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0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 本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前某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陽信商業銀 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乙○○並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200 元及由「小林」安排處所提供其於台中住宿之代價,將 請領之支票交予「小林」使用。嗣林正合(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輾轉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6 年8 月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購入價值 1,205,634元之H型鋼,並交付支票3紙(①發票人:乙○○ ,金額:124,20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②發票人:久 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另案偵辦中),金額: 550,0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③發票人:久揚恩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金額:770,700 元,支票號碼: XA0000000 )予加泓公司,惟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認被 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 )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 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 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 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 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 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 、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 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
,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 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 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 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 (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 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 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 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 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 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 )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 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 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 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 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 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 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 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 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 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 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 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害 人加泓公司告訴代理人潘明雄於偵查中之指訴稽詳,並有陽 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臺灣 票據交換所台南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4月8 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 載明於筆錄。
六、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伊曾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該「小林」並每天支付200 元 予伊,及另案被告林正合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害人加 泓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犯行,辯稱 :伊根本不懂那些支票之用途為何,伊不知道綽號「小林」 之人拿伊的支票去騙人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曾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申辦支票帳戶,該「小林」並每天支付200 元予被告,及 另案被告林正合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害人加泓公司詐 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加泓公司公司告訴代 理人潘明雄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南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1.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上開 支票交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而上開支票嗣後亦遭 作詐騙被害人加泓公司之用等情,業如上述,是以,被告 所為交付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 亦即被告在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 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 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2.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 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 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 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 幫助之刑責。
⒊次查: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示照片,並遮 掩照片中姓名)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是否 是帶你去陽信銀行開戶的人?如何認識? 台中或台南? )陳進昌,我的證件在他那裡,而他有寄還我身分證、 健保卡(庭呈宅急便收據一張)」、「(帶你去開戶的 就是陳進昌?)是的,兩次都是他」、「(你說老闆叫 小林,全名?是你什麼工作的老闆?)小林與陳進昌是 一夥的,小林不是剛剛照片上的那一個人,兩個都是年 輕的,他說要帶我去台中找工作,所以我就叫他老闆」 、「(你剛剛說他都沒有理你,何所指?)就是他連一
開始給我每天二百元的吃飯錢都沒留給我,後來我就回 台北,我媽媽知道這件事以後,就要求對方把證件寄回 來」、「(你為何答應他們去開戶?)他們說要投資, 他們要出錢,要讓我作老闆,後來時間拖久了就引起我 的懷疑」、「(小林你是怎麼認識?)我看報紙的,上 面登說去台中工作,且說提供吃住,上開廣告我沒留下 來」、「(你記得你領了多少支票?)一個戶頭各一本 ,我當時並不知道那是支票,因為他只叫我去銀行領東 西,我去時就負責簽名,我只把申請書簽一簽,把東西 領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交查字第1811號卷頁 3至4)。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被害人持有你簽的 支票?)是老闆小林帶我到台南縣佳里鎮陽信銀行申請 支票帳戶,我的印鑑及證件都讓小林扣住,小林只給我 吃飯錢一天200 元,支票帳戶是在去年的10月開立的, 請了幾張支票不知道」、「(是否知道支票之用途?) 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頁19 )。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林之人每日給你200 元?前後支付幾次?)對,共支 付我三、四個月,我都住在台中,東搬西搬,台中我不 熟,是住在一般房子,非旅館」、「(當時你認為那些 支票的用途為何?)我根本不懂」、「(當時你大約知 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拿你的支票會去騙人 嗎?)我不知道,我本來是要找工作,後來他說要請我 跟他一起開公司,但一直拖,並每日給我二百元」等語 (見院卷頁20)。
⑷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且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所以與綽號「小林」之人 前往申請支票帳戶,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小林」乙節 ,被告似被「小林」所詐騙,進而言之,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⑸又依上開二、三之說明,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 任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公訴意旨以支 票為商業交易為很重要之工具,被告將支票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為「小林」的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 足認被告有容認對方利用其支票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與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相違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
不足採。
⑹綜上所查,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該綽號「小林」之 人係以欲開公司為由,而欺騙被告前往申請支票帳戶, 被告進而將所申請之支票提供予該綽號「小林」之人, 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加泓 公司之人有犯罪之共同認識,是依上開二、七㈡之說明 ,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 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 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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