在原告於94年6月23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後,經甲○○小姐與原告數度溝通,原告起初同 意以由AC&P發行等值股票來解決清償不足額部分,故被告 公司甲○○小姐始於94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以電 子郵件夾帶與被證1相同內容之備忘錄,向原告傳達:「 提醒您9月中記得帶AC&P的股票回台灣…」。詎原告返台 卻遲遲無法提出AC&P之股票。從而,姑不論就不足清償之 餘額部分,原告違反承諾而未提出由AC&P發行等值股票予 以協助解決,即以其雖未簽回94年9月8日電子郵件之消極 作為而言,亦無法據以推翻雙方曾已就系爭股票部分抵償 債務乙事確達成合意之事實。
㈦原告主張前揭新要約嗣後並未再經原告以被告所要求簽回備 忘錄之「要式方式」為承諾,故雙方對於系爭股票之返還, 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本件雙方從未就系爭債務清償乙事需以要式方式成立契約 之合意。本件觀諸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僅得謂電子郵件之 發送人甲○○小姐係為處理被告公司股務之行政作業,而 要求原告簽回備忘錄,以補正文件存檔之行政流程,尚難 謂雙方就本件債務清償之契約約定以原告簽回備忘錄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
2.縱認雙方本件債務清償契約須以一定方式,也只是為保全 契約證據之目的而已,絕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雙方 就以系爭股票抵償部分美金15萬元乙事,已於原告94年6 月23日回覆電子郵件時即達成合意,縱使原告未簽回前揭 備忘錄,亦不影響先前合意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 第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㈧證人甲○○小姐,即當時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97年7月1 5日開庭時證稱,原告不論是口頭或書面(電子郵件)都已 經對甲○○小姐表示同意股票過戶,94年12月29日系爭股票 過戶後,證人亦曾以電話向原告報告,證人之所以連續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簽回備忘錄,是因為就不足額清償之部分, 希望取得AC&P之股票作為會計憑證,且如原告簽署該備忘錄 將使會計作業更為完整。另查原告曾於96年1月,當被告公 司股票興櫃時,以電話向甲○○小姐表示,要求將股票過還 給原告,原告再以給付現金15萬美元之方式清償AC&P債務, 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知系爭股票已經其同意並過戶,但股票價 值因被告公司興櫃而上漲,原告心生後悔,始與甲○○小姐 聯絡,意欲另以交付美金15萬元現金之方式,換取返還系爭 股票。
㈨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受被告新世紀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原告於93年6 月30日離職,依照 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原告同意將被告 配給原告之22萬5 千股技術股連同股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集 中保管。
2.原告及證人甲○○有如卷附各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嗣後是否合意原告將上開22萬5 千股股票用於扺償原 告對燦星光電之美金15萬元債務?
2.原告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表示:「I agree to returnGP I's stock(225,000 shares) to David. 」係為承諾或附 條件同意或新要約?
3.被告分別於94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備忘錄與原告,是否表示要求被告需以簽署備忘錄之要式 行為而為同意?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2萬5 千股股票係特定物之債或種類 之債?
四、本件原告於受被告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 原告於93年6月30日離職,依照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票集中 保管同意書,原告同意將被告配給原告之22萬5千股技術股 (下稱系爭股票)連同股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集中保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94年6月23日回覆被告股務 人員即證人甲○○之電子郵件表示:「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225,000 shares)to David.」。觀之原告信 件文義,原告對返還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對象均記載詳實, 可知原告業同意將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丁○○乙節,應可認 定。
㈡又細譯原告於94年6月23日所書寫回覆被告股務人員即證人 甲○○之電子郵件全文:
「Dear 碧玉:




Thank you for the mail
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s(225,000 shares) to David.
Regarding to other issue, Since the funding invested(US$ 150,000) already spent under David's agreement and direction for developin g fiber laser including hiring consultant and fabricating two fiber laser units for demonstration.
Please try your best again to find any other possible way to solve the accounting issue.」
原告於上揭信件前段同意將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丁○○後, 固另於後段說明美金15萬元之用途,並請求收信人尋求其他 可能的方式解決會計上之問題。然此部分原告在段落內容之 始,係以「Regarding to other issue,」為起承轉合,語 意上自難認有何附條件同意或新要約。
㈢佐以證人甲○○亦到庭節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主要是我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將被告公司的股票抵償AC&P對丁○○負責 的璨星光電公司的債務,原告同意將股票歸還給丁○○。原 告口頭及在電子郵件都同意請我過戶,同意把股票抵償債務 部分沒有附條件,只是說要解決債務問題,另外提到解決會 計的問題是指AC&P的股票,還有尾款200多萬元的部分, 原告同意將股票歸給丁○○的部分並沒有附帶什麼條件。在 股票過戶後,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本人說股票已經過戶了,原 告還說這樣就一了百了,不要和丁○○有任何關係等語。經 查證人甲○○雖為被告之職員,然兩造本件糾紛與證人甲○ ○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證人甲○○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致 偏頗之理,從而其證言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證人甲○○向 其報告系爭股票業依原告指示交付第三人後,非但未有其他 會計上問題之詢問,語意上對系爭股票過戶亦未有其他意見 ,顯見證人甲○○確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過戶與他人無 疑。原告辯稱原告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表示:「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225,000 shares)to David.」係 附條件同意或新要約云云,即無可採信。
㈣又證人甲○○另證述: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期間 原告私人部分也有叫我做其他股票的過戶,如果原告有需要 過戶股票就會打電話給我,本次原告的股票過戶也是這樣的 情形,不管是是電子郵件或是口頭,都有同意我過戶。備忘 錄的性質只是我在做會計作業時會比較完整,該備忘錄讓我



留下會計的憑證等語。顯見備忘錄僅係證人甲○○欲留下之 之會計憑證,且本件系爭股票過戶情形亦係依過去原告指示 證人甲○○過戶股票之習慣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以簽 署備忘錄之要式行為而為同意,亦難信為真實。 ㈤本件兩造依照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原告 同意將被告配給原告系爭股票連同股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集中 保管其中百分之五十股份集中保管至94年12月31日止,其餘 百分之五十股份則同意集保至被告公司上市後並同意參與上 市上櫃集中保管,系爭股票其中百分之五十之保管期間既已 屆至,又其餘百分之五十保管條件既已成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依 法即應負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交 付原告同意之第三人乙情既經認定,無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股票係特定物之債抑或種類之債,被告均已盡其給付義 務,而無另為重複給付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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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璨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