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0號
TNDM,98,易,210,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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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鐵片剪刀壹個、電線剪刀壹個、斧頭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鋸子片貳個、手電筒貳支、盒裝刀片貳個、美工刀貳支、刀片手把架壹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壹支及筆記本壹本等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及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鐵片剪刀壹個、電線剪刀壹個、斧頭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鋸子片貳個、手電筒貳支、盒裝刀片貳個、美工刀貳支、刀片手把架壹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壹支、筆記本壹本及機車鑰匙壹個等物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 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 更正:「‧‧,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綠色背包一個、鐵片剪刀一個、電線剪刀一個、斧頭一 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鋸 子片二個、手電筒二支、盒裝刀片二個、美工刀二支、刀片 手把架一個、手套一雙、活動扳手一支、筆記本一本及機車 鑰匙一個等物,及扣得己○○丙○○等人所竊得之電纜線 、VDK-601號輕型機車一輛等物‧‧」等語,及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本件犯 罪事實中所使用之鐵片剪刀、電線剪刀、斧頭及螺絲起子等 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11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12、1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 ○明知LV皮包係己○○竊取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此外,被告丙○○己○○ 就附表編號12、13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所犯上揭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等14罪,被告丙○○所犯上揭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罪、收受贓物罪等3罪,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承係分別臨時起意等語,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 勞力工作換取生活所需,反以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方式再變賣 後供己開銷,雖其變賣後所獲利潤不高(熱水器一台可賣得 新台幣700元、電纜線一公斤可賣200元),但被害人因此遭 受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利性遠遠高於被告實際之獲利(例 如被害人庚○○於警訊時稱:如要回復原狀,還要將跟電纜 線連結之冷氣及其他電器、電信設備被破壞者一併回復,估 計費用達100萬元等語),更無論被告係持凶器至被害人住 處外行竊,對被害人心理威脅尤大,惟審之被告二人雖未結 婚,但已育有二子,被告丙○○並於本件偵審期間生產,是



二子年齡分別為一歲及零歲,尚須父親或母親全日照顧之階 段,復審酌被告二人經警查獲後,不僅坦認犯行,並配合警 方偵查而供出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認錯及願 意悔改之意思,是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綠色背包一個、鐵片剪刀一個、電線剪刀一個、斧頭 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 鋸子片二個、手電筒二支、盒裝刀片二個、美工刀二支、刀 片手把架一個、手套一雙、活動扳手一支及筆記本一本等, 均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其實施竊盜電纜線、熱水器等物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個,亦是被告所有,供實 施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 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或│ 行為手段與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管 領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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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1│台南市中│庚○○、│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刑法第32│己○○處有│
│ │3日上午1│西區西門│午○○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1條第1項│期徒刑壹年│
│ │1時許 │路2段120│ │鐵片剪刀、電線剪刀│第3款之 │ │
│ │ │號延平商│ │、斧頭及螺絲起子等│加重竊盜│ │
│ │ │業大樓4 │ │工具,竊取庚○○及│罪 │ │
│ │ │、5、11 │ │午○○裝設於該處之│ │ │
│ │ │及12樓 │ │電纜線共14公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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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台南市東│辰○○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1日某時 │區○○路│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 │137 巷10│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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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0月│台南市南│癸○○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9日早上4│區○○路│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時許 │1段195號│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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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0月│台南市中│丑○○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22日之前│西區民權│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約3星期 │路3段297│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號 (起訴│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書附表一│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誤為279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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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0月│台南市中│甲○○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22日之前│西區府前│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約1星期 │路1段303│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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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0月│台南縣永│卯○○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10日之前│康市大武│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約1、2日│街69號 │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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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9月2│台南縣永│子○○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5日下午6│康市中華│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時許 │路893巷4│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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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0月│台南縣永│戊○○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初某日 │康市中華│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 │路893巷3│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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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0月│台南市安│寅○○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初某日 │南區府安│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 │路6段110│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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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0月│台南市安│辛○○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11日下午│平區漁光│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3時至同 │路118之3│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年10月12│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日下午7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時之間某│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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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0月│台南市南│巳○○ │己○○趁無人之際持│刑法第32│己○○處有│
│ │22日之前│區○○路│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1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
│ │約1星期 │2段63巷1│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第3款加 │ │
│ │ │8號 │ │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重竊盜罪│ │
│ │ │ │ │宅屋外之熱水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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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0月│台南市北│乙○○ │丙○○持自備之車鑰│刑法第32│己○○處有│
│ │13日下午│區○○路│ │匙發動車牌號碼為VK│0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
│ │9時許 │720號特 │ │D-601之輕型機車, │竊盜罪 │。 │
│ │ │力屋賣場│ │己○○負責在旁把風│ │丙○○處有│
│ │ │之停車場│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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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詳時間│台南市三│壬○○ │己○○丙○○發現│刑法第33│己○○處罰│
│ │ │官路某巷│ │壬○○掉落之皮包,│7條之侵 │金新台幣參│
│ │ │子內 │ │從中拿取壬○○之健│占物遺失│仟元,如易│
│ │ │ │ │保卡乙張。 │物罪 │服勞役,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丙○○處罰│
│ │ │ │ │ │ │金新台幣參│
│ │ │ │ │ │ │仟元,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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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9月 │台南市安│不詳 │己○○徒手竊取機車│刑法第32│己○○處罰│
│ │間某日上│平區大潤│ │上之LV皮包1個,並 │0條第1項│金新台幣陸│
│ │午11、12│發賣場之│ │贈送予丙○○使用,│之竊盜罪│仟元,如易│
│ │時許 │機車停車│ │丙○○明知為己○○│ │服勞役,以│
│ │ │場內 │ │竊取所得仍收受之。│刑法第34│新台幣壹仟│
│ │ │ │ │ │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
│ │ │ │ │ │之收受贓│。 │
│ │ │ │ │ │物罪 │丙○○處罰│
│ │ │ │ │ │ │金新台幣陸│
│ │ │ │ │ │ │仟元,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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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