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5號
KSDM,91,賠,5,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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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丙○○乙○○甲○○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自高雄港出海補漁因涉嫌於香港外海接運黑瓜子等匪貨於同月二十六日返回嘉義 外傘頂洲南端附近為陸軍二九二師八七七旅駐地官兵查獲後認聲請人等涉有判亂 罪嫌,旋經依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2)障平字第三零九九號令規定移送台灣 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製作筆錄,因認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加以羈押,共計 五十二天,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查結果,以查無具體事證為由,確 認聲請人等三人並無叛亂罪嫌,而以(73)中清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移 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等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規定繼續偵 辦並經釋放,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認定聲請人不為罪而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在前開期間既曾受不當羈押,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 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 幣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 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 係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常觀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 七號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為「海裕祥號」(編號:二七八0)漁船之船長,聲請人 乙○○甲○○則為船員,另李文正、夏金城劉水吉等人均為船員,聲請 人丙○○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經友人之介紹輾轉認識貨主綽號「阿川」,雙 方並約定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走私大陸貨物黑瓜子相關事宜,聲請人丙 ○○並邀集聲請人即船員乙○○甲○○等人一同佯以捕魚為名於七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申請出海捕魚,預計約二十五天,於同月二十日抵達香 港外海,自不知名之貨船上接運匪貨黑瓜子六百四十九包(每包重約三十公



斤),於同月二十六日返抵嘉義外傘頂洲正等待貨主以對講機或燈號聯絡將 前開匪貨黑瓜子交予所指定之膠筏之際,適有警備總部海上警備隊布袋海上 分隊進行巡邏,至嘉義外傘頂洲南端三千公尺處,發現聲請人等所乘之「海 裕祥」號漁船形跡可疑立即前往察看,聲請人等人立即駕駛前開漁船往外海 方向逃逸,然仍遭追緝為警逮捕,並查扣前開匪貨黑瓜子,於七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為由 ,諭令收押在案,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等叛亂罪嫌顯有不 足,於七十三年時十二月十四日以(73)中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等於當日 均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處偵辦,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依八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中清字第 一一二號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四號偵 查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偵查卷核閱 無訛。
(二)然查,經本院查閱前開叛亂案件卷宗,聲請人等人受羈押之原因係聲請人丙 ○○等人駕駛「海裕祥號」於高雄第二港口出港後擅自前往香港港口,係先 由聲請人丙○○與綽號「阿川」約定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自香港港口接運 前開匪貨黑瓜子再運到布袋外海後,由「阿川」所僱請之膠筏前來接駁進行 走私事宜,在出海前聲請人丙○○均向其他船員即聲請人甲○○乙○○等 人講清楚欲走私事宜,(詳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中清字第一一五 號卷內所附之談話筆錄及偵查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人共同參與走私之行為 ,並因該走私行為為警查緝而羈押,是該走私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並衡之 聲請人前揭走私行為所載運之大陸地區貨物黑瓜子共六百四十九包,每包三 十公斤,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聲請人走私鉅額大陸地區貨品,自足使人 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涉有叛亂之嫌,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 聲請人等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等人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 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所述,聲請人自 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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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