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8號
TNDM,98,易,38,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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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曄公司)載運 紙器之司機,其於民國97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載運紙 箱至台南市○○區○○路2段377號堤維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堤維西公司)東側卸貨區準備卸貨時,因懷疑在 場之凱琪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琪公司)載運紙器之司 機丙○○曾撞倒大曄公司置於現場之紙箱,雙方乃發生口角 。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堤維西公司卸 貨區內之木棒伸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3-QV號自用大 貨車內,毆打坐於駕駛座上之丙○○,使丙○○因而受有左 側肘、左側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97 年4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 簡稱嘉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負責診斷病情之醫師, 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 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 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 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 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病歷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嘉基醫院所 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所 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 外之業務文書。惟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表示無意見;於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書 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 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 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件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書面亦有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案發後於嘉基醫院所拍攝受傷部位 之照片,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出前開車牌號碼233- QV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窗高度照片,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他們公司另 一個司機甲○○的車子擋到告訴人丙○○的車子,告訴人要 叫甲○○移開,甲○○說貨還沒有下,要照規矩來,他排在 告訴人丙○○後面,告訴人就罵甲○○,甲○○說告訴人把 他們公司的箱子撞倒,沒有移回原狀,他們就跟告訴人說如 果要甲○○車子移開,就要將先前的箱子移回原位,告訴人 就說他們有什麼證據證明是告訴人撞倒箱子,就起衝突。後 來告訴人說不能出去大家都不要出去,於是就將車子擋在入 口,就這樣起爭執,他就拿起木棍,當時告訴人在車子上, 車子移動當中將他們在拖貨的類似千斤頂壓壞,所以他就打 告訴人車子的擋風玻璃,告訴人是開大台車子,他要打到裡 面的人真的很困難,他真的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案發時他就要求對方移車 ,對方就說他的車子撞倒對方的紙箱,他起先有跟對方說 他沒有,但對方堅持說他有,最後他就不理對方。後來被 告突然拿一支像板模的東西,來到他車門邊就打他。被告 一直說他撞倒紙箱,但是他不承認。被告打他時,他人坐



在大貨車上的駕駛座。當時他窗戶打開,車門沒有打開, ,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時靠近他的車子,被告走到他面前就 持木棍打進來,他就整個人趴在方向盤上。被告是從駕駛 座的車窗伸進入打他,打中他的左肩及後背,當時他有用 左手去撥,左手也有被打到,之後他要繼續開向前要到巷 子裡面等,被告就直接將木棍丟進來(98年4月7日審判筆 錄)。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所載,告訴人 受傷之部位係在左側肘、左側肩及背部,均集中於上半身 且係身體左側(即駕駛座靠近車窗處),適與告訴人所述 其係坐於車內駕駛座遭被告持木棍伸入車窗內打中、打中 他的左肩及後背,左手去撥時也有被打到等情節相符,證 人即告訴人丙○○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二)依卷附本院向嘉基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所載,告訴人抵 院時間為97年4 月20日零時28分,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 案發後他叫計程車到成大醫院,但醫生在開刀,等了一個 多小時醫生還沒有出來,又沒有其他醫生,後來他就回嘉 義驗傷(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顯見扣除中間障礙事由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已甚接近。 尤有甚者,依前開病歷內所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其 所受之挫傷係呈條狀,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係持木棍 ,被告並稱該木棍長約150公分,直徑約10公分(98年4月 7 日審判筆錄)。前開條狀挫傷適與長條形之木棍所可能 造成之傷害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是駕駛大貨車,要打到裡面的人很困 難云云。然被告身材壯碩,於本院供稱其身高約172 公分 (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 碼233-QV號自用大貨車內,駕駛座旁之車窗呈斜狀,車窗 下緣距地面最高約153公分,最低僅約130公分,車窗中間 下緣距地面亦僅約138 公分,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測量照片可稽。以被告之身高,欲持木棍伸入車窗打中 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顯非難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另證人即在場之大曄公司另一司機之甲○○雖於本院證稱 被告只有打告訴人之車子,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甲 ○○與被告同為大曄公司司機,且本件爭端亦與其有關, 其供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證人甲○○亦證稱警察 到場時,告訴人有向警察說身體被打(98年4月7日審判筆 錄)。亦即,告訴人在案發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已向警方 表示其身體被打。可見其應非事後為誣陷被告才杜撰身體 被打之事實。參諸前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外觀形



狀、受傷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木棍之形狀等客觀事實, 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證人甲○○之證述尚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毆打 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 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暨被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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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琪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