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犯竊盜、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罰金銀元1500元,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H-876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7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N2-905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 ○人車倒地,車損人傷,而受有左手背擦傷、右膝、右小腿 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於發 現擦撞後,在預見有導致人受傷之可能,且縱肇事致人於傷 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竟未下車察看,即逕 自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以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 酌該等陳述或為告訴人始終如一之陳述,或為警察機關製作
之職務上文書,以及醫生之專業意見,其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不當,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不知擦撞被害人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UN2-905號輕機車,係事後經警通知始 知悉,自無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H-8761號自 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車牌號碼UN2-905號輕型機車(警卷第2 頁);嗣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 路,看到檳榔攤,靠右準備停車購買檳榔,因車太多,又 左偏回到原車道,當時感覺好像有和某樣東西輕微擦撞, 雖知道可能與他人擦撞,他人可能會受傷,因心中害怕又 無照駕駛,所以只踩一下煞車但未停路邊確認,逕自駕車 離去等語(偵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 XEH-8761號自小客車由其右後方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該車駕駛人未下車查看其傷勢或留下任何資料,僅 將車稍停頓一下就開走了,幸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始查 獲被告之情節(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 39頁)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稽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擦撞被害 人之輕型機車;且已察覺與他車擦撞,並預知有人受傷之 可能,仍未停車確認,逕自離去,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爭執不知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然被害人機車行進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既為購買檳榔 而向右側機車道靠近,又有擦撞之感覺,自悉擦撞他人車 輛;遑論被告自稱因心中害怕未下車查看,若其不知自己 肇事,何以心生畏懼?再者,被告肇事後車輛在被害人前 方短暫停頓,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與被告自承有踩一下 煞車之情形吻合,而被害人遭撞擊後機車滑行約10公尺, 倒在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按,被告由其車輛前方及左右兩側後視鏡應可見倒地 機車,所辯不知撞及被害人,顯不可採。至被告爭執警方 交通事故肇事自小客車車體擦痕之照片非伊指認已節,縱 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莊大成97年10月 7日職務報告為憑,可認本案肇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兄於 97年10月7日18時20分將該車駛至鹽行派出所接受採證, 並非被告親自指認肇事自小客車車體擦痕,然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輕型機車之事實,已如
前述,不因肇事自小客車送警採證之人非被告而有所差異 。
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駕車肇事,又預見有致人於傷之 可能,仍逕行駕車離去,顯具逃逸之間接故意。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購買檳榔,硬擠機車道而 肇事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損失(參卷附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 會97年刑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