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98號
KSDM,91,訴,998,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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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下稱高 雄運務段)人事主任,負責綜理該運務段員工人事業務,包括員工年終考績考成 、獎懲、任免、調動、退休、撫恤、訓練進修及組織編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 年辦理高雄運務段年終員工考成作業時,明知該運務段枋山站運務工丙○○之考 成,經該站初評及考成委員會複評結果,均列為七十九分即乙等。且明知依公務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 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亦即除機關長官外,其他人並 無權變更考績委員會之決定內容。詎壬○○竟分別基於圖利丙○○之不法犯意,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於各 該年度考成委員會議審議後,分別以口頭指示不具犯罪故意之人事室人事助理員 戊○○(承辦八十六年考成)、己○○(承辦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考成),或由 其自己,將丙○○之考成分數,由該運務段枋山站原初評七十九分、七十九分、 七十九分之考成分數,分別更改並登載為不實之八十一分、八十分、八十二分, 使丙○○得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年度考成均列甲等,而各得以支領 一個月之考成獎金及晉級。其犯罪情形分別如下:(一)八十六年間,依高雄運務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考 成委員會議審議評定,枋山站共有六名員工,應列考成甲等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七十四,即甲等四人,乙等二人,高雄運務段枋山段站長庚○○依據上開分配 額度,初評運務工倪正芳(七十九分)、丙○○(七十九分)考列乙等,經高 雄運務段人事室彙整,並提報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第四次考成會議審議, 經審議結果,丙○○仍維持初評結果即七十九分。壬○○亦明知除機關長官外 ,其他人無權變更考成委員會之決定內容,竟向該業務之承辦人即人事助理員



戊○○謊稱其將向段長王騰芳及副段長乙○○報告,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追認 ,以口頭指示戊○○將丙○○之考成分數更改為八十一分,即列為甲等,因為 辦理考成時間之限制,戊○○不疑有他,即依壬○○指示將丙○○八十六年度 考成表上之「考成委員會總評」欄內分數由七十九分更改為八十一分,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加蓋副段長乙○○(當年考成 委員會主席)之職章後,呈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核定,使得丙○○八十六 年考成變為不實改列為甲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 之正確性,並因而間接圖利丙○○得以溢領考成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六百二十七元(甲等可領一個月獎金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乙等可得半月獎 金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
(二)八十七年間,依高雄運務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考 成委員會議審議評定,高雄運務段枋山站共有六名員工,應列考成甲等之百分 比為百分七十四,即甲等四人,乙等二人,該運務段枋山段站長庚○○依據上 開分配額度,初評副站長簡福長(七十九分)、丙○○(七十九分)考列乙等 ,經高雄運務段人事室彙整,並提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四次考 成委員會審議,經審議結果,丙○○仍維持初評結果即七十九分。壬○○亦明 知除機關長官外,其他人並無權變更考績委員會之決定內容,惟竟利用業務承 辦人己○○到職剛二個月,尚不熟悉業務狀況之情形下,向業務承辦人己○○ 謊稱其將向副段長甲○○報告,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追認,以口頭指示將丙○ ○之考成分數更改為八十分,己○○不疑有他,且因作業時間急迫,即將丙○ ○八十七年度考成表上之「直屬長官總評及簽章」欄之分數,由七十九分更改 為八十分、「考成委員會總評」、「機關首長總評」欄內分數亦填上八十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並蓋上「段考成委員會 議決議通過」之戳章,再加蓋副段長甲○○(當年考成委員會主席)之職章後 ,呈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核定,使得丙○○八十七年考成變為不實即列為 甲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之正確性,亦因而間接 圖利丙○○得以溢領考成獎金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甲等可領一個月獎金三 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乙等可得半月獎金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三)八十九年間,依高雄運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考成 委員會議審議評定,高雄運務段枋山站共三名員工,應列考成甲等之比率為百 分之八十,即甲等二人,乙等一人(起訴書誤載為乙等二人),枋山段站長庚 ○○依據上開分配額度,初評副站長林獻雲(八十五分)考列甲等、丙○○( 七十九分)考列乙等,經高雄運務段人事室彙整,並提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召開之第五次考成委員會審議無異議照初評通過。嗣後壬○○即以經核計 後,尚有一名員額可考列甲等,要求該業務之承辦人己○○在考成分數鍵入電 腦檔案時,將丙○○之考成分數由乙等改列為甲等,然遭己○○拒絕。詎壬○ ○明知除機關長官外,其他人並無權變更考成委員會之決定內容,竟自行將丙 ○○八十九年考成表上之「上級長官總評及簽章」欄之分數,由七十九分改為 八十二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蓋上其職名 章,再以口頭指示己○○依其所更改之分數鍵入電腦檔案後,呈送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核定,致台灣鐵路管理局不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六次 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使得丙○○八十九年考成變為不實即改列為甲等,足生 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之正確性,並因而間接圖利丙○○ 得以溢領考成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甲等可領一個月獎金三萬五千二百十 五元,乙等可得半月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四)依上開說明,丙○○原本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度考成均被列為乙 等,即只能領得半月獎金,卻因壬○○指示戊○○、己○○或由其自己逕行更 改丙○○之考成分數,而使得丙○○共得以溢領上開三年之考成獎金共四萬九 千七百八十九元,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之正確性及 圖利丙○○,並使其因而獲得利益。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發覺上情,始向丙○○追回八十九年溢領之半月考成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六 元,並經交通部鐵路局政風室訪談相關人員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人事助理員戊○○、己○ ○將丙○○之考成改為甲等,只有在八十九年度時,因為己○○在計算百分比時 ,說尚有一個名額可列為甲等,並說枋山站之丙○○表現不錯,他說要改給丙○ ○,他要我先蓋壹個章,他要報告段長、副段長,但他都沒有跟段長、副段長報 告,是己○○將丙○○改為甲等,請伊蓋章,且因急著鍵入電腦,所以伊才將職 章蓋在上級主管考績委員章之上,而那職章本來是沒蓋,只因己○○急著入電腦 ,並不知道己○○要設計伊才先蓋,亦不知己○○事後沒有拿給段長蓋章,嗣隔 了三個月後有人投書伊才知此事。伊是人事主任並無權利更改考績,伊蓋章只是 為了讓己○○方便鍵入電腦,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丙○○之犯行云云。經查:(一)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 其事實及理由,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 六年六月起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人事主任,負責綜理 該運務段員工人事業務,包括員工年終考續考成、獎懲、任免、調動、退休、 撫恤、訓練進修及組織編制等業務,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述 甚明,是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據證人庚○○(即枋山站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 十九年這三年丙○○初評考成均是乙等(七十九分),惟經核定下來卻是甲等 ,更改為甲等並沒是詢問伊的意見,通常由乙等變為甲等是要先詢問站長意見 ,但之前從來沒有碰過,初評為乙等,係以站裡面的人數乘以百分比,如果有 甲等缺額,伊亦無權利決定給何人,伊沒有更改過丙○○的分數等語。核與其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均將 丙○○考成初評評為乙等,而直屬長官初評後,考成委員會有權更改初評結果 ,一般按常理若考成委員會決議結果與初評結果有不同時,應該會咨詢伊之意 見,惟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年終考成由乙等改列為甲等, 考成委員會並未向伊咨詢及知會等語大略相符(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調查筆錄),足見丙○○該三年之考成分數由七十九分更改八十一分、八 十分、八十二分確是事後遭人竄改無訛。
(三)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高雄運務段副段長,任職期間是八十六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副段長是考成委員會的當然主席,評甲等或乙等是以 車站為單位,以車站的工作繁簡,還有表現的良否來分配車站的百分比,於各 站內甲等、乙等該給誰是由單位主管決定;在該次(八十六年)會議當中,並 沒有甲等變乙等或乙等變甲等的員工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八十六年度丙○○考 成表,並告以要旨,證人乙○○亦供稱:我們總共有一千五百個員工,我們開 會是決定如何分配,我們也不知道打給誰甲等或乙等,伊都交給經辦人員去蓋 章,該考成表上面分數的更改沒有經過伊同意,亦沒有人跟伊說要加開考成會 議。人事主任也沒有跟伊說有多一個要列甲等的名額,而要把乙等改為甲等, 後來丙○○由乙等變成甲等,伊是調查局調查的時候才知道。職章是由伊自己 保管,考成表上面的職章是授權人事助事員蓋的等語。核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所供:壬○○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我報告更改枋山站丙○○考成 一事,也沒有為此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追認,段長王騰芳亦未曾向我提及此事 ,顯然他也沒有讓段長知悉此事。如果段長知道要更改丙○○之考成分數,會 在考成表上蓋上段長之職名章,並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加註具體事實及 意見等語相符(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然觀丙○○上 開三年度之年終考成表上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均無加註任何具體事實及 意見,顯見本件更改分數應是無權更改分數之人所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是高雄運務段的副段長,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高雄運務 段考成委員會是我擔任主席。(問:八十七年間各單位提報乙等的員工是否有 更正過?)我是考成委員會主席,我們是合議制,我雖然是主席,但無權更改 個人考成。我們委員會開會,是按照車站的業務量,分配考成比例給各站,由 各站的站長按照比例分配,不能超過。站長打完後,送到考成委員會,人事室 綜合全段,如果有多出名額,我們按表現再分配給各站,但也授權各站站長來 打。(問:分配多出的名額打完後是否還會送到考成委員會?)我們考成委員 會後來不會討論給誰,一切看會議記錄,沒有針對個人討論,打完還會送考成 委員會核備。(問:要更改丙○○考成分數,你是否知道?)我沒有權利,我 不知道,後來確定丙○○考成分數被更改亦無人向我報告,會議決議通段考成 委員會這個章是承辦人員保管。(問:會議中是否有討論丙○○的考成分數? )考成委員會只討論單位,不針對個人。枋山站的考成比例是否有被更改,要 看會議記錄,印象中以業務量來看沒有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卷附八十九年的考 成表,並告以要旨,亦據其證稱:這個分數是誰更動的,伊不知道,事後人事 主任也沒有向伊報告,丙○○八十七年度考成表由七十九分改為八十二分是直 到調查局通知伊才知道。初評是由站長來打,如多出名額,要由乙等改為甲等 亦由站長來改等語。另證人辛○○(即高雄段段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知道八十九年度枋山站丙○○的分數改成八十二分,人事主任沒跟伊報告要把 丙○○的考成由七十九分改成八十二分;人事主任沒有權利更改員工的考成分 數,丙○○八十九年度的成績遭更改一事,己○○亦沒有跟伊報告這件事。(



問:你是高雄段的段長,關於考核從初評到考成委員會核定下來,如何形成? )真正在伊手上打的只有站長及段內的主管,其他不歸伊打。枋山站的業務量 很少,全部考成打過來,副段長要召集委員會,如果有剩下的名額,段長、副 段長就可以決定給那個站,再由站長決定給誰,但要有書面給段裡面,送到段 裡面,我們就沒有查核。(問:多出的名額站長打了之後,原來的考成表的分 數是由誰改?)考成表的分數我們就可以改,但站長要有書面的依據送上來。 (問:關於本案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的考成表,段長、副段長是否有改 過?)我沒有改過。也沒有指示要多給枋山站的名額等語。(四)依上開證人即高雄段副段長、段長等之證詞,顯見本件丙○○於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八十九年度之考成初評均係七十九分(即乙等),且各該年度之段考 成委員會均無決議將丙○○之年度考成更改為甲等之事,亦無任何人向枋山站 站長、高雄段副段長、段長等人報告欲更改丙○○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 九年度考成由乙等更改甲等之情事,易言之,丙○○該三年之年度考成由乙等 改列為甲等均未經有權人士或單位予以更改或決議,而是於高雄段考成委員會 審議後遭人竄改應已灼然。
(五)依卷附高雄運務段考成委員會核定各站組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九年 度考列甲等人數百分比統計表,其中枋山站於八十六年度列甲等之人數二人、 乙等二人,八十七年度列甲等之人數二人、乙等二人,八十九年度考成列甲等 人數百分比統計表人數二人,乙等一人,此有上開三年度考列甲等人數百分比 統計表三份可稽;又經枋山站站長之初評,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 十九年度之年度考成初評均為七十九年即列乙等,惟經送高雄段考成委員會通 過後,該三年度之丙○○考成分別遭更改為八十一分、八十分及八十二分,並 以此年度考成呈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核定年度考成,此分別有交通事業鐵路人 員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度年終考成表三紙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八十九年年終考成清冊三紙附卷可證。益見丙○○該三年之年度考成,於高雄 段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確遭人竄改無疑。
(六)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一次考成(即八十六年),八十 六年的考成表從七十九分改成八十一分是伊所為,是依據主任壬○○口頭交辦 ,他是說先改丙○○的考成,再向段長、副段長報告,再加開一次考成會追認 ,當時因為辨理考成有時間的限制,而且主任說要報告段長、副段長,並且加 開考成會追認,伊不疑有他,所以就直接改了。八十六年的考成表上面乙○○ 的職章是伊蓋的,蓋章的時候副段長不知道分數已改過,我們一千五百份考成 表蓋完之後,主任才說要改丙○○的分數,所以副段長不知道此事,也沒有經 副段長同意,改完之後沒有再拿副段長的章加蓋。伊不認識丙○○,把丙○○ 從七十九分改成八十一分是主任交辦的,伊沒有通知枋山站葉站長表示意見, 但不知主任有沒有通知。一千五百份考成表蓋完,拿到副段長那裡加蓋副段長 的職章,加蓋在分數上,如分數有改,伊會直接蓋在分數上。考成委員會總評 的分數是伊改的,八十一分亦是伊寫的,人事主任沒有說丙○○的分數為何要 改成八十一分,是時間的限制,所以伊不疑有他,而且在報送前一、二天主任 才說要改,也說要加開考成委員會,所以伊才改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



節大略相符。又據證人戊○○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在八十七年一月五 日考成委員會會議,我依照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決議,在丙○○「八十六年度 年終考成表」之「考成委員會總評」欄填上七十九分,並鍵入電腦後,人事主 任壬○○命我更改為八十一分,並向我表示他將向考成委員會主席乙○○及段 長王騰芳報告,請求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追認,因為時間急迫,請我先更改, 並重新鍵入電腦,將結果報總局運務處,我當時認為壬○○是我的長官,應該 不會騙我,就照他的指示辦理,並於事後將全員考成送呈副段長乙○○時,在 更改的「七十九」處蓋上副段長乙○○之職章等語相符,此亦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按(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另證人戊○○證述其與 丙○○並不認識,而丙○○亦證稱與戊○○既不認識,亦無恩怨,顯見如非主 管即被告壬○○之指示交辦,戊○○實無任何理由更改一個毫不相識之人之年 度考成,是證人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七)又查,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在運務段擔任人事助理員,以前沒有承辦過考成業務。伊不認識 丙○○,亦未見過面。更改丙○○八十七年度的考成分數是主任交辦的,主任 叫我把丙○○的分數改成甲等,我當時經辦這業務才二個月,不知道主任沒有 這個權限更改考成分數。他說他要跟副段長報告,還要召開考成委員會追認, 而且我們考成作成之後要報運務處,運務處要送給局裡面核定,所以時間上很 趕,八十七年丙○○的考成分數我印象上是七十九分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八十 七年度的考成表,訊以:為何直接寫八十分?證人己○○亦證稱:站長初評是 七十九分,主任交辦我說把丙○○的分數改成甲等,我就改成八十分,再送給 副段長蓋章,更改葉站長初評分數沒有跟副段長報告,因為主任說他會跟考成 委員會及副段長報告,事後伊沒有向副段長報告丙○○的分數改成八十分,因 為我們不能越級報告。另證稱:八十九年度丙○○的初評分數也是乙等,主任 有交辦要將丙○○改成甲等,但是我拒絕等語。經本院提示八十九年度考成表 ,問以:上面這個成績八十二分是誰填上去的?據證己○○證述:上級長官總 評及簽章是主任蓋章,分數也是主任打的。其餘沒有主任蓋職章的八十二分部 分是我填的。鍵入電腦是因為主任蓋章說他要負責,加上這個時間要送給運務 處審核,主任說他蓋章他要負責,所以我不疑有他,把分數鍵入電腦列印出來 送給運務處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丙○○八十九年之考成表上「上級長官總評及 簽章」欄上之八十二分係伊所改,人事室主任職章亦係伊所蓋,係於考成委員 會審議後所為一情相符,並有丙○○八十九年度考成表在卷可徵。可見證人己 ○○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證人己○○另證述:八十九年度的年終考績最後一項 ,於考成委員會會議後,並無有計算出多一個甲等名額,甲等名額每年都沒有 超過上限。八十七年考成表上面考成委員會總評及機關首長總評上面甲○○的 章是伊所蓋,分數亦是伊改的,但均是主任交辦的等語。證人己○○上開證述 情節核與其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所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成委員會 後,人事室主任壬○○命我更改丙○○考成分數,由七十九分改為八十分、並 蓋上「段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及副段長甲○○之職章,並向我表示他將 向考成委員會主席甲○○請求再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議追認,因為時間緊迫,



請我先更改,並鍵入電腦,以提報總局運務處,我當時剛接辦該業務二個月, 不疑有他,只好照他的指示辦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成委員會仍決議 丙○○考成列為乙等,人事主任壬○○卻命令我於將員工考成鍵入電腦檔案時 ,將丙○○考成分數更改為八十二分,考成列為甲等,我因為此一要求沒有相 關憑據而予拒絕,壬○○即擅自在丙○○考成表「上級長官總評及簽章」欄將 考成分數提高為八十二分,並蓋上職名章,再指示我依其所更改之分數鍵入電 腦檔案,使丙○○年終考成列為甲等,我當時認為他既然敢在分數上蓋上他職 名章,應該有相當之依據,所以就照他所更改的分數鍵入電腦等語相吻(見高 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九十年之前沒有跟己○○見過面,與己○○亦無任何恩怨等語,是己○○ 應無理由擅自更改一個完全不認識人之考成分數。是其上開證詞應與常情無悖 ,堪可採信。
(八)被告劉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考成人事作業承辦人員,沒有權利更改考成分 數,連我也沒有,八十九年度改丙○○之考成為八十二分是在考成委員會決議 後,平常沒有人在上級長官欄位蓋章,我是先蓋以後,一個建議性,而且因急 著要輸入電腦,己○○建議我蓋章,之後填上八十二分是因己○○說還有一個 甲等名額要給丙○○。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則供稱: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考成委員會決定分配十三名甲等多餘之名額後,在輸入電腦 前,年終考成業務承辦人員己○○告訴我,又多出一個名額,要找出一個工作 表現較好的人,我便選擇丙○○為甲等,然後我再請段長、副段長更改等語( 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由此可見八十九年度丙○○之 年度考成由初評之七十九分擅改為八十二分確係被告所為應可確信。被告雖辯 稱:因己○○急著鍵入電腦,並不知道己○○要設計伊才先蓋,並不知道己○ ○沒有拿給段長蓋章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身為人事主任,應知考成分數既 經考成委員會決議不能「擅自」更改,茍真如其所言,則其既知己○○要擅改 丙○○之考成分數,何以不制止?又己○○僅係高雄運務段之人事助理員,被 告則為該運務段之人事主任,為己○○之直屬長官,為何須聽命於己○○之指 示?被告所辯顯然是臨訟畏罪之詞,委無可採。(九)本案經由台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先行訪查,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查辦,有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函及訪談筆錄附卷可按。而被告指 示戊○○、己○○或由其自己擅自更改經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成分數後, 並將更改後之年度考成呈報交通部鐵路核定,使丙○○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 八十九年考成由乙等改列為甲等,各得以領取一個月(溢領半個月)之考成獎 金,此亦高雄運務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考 列甲等人數百分比統計表、丙○○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終考成表、訪談 紀錄、年終考成清冊等附佐證。參以於九十年三月間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發覺上情,已經將丙○○八十九年度之考成更改回復為乙等,並向丙○○追回 八十九年溢領之半月考成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一節,亦據被告及丙○○於 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益證丙○○該年度之考成核定確有不實 。




(十)綜上所述,丙○○原本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度考成均被列為乙等 ,即只能領得半月獎金,卻因被告指示戊○○、己○○或由其自己逕行更改丙 ○○之考成分數,並將更改後之不實分數呈報核定,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對員工考核之正確性及圖利丙○○,並使丙○○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 務,間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被告上開指示無犯罪故意之人事助理員戊○○、己○○更改不實之考成分 數,鍵入電腦後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核定,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並圖利丙○○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三 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所圖利之金額均為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關於牽連犯之新舊法 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 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可 參佐參);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條款於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修正公布如前所述,而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罪,從一重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復就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比較其輕重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爰審酌被告身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人事主任,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國家及全 體人民之賦託,職司監督事務,本應依據法令行事,不偏不倚,本於其所掌理特 定事務,不循私特定人,始能勇於任事,並求公平公正,進而澄清吏治,詎被告 竟無視法令存在,恣意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嚴重破壞人事考核制度,及其事後猶 狡卸犯行,將責任推予下屬及他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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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