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706-EP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9 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82號前,因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車內並未下車,警車開過 去後,異議人即將車頭左轉駛出,準備等後方機車駛過後, 將車開出來,當天警員雖有鳴笛要異議人將車頭轉回開進去 ,但異議人車頭都已經開出來了,怎麼可能再進去?警察應 該提出異議人違規的照片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又異議人 既未下車,如何有違規?又怎麼是不服取締、拒絕停車稽查 而逃逸?異議人對違規停車、不服稽查逃逸等處分提出異議 等語(按:移送機關本件僅就違規停車部份裁罰,不服稽查 逃逸部份另案裁罰,不在本件異議範圍內)。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06-EP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經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 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南市警交 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 分機關98年1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路面上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有 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當時共有三部車輛前後 停在違規地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第三部,舉發員警就 第一部及第二部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惟因 警力不足,故未能攔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而讓其離去,而另 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邱瑞 慶於98年4月3日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請陳 述當日經過。)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兩個人到現場 ,另名同事負責開車,當時我們見到違規地點有三台計程車 停在機慢車道上,我們就開到最前面將第一部車攔下來,… ,我同事對第一部車開單,我是對第二部車開單,第三部車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證人即第一 部車之駕駛人乙○○於98年4月3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有無在97年12月29日在火車站附近,北門路1段282 號違規停在機慢車道被警開單?)有,那天我其實是第二台 車,警察從後面來,我從後視鏡有看到,我想走,但是前面 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按喇叭叭他,他開走我本來也要走, 但是警察已經繞到我前面了,我走不掉,所以我才變成第一 台車,所以開單的時候我是第一台車)」、「(法官問:異 議人的計程車也是停在該處?)他是第幾台車我不知道,他 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第二部車之 駕駛人丙○○於98年4月3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有無在97年12月29日在火車站附近,北門路1段282號違規 停在機慢車道被警開單?」有。」、「(法官問:開單時, 你是第幾台車?)第二台車。」、「(法官問:異議人的計 程車也是停在該處?)是的,他車子停在我後面,我前面還 有一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由上開 三名證人之證詞可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在 臺南市○○路○段282號前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雖無照片、錄音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警方取締交 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 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 錄音等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明。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 ,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 有照相機或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證?且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已經舉發員警邱瑞慶及在場之另二名計程車駕駛乙○○、 丙○○等三人到庭結證明確,而其等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 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主張應
有違規照片才能證明其有違規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06-EP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