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寅○○
乙○○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600號、第169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印文肆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貳枚、「賴勝發」署押及「楊勝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各壹枚、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各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寅○○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紙及偽造之「臺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壹紙,均沒收。乙○○犯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印文肆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貳枚、「賴勝發」署押及「楊勝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楊勝旗」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貳枚,及未
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壬○○、寅○○另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違反長官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壬○○、寅○○、乙○○、卯○○、庚○○、丑○○、甲○ ○(後3人另行審理)先後於97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管 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許先生」之 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 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取金錢,竟圖獲取不法 暴利,先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或相互與該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壬○○於97年4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餐廳面試,翌日 該詐欺集團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印各1顆、偽造之「內政部」( 姓名為楊勝旗)及「法務部」(姓名為王世煒)識別證各1 紙予壬○○,由壬○○在識別證上各黏貼自己之照片,共同 偽造此2紙識別證,並於不詳時、地,交付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作日後聯絡詐欺犯行使用;寅○○則 在不詳時、地,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 日後聯繫詐欺犯行之用。旋即由詐騙集團將壬○○、寅○○ 、乙○○、卯○○、庚○○、丑○○、甲○○分別編組方式 ,分工合作,或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由壬○ ○等蓋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冒簽公務員簽名,完成公文之偽 造及出面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或另行開 車前往尋找與被害人所約定地點,觀察附近地形、在車上把 風、尾隨於被害人後,監督被害人是否遵令行事,俟取得被 害人款項後,「車手」(俗稱一線)可取所得被害款項之百 分之三作為報酬,把風之人(俗稱二線)各可獲得被害人交 付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匯款至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自或相互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犯行:
(一)⑴97年4月7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劉邦順,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關廟鄉 之辛○○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並留下一不詳電話要求
辛○○撥打至桃園市警察局報案,辛○○按號撥打後,緊 接由某成年男子假冒偵查隊長,續向辛○○佯稱已涉嫌在 花旗銀行內部洗錢,該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周士瑜檢察官偵辦中,因其未到案說 明將予拘提,如未涉案,需以金融普查以證明清白,復轉 接另一名成年男子假冒周士瑜檢察官告知辛○○需將帳戶 內所有金錢及財產領出交由指派之金管局人員保管,致辛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自土地 銀行帳戶中提款及向友人盧政雄等人借款。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見辛○○並未起疑,除於97年4月7日、9日、10日, 由鍾棟棠、乙○○、卯○○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各49 萬元、30萬元、87萬元外(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南地檢 署監管科因辛○○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50萬 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1紙,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復指派壬○○駕車前往與辛○○約定之臺南 縣關廟鄉○○路○段239號順發土雞城前收取款項,並由卯 ○○、乙○○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辛○○是否 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 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再攜帶持往指定之臺南縣關廟鄉○○路上順發土雞城 前等候,於97年4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向辛○○ 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 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辛○○收執而予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 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旗、辛○○等人之權益,並使辛○ ○陷於錯誤,將5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 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卯○○各扣除可分 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成員見辛○○仍未起疑,⑵又於97年4月17日以同一手法 通知辛○○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 名義,製作內容為臺南地檢署監管科因辛○○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83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
華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指示壬 ○○前往與辛○○約定之前開土雞城前收取款項,壬○○ 、卯○○及乙○○乃以同上方式分別前往,壬○○於不詳 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並以偽造之「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以此方式, 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攜帶持往指定之臺 南縣關廟鄉○○路上順發土雞城前等候,於97年4月17 日 15時許,在上開地點,向辛○○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 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 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此次偽造之公文書 傳真本交予辛○○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 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 旗」、辛○○等人之權益,並使辛○○陷於錯誤,將83 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 之三報酬、乙○○、卯○○各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 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二)97年5月16日不詳時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銀 行職員,以電話向居住嘉義縣水上鄉之癸○○訛稱癸○○ 涉嫌洗錢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勾結,緊接由某成年男子自稱 刑警、臺北地檢署周士瑜檢察官等人,續向癸○○佯稱因 癸○○涉嫌洗錢,需繳款交保云云,致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將房屋抵押借款。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癸○○並未起疑,遂指派壬○○駕車前 往與癸○○約定之嘉義縣水上鄉中華電信公司附近收取款 項,並由乙○○、綽號「小傑」之不詳成年男子另駕駛一 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癸○○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 。壬○○乃於97年5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址冒稱金管會 人員,使癸○○陷於錯誤,將8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 收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小 傑」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
(三)97年6月9日早上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 向居住臺南市之己○○訛稱是否曾委託「陳秀美」之女子 申請補發健保卡,經己○○表示無此事後,又由詐欺集團 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茂松主任檢察 官名義,以電話向己○○佯稱其遭人在玉山銀行申辦人頭 帳戶,涉及洗錢不法行為,要己○○至便利商店接收詐欺 集團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內容為己○○涉及 非法資金洗錢,凍結管收己○○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及承辦 人為主任檢察官吳茂松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處長莊 進國」簽名章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續向己○○誆稱若不繳交保證 金,將凍結己○○資產,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見己○○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 管科因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60萬元及 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吳茂松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1紙,並指示壬○○前往與己○○約定之臺南市 ○○路與樹林街交叉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前收取款項,並由 乙○○、「小傑」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己○○ 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 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攜帶持往指定之海產店 前等候,於97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己○ ○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 「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 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己○○收執而予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 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旗」、己○○等人之權益,並 使己○○陷於錯誤,將6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 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小傑」扣 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四)97年7月1日14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居 住臺南市之子○○佯稱是否曾委託「邱建國」之人申請老 人年金,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稱臺中市警察局員警 「張嘉文」,以電話向子○○誆稱其郵局帳戶涉嫌洗錢云 云,要子○○至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冒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名義,製作內容為子○○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凍結管 收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人頭帳戶及承辦人為主任 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署印」及「處長莊進國」簽名章蓋於其上 (共印文3枚 ),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續由假冒 檢察官之人表示要保管子○○金錢,致使子○○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自其帳戶中提款。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子○○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子○○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11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 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印 文1枚)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1枚、賴勝發署 押1枚)各1紙,並指示壬○○前往與子○○約定之臺南市 臺南市○○路馬公廟前收取款項,並由乙○○、「小傑」 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子○○是否遵令行事或有 報警情事。壬○○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及 收據之傳真本,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蓋於其上,並於收據上冒簽「賴勝發」之簽文,以 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攜帶持往 指定之海產店前等候,於97年7月1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 ,向子○○當面出示偽造之不詳政府機關業識別證,冒充 公務員「賴勝發」,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 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據傳真本交予子○ ○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 及「賴勝發」、子○○等人之權益,並使子○○陷於錯誤 ,將11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執。壬○○扣除可分 得之百分之三報酬、乙○○、「小傑」扣除可分得之百分 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五)97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 檢察官,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南化鄉之丁○○、丙○○○ 訛稱丁○○證件遭人盜用,且在玉山銀行開戶,帳戶內款 項涉嫌不法,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托管,以查明是否 有無不法情事,致丁○○、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南化鄉土地銀行銀行帳戶 中提款14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 並未起疑,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及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 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4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並以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蓋於其上,偽 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指示不詳人士前往與丁 ○○、丙○○○約定之臺南縣南化鄉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 。該名不詳人士於97年10月1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向 丁○○、丙○○○當面出示偽造之不詳識別證,冒充公務
員「古欣霖」,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 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共4紙交予丁○○、丙○○○收執 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方法院對於 業務管理及「古欣霖」、丁○○、丙○○○等人之權益, 並使丁○○、丙○○○陷於錯誤,將140萬元款項悉數交 予該不詳人士收執(以上犯罪事實無具體特定被告,非起 訴範圍所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仍未 起疑,乃於97年10月5日邀庚○○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庚 ○○遂與壬○○等基於共同犯案之聯絡,又於97年10月6 日8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通知丁○○、丙○○○需再交 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00萬 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指示壬○○等人前往與丁○○、丙○○○約定之 前開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壬○○即提供車牌號碼6555-G M號自小客車,而由具有共同犯意之庚○○扮成司機,由 壬○○坐於後座扮成地檢署之公務員而共同前往收取款項 ,並由寅○○、丑○○、甲○○另駕駛車牌號碼4189-QU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壬○○等人 即於途中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路上之不詳便利商店停車 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由壬○○加蓋臺中地檢 署公印文,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惟因壬○○、寅○ ○發現有異,未向丁○○、丙○○○取款而未遂。然壬○ ○、庚○○、丑○○、寅○○、甲○○仍經警加以逮捕, 並於上開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55-GM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偽 造之楊勝旗內政部識別證1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 、書寫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壬○○、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被告乙○○、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本案被告壬○○、寅○○、甲○○、丑○○、庚○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三)被害人丁○○、丙○○○、癸○○、己○○、子○○、辛 ○○之證言。
(四)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台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各1紙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各1紙,搜 索現場照片17幀,以及乙○○及卯○○指認照片各1幀( 均由壬○○指認)、壬○○指認照片7幀(由告訴人辛○ ○、被害人癸○○、己○○、子○○指認)。
(五)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 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1枚、「楊勝旗」內政部識別證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監 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住址之便條 紙1紙。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 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 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 ,自屬公印文;至「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2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 中,無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無從依 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而「處長莊進國」印文,乃機關長官 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 無從逕認為公印文。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 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署監管科文書, 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 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 ;至「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紙,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
五、核被告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個別或相互與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及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 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 及被告壬○○在在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賴勝發」署名 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渠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偽造內政部及不詳機關作業 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楊勝旗」、「賴勝發」, 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 書,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如附表所示之重 罪處斷。再者,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方 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長官職責軍事案件紀錄,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以 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 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 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並因而致令被害人辛○○、癸○○ 、己○○、子○○分別受有現金新臺幣133萬元、80萬元、 60萬元、110萬元之損失,以及犯後皆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等人每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未遂部分從輕量刑),核屬罪責相當,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楊勝旗」內政部識別證1枚、 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 ○○○住址之便條紙1紙,均為被告等及犯罪集團成員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公文書 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以上皆為傳真本)等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辛○○、 癸○○、己○○、子○○,已非屬被告等人或詐騙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 行政處鑑」4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1枚、「處長莊進國」2枚等印文,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另偽造之「賴勝發」署押1枚 ,以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等印章各1枚 ,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 各1枚,因無從認定係被告壬○○、寅○○或其他共犯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公訴意旨另以:97年10月3日10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 女子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屏東縣屏東市之戊○ ○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領取健保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接續冒稱警員鄭明正、檢察官郭銘禮,向戊○○誆稱 其涉嫌洗錢案件,因未到案說明,將凍結所有財產並限制
出境,要求戊○○將所有款項領出交由地檢署調查,若調 查無訛,將於三日後將款項悉數返還,致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大眾銀行帳戶中 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並未起疑,指示壬○○ 前往與戊○○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衛生局門口收 取款項,並由寅○○、丑○○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 監督戊○○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壬○○於97年10 月3日先在附近的超商收取不詳姓名人員傳真之偽造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由曾冠宇蓋上偽造之印文,冒簽王 世煒之名字,完成公文之偽造。再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 地點,向戊○○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上開 偽造之公文,冒充法務部公務員「王世煒」,表示係受檢 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煒」、戊○○等人之權益 ,並使戊○○陷於錯誤,將98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壬○○收 執。壬○○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三報酬、寅○○、丑○○ 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認 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壬○○、寅○○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 6905號起訴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 月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 迄今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98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縱本院有管轄權, 然既係屬在後,參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 │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
├──┼────┼──────────┼───────────┤
│1 │(車手3%)│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壬○○、卯○○、乙○○│
│ │壬○○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犯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把風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貳月,卯○○處有期徒刑│
│㈠⑴│卯○○、│ 罪) │壹年,乙○○累犯,處有│
│ │乙○○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
│ │ │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五│
│ │ │ ) │0000000,不含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SIM卡)、印泥貳盒、偽 │
│ │ │ 詐欺取財罪) │造之「楊勝旗」內政部作│
│ │ │ │業識別證壹紙、「檢察行│
│ │ │ │政處鑑」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
│ │ │ │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2 │(車手3%)│同上 │同上 │
│ │壬○○ │ │ │
│犯罪├────┤ │ │
│事實│(把風2%)│ │ │
│㈠⑵│卯○○、│ │ │
│ │乙○○ │ │ │
├──┼────┼──────────┼───────────┤
│3 │(車手3%)│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壬○○、乙○○犯共同詐│
│ │壬○○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欺取財罪,壬○○處有期│
│犯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徒刑壹年貳月,乙○○累│
│事實│(把風2%)│ 詐欺取財罪)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乙○○、│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綽號「小│ │號0000000000│
│ │傑」之男│ │,不含SIM卡)沒收之。 │
│ │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