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2號
TNDM,98,易緝,12,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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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19、6542、12242、12662、14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85 年退役後至大陸旅遊,發現大陸人民嚮往至台灣地區工作賺 錢,以改善生活,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 ,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 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87年4月起,先後與甘慕萍(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王派明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劉太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黃懷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 定)、馮世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確定)、楊南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溫金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 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仲介兩岸地區人民辦理 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藉資謀生之 常業犯意聯絡,由乙○○為經營主要負責人,並與甘慕萍王派明等人約定,由甘慕萍王派明(自88年2月至同年5月 )等人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 ,及甘慕萍劉太信等人,每介紹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台幣 二萬元,甘慕萍王派明每辦理一件假結婚申請入境之文書 驗證工作,可得新台幣五千元,其等並藉此維生,以此為常 業。
二、乙○○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官(均係大陸人士 ,年籍不詳)及有官方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 廣播電台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校)、陳彪(福建 省福州市對台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



區仲介意圖來台打工之人,每人須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 之定金予林金瑞等人。乙○○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65歲 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 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 。乙○○嗣因假結婚之台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以每介紹一個 人頭,即給予新台幣二萬元之介紹費代價,唆使王派明、甘 慕萍(無介紹假結婚人頭)、馮世海、溫金利、楊南山、周 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 確定)、林燕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劉壬妹、劉潮興(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劉燦(業經原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等基於概 括之犯意,四處尋找假結婚之人頭。乙○○覓得假結婚人頭 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州,暫住於乙○○之租處,再 由乙○○在大陸地區僱用之女子秦美如帶領台灣人頭甲○○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 ,嗣於91年7月3日身故)等46人,與大陸假結婚對象丁○○ 等46人會合,於欠缺結婚之真意下,共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等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大陸人民政 府民政廳(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分別取得大陸 地區該地政府核發之婚姻證及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丁 ○○等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取得為台灣人頭之形式上配偶地位 。乙○○等人再以如後述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 約九萬元(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 萬元不等)予乙○○或林金瑞,乙○○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 之人頭費支付予台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 太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乙○○所有,乙○○等人均恃此收 入為維生之資,並以此為常業。
三、其中大陸地區人民丁○○則與台灣人頭甲○○及陳世芳等人 蛇集團成員,於87年7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由陳世芳等人蛇集團成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 公證處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 認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 理文書認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認證之人員,將上 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認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 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之正確性。
(二)繼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又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前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認證文書,以丁○○與甲○○



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申請書,前往甲○ ○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
(三)再持入境臺灣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 甲○○所在轄區警察局申請對保,並由不知情之員警完成對 保手續,並將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 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國家警察機關婚姻對保之正確性。
(四)復將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由轄 區派出所對保亦登載不實婚姻記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公文書、大陸地區政府發給之婚姻證、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發給之認證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以探 親名義入境台灣,行使上開不實婚姻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用之申請丁○○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 實婚姻事項登載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
(五)丁○○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經陳世芳等人蛇集團 約定入境時間,由乙○○等人蛇集團成員帶台灣人頭甲○○ 於丁○○來台之日前往引領下,持向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 行使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以掩飾其等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 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六)丁○○入境台灣後,再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 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資料,據以向甲○○戶籍所在地 之轄區派出所,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承辦流動人 口登記之員警將此「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戶口稽查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88 年5月11日下午7時40分,在台南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 捕乙○○、周義海、劉治、鍾道庚、溫金利、張定祖、林發



銀、黃亞目、大陸女子林文英等人,並扣得乙○○所有筆記 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 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同步搜索劉太信黃懷明甘慕萍馮世海、楊南山、周玉華王派明等住所 ,扣得王派明所有結婚證書二本(鄭淑如羅安)、筆記簿 一本、黃亞目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本 、簿記一本,及扣得周玉華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 、簿冊一份、收據一份,扣得甘慕萍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 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票一本,馮世海所有認 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份,扣得 黃懷明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 表一本、宣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 (邱遠)一個,再經擴大深入偵辦而查悉前情。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甲○○、陳世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供述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 上訴字第1401號、93重上更 (一)字第487號及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查被告行為 (87年)後,刑法先後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 月10日公布施行;及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修正 前後刑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 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 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於90年1 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及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該條規定,以 90年修正後、94年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 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先後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 認證、向甲○○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及轄區派出所,為戶 籍登記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對保證明、流動人口申報 ,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為入境台 灣許可證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海基會、戶政機關、警政機關 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相關文書登 載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
(一)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 ,惟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 ,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



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 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 ,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 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係依法令從事公務,屬刑法、國家賠償 法上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目前兩岸通婚須該會驗證大陸地區所 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情,此有海基會93年12月1日德法字 第04597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意見可參《見該院93 年重上更 (一)字第487號》,準此,被告以在大陸地區取得 內容不實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使海 基會之承辦文驗證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掌管之認證公文書上,並持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二)被告丁○○先後多次使海基會人員及戶政機關、警政機關等 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向出入 境管理局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心存僥 倖,為來臺工作賺錢而與乙○○等人蛇集團掛勾,逞而走險 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嚴重危害台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 渡者之取締,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0年6月 15日即經本院通緝,迨98年2月20日始因逾期居留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投案,而經 警緝獲之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即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扣案如事實四所示之物品, 與被告丁○○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90年修正後94年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七庭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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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