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1號
、98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 96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取他人之 動產之行為:
㈠於97年8月6日7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0號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N棟2樓藥學系辦公室,自未上鎖之窗戶爬 入行竊,竊得電腦液晶螢幕3台;
㈡於97年11月8日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南台科技 大學電子工程學系辦公室,以隨手拾起之石頭敲破辦公室門 玻璃之方式入內行竊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 投影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3400元; ㈢於97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南台科 技大學R棟4樓403室實驗室,以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供凶器使 用之之短鐵條 (約15至20公分長、一指頭寬)扳開門鎖之方 式入內行竊,並竊得電腦液晶螢幕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 、筆記型電腦1台、外套2件及實驗用硬幣約新臺幣300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即陳勁良、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185號第1至2頁、南縣永警偵 字第0970028053號第7至10頁、偵卷98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 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第15至17頁) ㈡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 0981000185號第5至6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12 、13、20、22、23、36、37頁)
㈢現場照片。(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185號第7至12頁、 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14至17、24至27、38至49頁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24637 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5日南縣警鑑字第 0972201441號鑑驗書各一紙。(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 098100018號第14至15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 54頁)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卷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053號第 30至33頁)
㈥監視錄影紀錄光碟。
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98年度偵 字第2957號第15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11至12頁、 本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 本件事實二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之鐵條,要屬質地堅硬,可供 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 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述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 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 ,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 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