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毒品成分之藥錠玖佰捌拾肆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膠帶壹條,均沒收。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第 二級毒品,而含有Ketamine(俗稱K他命)之成分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甲○○亦明知含K他命 成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詎乙○○、甲○○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自稱「陳何生」之成年男子各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 命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甲○○僅就輸入禁藥Ketamine部分有共同之犯意 )之犯意聯絡,經「陳何生」之委託,約定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 代價,替「陳何生」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輸入禁藥K etamine來台灣;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受「陳何生」之指示 ,前往印尼雅加達住進某飯店後,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何生」在上開飯店 內,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四時,交付乙○○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於同年 月十八日十二時許交付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人再將裝於塑膠袋內之上開 物品以黃色膠帶綑綁於腰際,旋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六七八班機,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未經核准,而 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 錠及禁藥Ketamine運輸入境,嗣為海關人員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運 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包裝如附表一所示藥錠所用之膠帶一條。自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經自稱「陳何生」者之委託,約定事成後給付十萬元為代價 ,自印尼雅加達以黃色膠帶綑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於腰際入境臺灣,被告 甲○○對於經綽號「陳何生」者之委託,約定事成後給付十萬元為代價自印尼雅 加達以黃色膠帶綑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於腰際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乙○○
辯稱:伊以為扣案藥錠是興奮劑、減肥藥之類,不知另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伊僅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攜帶入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九百八十四顆,經檢驗出有 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印尼私運入境 之藥錠確為第二級毒品無疑。
(二)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以為扣案藥錠是興奮劑、減肥藥之類,不知另 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伊僅 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始終未曾否認攜帶毒 品入境;再者,MDMA俗稱搖頭丸,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 查初訊中業已坦承所夾帶入境之物品係(問:有告知是何物否?)搖頭丸 及K他命等語,顯見被告知所運送之物除K他命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 MA;又其於警訊時陳稱食入上開藥錠後會產生幻覺,惟食入搖頭丸不會 產生幻覺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上開藥錠含有Methamphetamine成分亦有預 見,而貪圖厚利而干冒重險夾藏入境企圖闖關,其有私運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故意甚明。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確係含有Ketamine之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定通知書二紙(電腦條碼:000000000、000000000)存卷足參。又查Ketamine於上開時間雖尚未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 品(按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公告增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加「19.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然其 係具醫療用途之藥品,依藥事法之規定,凡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 驗登記核可後,方可輸入、製造、販賣、調劑及使用,而輸入藥品,應依 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 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之規定。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 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 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 禁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十六條(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
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 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 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 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 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 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是 否就「Ketamine」核發輸入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三三五四四號函覆:「本署(行政院衛生署)藥品 許可證電腦資料,曾核准Ketamine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九張(其中原料藥三 張,六張製劑均屬注射劑),案內藥品除非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 造,仍應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同法第二十條第 一款之偽藥」。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含有Ketamine成分藥品,被告 二人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挾帶之方式逕為攜帶輸入境內 ,並無任何証據或由外觀上足以判認其品名、國外製造廠與行政院衛生署 曾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者相同,且數量眾多,則上述物品顯已非屬藥事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 (四)被告二人入境時未經申報,分別攜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禁藥 入境,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二紙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私運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被告二人分別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陳何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因貪圖厚利,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並運輸入境之 毒品、禁藥,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仍將嚴重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九百八十四顆,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含Ketamine成分之物品係禁藥及包裝如附表一所示 藥錠之膠帶一條,係共犯「陳何生」所有,係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
│ 物 品 名 稱 │所含成分 │ 備 註 │
├────────────┼───────────────┼──────┤
│ 藥錠 │Methamphetamine │九百八十四顆│
│ │Ephedrine │ │
│ │MDMA │ │
│ │Ketamine │ │
│ │Csffeine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含成分 │重 量│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 │麻醉藥劑Ket│合計淨重一二八九│十包 │
│ │ │amine之成分 │.三四公克(包裝 │ │
│ │ │ │重一九.一六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含成分 │重 量│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 │麻醉藥劑Ket│合計淨重一六七七│十三包 │
│ │ │amine之成分 │.六四公克(包裝 │ │
│ │ │ │重二五.九七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