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722號
TNDM,98,聲,722,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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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罪(98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於
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另再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聲請書誤載為203號)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發監執行及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6年11月26日,又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則其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另又於91年間再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發監執行及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96 年11月26日,又犯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乙字第6655 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 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 98年聲字第50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現於臺灣臺 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附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詐欺之罪,自屬 累犯,本院於9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未據審酌,而該判決 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情事,是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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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