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92號
TNDM,98,易,392,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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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9月17 日確定,甫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己○○於96年8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 村○○路3巷2號旁空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騎駛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CW- 975號重型機車(未具不法所有 意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路搜尋行竊之目標, 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途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裡唪口108 號時,發現丁○○置放在該址門口之東元牌冷氣機一臺,己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搬運至機車上,載往臺南縣永康 市○○○○○街102號「福仔資源回收場」,將該臺冷氣機 以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福仔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劉天厚,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以下簡稱第一次竊 盜行為)。
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月5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巷2號旁空地,持己有 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ROX-615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犯案之工具(以下簡稱第二次竊盜 行為),迄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唪口裡唪口108號,徒手將丁○○ 放置在該址門口之日立牌冷氣機一臺正欲搬上機車之際,適 為丁○○之鄰居所發現,並大喊不可偷別人東西,己○○見 形跡敗露,遂將冷氣機搬下機車,致未得逞,隨即騎車離去 (以下簡稱第三次竊盜行為)。
己○○又先後於96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 路3巷2號旁空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三度發動、騎駛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NZK-048號重型機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並於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前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11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鷹架平臺二塊、二塊及三塊,得手後, 均載往福仔資源回收場,分別以160元、160元及240元之代 價,賣予不知情之福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天厚。先後三次 所得款項共計560元,均已花用殆盡(以下簡稱第四、五、 六次竊盜行為)
己○○再於96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巷2號旁空地,持己有 之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894號時,因汽油耗 盡無法騎駛,遂將機車棄置在該處對面陸橋下之空地(以下 簡稱第七次竊盜行為)。
㈤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
㈢證人丁○○、甲○○、劉天厚於警詢之證詞。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台南縣警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幀。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於二度行竊冷氣機之時,均遭被害人自設之監視器攝錄 ,但未拍攝到機車車牌,經警員前往附近各路口調閱其他監 視器畫面,有攝錄得被告二次行竊冷氣機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警員並依據畫面人物特徵查獲被告。至於被告另三次行竊 鷹架平台以及竊取鷹架平台前竊取機車,承辦警員均係依據 被告主動告知而查獲等節,已據承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楊錦煌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故被告所犯第四至第七次竊盜行為,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加後減。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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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