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41號
TNDM,98,易,441,200904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經 法院判決處刑,最近甫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 執行刑9 月確定及98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猶 未記取教訓,又再次行竊財物,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 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暨本件所竊 取之車輛已屬老舊車輛,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 台幣3 萬元),且經警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