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895號
TNDM,98,交簡,895,200904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營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補充「許陳蠻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及第八行原記載「黃正哲」更正為「甲○○」,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 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另 審酌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並因 不勝酒力自後追撞許陳蠻所騎乘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