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91號
KSDM,91,訴緝,91,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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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忠」、「老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以「假 結婚、真引進」方式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台灣之人,乙○○(業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罪確定)及大陸女子邵豔芬(未據起訴, 業經離台)均明知上情,其等為使邵豔芬得以假結婚手段辦理合法入境手續,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乙○○ 充當與大陸女子邵豔芬假結婚之人頭,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甲○○ 出資而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乙○○在浙江省寧 波市與大陸女子邵艷芬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一紙,經該地之公證機關公 證後,甲○○、乙○○隨即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先後返國,嗣甲 ○○、乙○○均明知乙○○與邵豔芬之間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婚姻,乙○○仍 將相關資料交由甲○○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將前開結婚證書併 同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各一紙等資料,於同年七月六日持向 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結婚登記申請書 )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甲○○承前 之概括犯意,代理乙○○填具申請其配偶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之相關文件,併同 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行使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 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 大陸人民邵豔芬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而准其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入出 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邵豔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 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即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亦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邵豔芬入境後由「老么」帶 同與乙○○一同前往警察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即隨「老么」離去而行方不明 (經查證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離境),而事件前後乙○○共約獲得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之利益。嗣因轄區警員陳進國多次前往乙○○住處查訪大陸人民 邵豔芬居住情形,均未遇邵豔芬而察覺有異,經約談乙○○後依其供述進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偕同另案被告乙○○前往大陸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涉有任何犯行,辯稱:當初是乙○○跟我說要去大陸娶太太,因他沒去過



大陸,而當時剛好我也要去大陸娶妻,又基於我們小時候一起長大的情誼,所以 我就同意順便帶他一起去,我完全不知道他是要假結婚,而抵達大陸寧波之後, 我們同住一間飯店房間,但各辦各的事,我未參加他在大陸的婚禮,在大陸期間 ,乙○○是用他自己的錢,只有幾次一起吃飯我請他吃過飯,往返大陸的機票錢 也是他自己出的,在大陸我沒有帶他去見其他人,他也沒有帶其他人給我看,回 到台灣後,在該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前,所需手續都是我開車載乙○○,由 他親自去辦理,不是我辦理的,我未曾去戶政事務所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不諱,其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八日與朋友甲○○一同前往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甲○○與我從小一起長大, 他介紹我去該地娶大陸女子邵豔芬,於同年三月一日與邵豔芬在寧波市法院公 證結婚,後於同年七月六日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邵豔芬來 台後,我未曾與她發生性關係或履行同居義務,我們是假結婚,我到大陸結婚 未花費任何費用,均由別人支付,此次在我們未前往大陸前,甲○○就叫一位 綽號「阿忠」的男子先付我七千元,在大陸旅遊時,綽號「老么」者又付我人 民幣三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在辦理完流動人口登記時,又付給我六千元 ,除上開金錢外,甲○○還招待我去大陸旅遊約十四天所有的費用,共計前後 獲利約四萬元,我與甲○○去大陸時,「老么」已在大陸等我們;邵豔芬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由桃園機場入境,入境後未與我同住,住處不詳,後來要辦 理流動人口登記時,是由綽號「老么」者打我家電話通知我,約定在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路憲兵隊前見面,然後去鳳山市○ ○路一家「搞搞茶」泡沫紅茶館,談論稍後要去忠孝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時如何與關區員警應對才不會被揭穿的事情,辦理完後邵豔芬就跟「老么」之 男子離去,我不知她要去哪裡,此次假結婚中之資料與結婚後的證件,均由甲 ○○代辦、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案件之警訊筆錄),此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進國所證稱:乙○○住處是我的轄區,甲○○之前也住在我轄 區內,因乙○○後來娶大陸女子,乙○○與該大陸女子有一起來辦理流動人口 登記,而依規定轄區警員需每月不定期去查訪兩次,而後來我去乙○○住處查 訪好幾次至少六次以上,都找不到他太太,經詢問在家的乙○○父親,他說他 從未見過該大陸女子,還說乙○○沒有錢,不可能娶大陸新娘等語。據我所知 ,乙○○當時剛離婚沒多久,且沒有職業及收入,後來並將兒子送由社會局的 機構撫養,他時常向父親要錢,酒後會鬧事,我處理過好幾次他們的糾紛。後 來經我們一再約談,乙○○才坦承說,甲○○負責出他的機票錢及在大陸的開 銷,讓他去大陸娶新娘,回來後大陸女子則交由甲○○去處理等語,詳情如警 訊筆錄,警訊筆錄是依乙○○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內容記載,當時我有調甲○○ 的口卡片讓乙○○指認等情(亦見本院上開刑案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甲○○、乙○○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 境查詢結果、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大陸女子邵豔芬之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影本、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及乙○○與邵豔芬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憑。且查,另案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 素無仇恨,其等並均陳稱二人為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等語,是乙○○自無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況被告乙○○所為前述與被告甲○○相關部分之供 詞,均對己不利,且並不因涉及甲○○而能解免自己之罪責,是以應認乙○○ 於警訊中之前開供詞堪予採信。
(二)至乙○○於嗣後雖改口辯稱:與大陸女子邵豔芬係真結婚云云,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其入出境紀錄以觀,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同年四月一日入境 以外,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亦即其事前、事後均未曾前往大陸,而其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境,於相隔僅約二星期之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在大陸寧波與大 陸女子邵豔芬結婚,並旋於翌日回國入境台灣,此與一般人視婚姻為終身大事 而慎重其事之情形,明顯相違,且依前所述,乙○○之父親竟始終完全不知其 結婚之事,事後亦未見過該大陸女子,再參以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自承 :我在大陸共看過邵艷芬二次,在臺灣只有一起住約三天而已等情,均足證乙 ○○與大陸女子邵豔芬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確屬「假結婚」之事實。再者, 被告甲○○既自承明知乙○○係為娶妻始前往大陸之情,衡情其與乙○○交情 匪淺且一同前往大陸,理應撥冗參加乙○○在大陸之婚禮,然實際上竟未參加 ,且在大陸期間亦未曾見過乙○○結婚對象之大陸女子,顯與常理有違,是被 告甲○○辯稱:不知乙○○係假結婚云云,自難以採信。(三)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曾支付乙○○在大陸之所有費用一節(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其前於本院調查時乃供稱:我們抵 達大陸之後,乙○○有向我借四、五百元人民幣,回台之後他分期慢慢有還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自難予 以採信,佐以然乙○○於另案之警訊中已明確指陳:與大陸女子邵豔芬假結婚 之費用及在大陸之生活花費均由甲○○打點等情,並參酌被告甲○○自承知悉 「乙○○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在該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前,所需手續 都是我開車載乙○○由他去辦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陳進國之證詞,益足以證明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可認定。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 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乙○○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為其處理與大陸女子邵豔芬假結婚之相關事宜,並持相關結婚證書等文件申 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上開記載不實 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 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邵豔芬之來台相關證件 ,嗣邵豔芬即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關管理戶籍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是以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甲○○與乙○○、綽號「阿忠」、「老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大陸女子邵豔 芬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 阿忠」、「老么」、大陸女子邵豔芬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敘明。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而大陸女子邵豔芬入境台灣時,持內 容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亦即被告就共同正犯邵豔芬之上開犯行,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甲○○以介紹他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 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治安,又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始修正生效,因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前本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是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配偶 即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因而使大陸女子邵豔芬之後得以持該局不知情人員所核 發內容亦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入境台灣,因認被告另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等語。惟按,被告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持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與婚姻相關證件等向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使該局因而核發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相關證件, 邵豔芬事後即持前開證件入境台灣之行為,形式上仍屬依法正式申請,且經入出 境管理局核准後始入境,是以此部分應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從而前開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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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