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六年度 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 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81巷4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使生煙霧,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 之1號運河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毒品案遭通緝, 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 安平區○○路13巷口緝獲。甲○○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 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警詢時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 警自首供述犯行,因而查獲上情,嗣並配合採尿送驗,進而 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 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 ○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 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被告因另案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 警緝獲,在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採尿,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與採尿同意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4頁),合乎自首要件 ,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曾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請 求參加毒品替代療法,嗣因連續十四日未出席而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退出治療,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所附行政院衛 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南醫歷字第0980001310 號函可稽,被告嗣於治療期間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再度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 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念其有心悔改, 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