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
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拾獲乙○○所遺失之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拾獲之信用卡先後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消 費,均出示該信用卡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連續偽造「乙○○」之署押於 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使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誤信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使甲○○獲得價值 如附表所示餐飲等之財物及得休閒娛樂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消費新台幣 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渣打銀行處理信用交易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乙○○接獲渣打銀行之通知而發覺信用卡 遺失遭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郭盛富、黃麗梅、許秀卿、黃李秀美、蔣鳳英、謝艷 萍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盜刷時地一覽表一份、簽帳單三紙及本院 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 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 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 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乙○○遺失之前開信用卡,又先後至如附表所示之商號,出
示該張信用卡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且將該偽造 之簽帳單交與上開商號,致誤信係乙○○本人消費而允諾由其簽帳消費,而獲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及渣打銀行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 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六、七部分未刷卡成功尚屬未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供承:該部分亦有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均有偽簽「乙○○」之署押,且有 取得財物及利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然該部分行 為亦已既遂,公訴人認尚屬未遂,容有誤會。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即起貪念予以侵占,並持用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 消費,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商店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 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十四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商號消費簽帳單 ,已分別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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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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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路○段│購買菸酒 │六千三百零九元│
│ │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六一號六樓之六│ │ │
│ │二分許 │信品洋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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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新興區復興│唱歌消費 │五千三百元 │
│ │五日凌晨三時五│一路一一二號綺麗│ │ │
│ │十一分許 │兒卡拉OK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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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區十全│酒菜餐飲及跳舞│六千九百元 │
│ │五日凌晨五時四│二路一八八號金花│消費 │ │
│ │十一分許 │都大舞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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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路八│洗三溫暖消費 │一萬五千七百五│
│ │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三號十九樓之四│ │十二元 │
│ │四十二分許 │地中海三溫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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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路一│按摩消費 │二千八百八十四│
│ │五日下午四時五│○一號現代人理髮│ │元 │
│ │十三分許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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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路三│酒菜餐飲及跳舞│一萬二千六百零│
││五日下午五時十│六一號一樓金帝大│消費 │六元 │
│ │九分許 │舞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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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市○○○路三│酒菜餐飲及跳舞│一萬五千一百二│
│ │六日下午三時三│六一號一樓金帝大│消費 │十六元 │
│ │十四分許 │舞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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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