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18號
KSDM,91,訴,318,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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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其父親丙○○(未據起訴)二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 一號一樓之「中庄日本料理小吃店」(以下簡稱「中庄小吃店」,係免用統一發票商店),由乙○○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與「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申 請電子簽帳端末機(俗稱刷卡機)一台在店內供消費者刷卡使用。其等明知消費 者持信用卡消費,持卡人享有延後一個月付款之利益,即持卡人得於次月收受發 卡銀行通知後再行繳款,自持卡消費時起至繳款時止,前後約一個月,其將簽帳 單彙總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後,該中心便會於數日內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 竟於八十九年間,基於製作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及請款單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自稱「顏國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不 知情之戊○○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來借款時(乙○○、丙○○亦不知係偽 造信用卡),以每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方式,將餘款交 付貸予顏國書,並連續以前開刷卡機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交「顏國書 」簽署署押,嗣再連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請款單送至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均足 以生損害於特約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在中庄小吃店只是單純擔任廚 師的工作,實際上店內刷卡、財務的事都是由我父親丙○○在處理,我完全不插 手,只是掛名負責人,在警訊中只是隨便說說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我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中庄小吃店 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四月底結束營業為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店變更登 記為我的名字後,隨即與信用卡中心簽約而開始使用刷卡機,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我朋友戊○○帶一位朋友「顏國書」來店內消費,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戊○○又帶「顏國書」來找我調錢,我同意讓他們先刷卡,當天刷了六 萬多元,我扣下四千三百元(應係四千二百元),給他們五萬八千元現金,可



是當時我不知他們持有的是偽卡,後來約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才接獲信用卡處 理中心通知我本人,說他們使用的是偽造信用卡等語(見其第一次、第二次之 警訊筆錄),因簽名為「顏國書」之人要向我朋友甲○○買車,但缺少現金, 甲○○問我有無門路可以借錢,我就帶簽名為「顏國書」之人到中庄小吃店找 乙○○談以信用卡刷卡借現金,我不知顏國書共盜刷多少錢,因為顏國書都是 直接與乙○○接洽的,刷卡成功之後,乙○○除扣除費用外就直接拿現金給簽 名為「顏國書」者,我並未收取報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顏國書並未 在中庄小吃店辦酒席,當時我不知道自稱「顏國書」所刷的是偽造信用卡,之 後約於同年四月中旬乙○○以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他刷的是偽卡等語(見警 訊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文 所檢附「中庄小吃店」於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密集 遭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之紀錄明細表(本院卷內),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簽名 為「顏國書」之簽帳單影本,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表、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 紀錄等在卷可憑,復經被害人即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丁○○,與各 該偽造信用卡之原發卡銀行職員即第一商業銀行職員陳國勝、聯邦商業銀行職 員王仁宗、協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主任高碧霞、聯信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 管理員劉雄智等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述於附表所示時地所使用之信用卡均係遭 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等情明確。再者,衡情被告戊○○乙○○二人之間並無仇 怨,被告戊○○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應認被告乙○○、戊○ ○二人前開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乙○○辯稱:於小吃店內僅 單純擔任廚師工作,未插手「顏國書」刷卡借現之過程,警訊所言是隨便說的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丙○○即被告乙○○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戊○○他要叫 我舅舅,當初他帶朋友來找我刷卡借現,我們因為相信戊○○所以沒有懷疑, 同意讓他朋友刷卡借現,沒想到是偽卡,當初是每刷一萬元扣七百元後交給借 款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本院詢問之中庄小吃店內所裝設刷卡機之之刷卡、請款流程及「顏 國書」之刷卡借現過程等事項,均能詳細應答且知之甚明,足證其與其子即被 告乙○○二人對於「顏國書」刷卡借現之過程均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事實。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曾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戊○○帶「顏國書」來店 內時,有消費而辦了十八桌酒席云云,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自稱「顏國書」者來刷卡時實際上確有消費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訊時 即明確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並未辦酒席等語,並供承:帶同「顏 國書」至中庄小吃店就是為了刷卡借現等情,是以被告乙○○、證人丙○○之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又查,依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之約款,於請款時需檢附簽帳單,而中庄 小吃店係屬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非電子結帳商店,所採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 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本中心存根聯,故該 店需檢附第三聯簽帳單,並填寫包含申請筆數、總金額之請款單後,寄至信用



卡處理中心請款,經清算處理後,請款金額僅扣除該店與中心約定之手續費率 二點五%後,即為支付該店之款項等情,有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丙○○陳稱:向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款時,不需檢附簽帳單或填寫請款單一節,自難採信。(五)另查,丙○○與被告乙○○所指自稱「顏國書」者確有其人(詳後述,見戊○ ○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經本院函查之結果,中庄小吃店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請款之記錄,僅有附表所示二天之時間,即「顏國書」刷卡之部分,是尚難認 該店有明知並供人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習慣,況丙○○與被告乙○○若在該店供 人刷用偽造信用卡,亦對該店之紀錄及請款結果不利,衡情其等自無故意任令 他人使用偽卡之理,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乙○○、丙○○於附表所示時地即明 知「顏國書」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從而應認丙○○、被告乙○○於當時 並不知自稱「顏國書」者係使用偽造信用卡一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丙○○與其子即被告乙○○二人明知「顏國書」在店內並無實際消費,竟製作不實之簽帳單(一式三聯)供顏國書簽認,嗣並填據內容亦不實之請款單後一併持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足認其二人確均涉有右揭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 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 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會計原始憑證(參照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七)商 字第八七二一一五○九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 被告乙○○與其父丙○○均係中庄小吃店之實際商業負責人,其等使用中庄小吃 店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將款項貸予他人,並製作不實簽帳單 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 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無 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被告於刷卡人刷卡後製作業務上不實請款單 ,持之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特約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核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其父丙○○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製作簽帳單會計憑證、請款 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於被告起 訴法條均未論及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 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屬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應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詳後述壹之三)。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之附表漏載本判決附表編號 九、十所示之事實,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乙○○明知顧客並未實際消費,竟任 令他人「假消費真刷卡」以貸放款項而從中牟利,危害信用卡交易制度,又犯後 仍飾詞圖卸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放款之金額非鉅、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 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從事右揭「刷卡借現」之行為,係乘「顏國書」急迫 之際連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 心,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惟按,刑法之重利 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查案外人「顏國書」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被告乙○○ 與其父所營之中庄小吃店刷卡借貸,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受重利剝削之 被害人,核與重利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重利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 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顏國書」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至被告乙○○所經營之「中庄小吃店」,由急須用款之被告戊○○與「顏國書 」兩人共同施用詐術,持附表所示之側錄偽造他人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向乙○○上揭小吃店刷卡貸款,顏國書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信用卡所有 人之姓名後將簽帳單交付乙○○而行使之,乙○○不知顏國書所持信用卡為偽卡 ,乃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予顏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信用卡所有人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與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與自稱「顏國書」之男子至 「中庄小吃店」所刷之信用卡經判定係屬偽造之信用卡,及「顏國書」所偽造之 簽帳單影本、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表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紀錄,及證人



甲○○證詞,被害人即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丁○○與發卡銀行職員陳 國勝、王仁宗、高碧霞、劉雄智等人之指述等,資為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朋友甲○○是 賣車的,而自稱「顏國書」者要向他買車,但缺頭期款,甲○○來找我幫忙,我 才帶他去乙○○的中庄小吃店刷卡借現,因我知道該店可以刷卡借現,後來我總 共帶顏國書去店裡三次,他刷卡借錢我並未從中捯到任何好處,之後也沒再聯絡 ,我當初純粹只是想幫忙,並不知道他拿的是偽造信用卡等語。經查:(一)證人甲○○已證稱:我是從事中古車行,與戊○○認識約二、三年,戊○○他 是匯豐汽車的業務員,他的客戶要換車時,會找我們估車價,偶爾他也會介紹 客人來向我買車,很久之前,有一次一位自稱顏國書的客人來找我買車,說他 錢不夠,我說可以貸款,但還是要準備頭款,他來看過兩次,後來一趟他來問 說可否刷卡,我說不行,而因為之前去匯豐,有看到若客戶要買車頭款不夠, 戊○○帶他去別的地方刷卡,可以借現金,所以我就介紹該客戶去戊○○那邊 ,我是把戊○○電話給他,讓他自己去找戊○○,我不知道該客戶的姓名,該 客戶看起來胖胖的、圓圓的、約三十多歲、身高約與我差不多(我身高一七二 ),我介紹他去找林之後,他後來根本沒來買車,我與戊○○只有業務上往來 ,沒有私下交情,至於他們如何去刷卡借現,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其警訊筆 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 由此可知「顏國書」確有其人,而非被告戊○○杜撰之人,且應認被告戊○○ 之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二)又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戊○○先前與顏國書既並不相識,再者,亦無證據證明 顏國書以刷卡借現貸得款項後有給付報酬予被告戊○○之情,從而自難認被告 戊○○事前即知該卡係偽造者,亦難認其與顏國書事前或事後就偽刷信用卡之 行為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復參諸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顏國書拿系爭 信用卡來刷卡借現時,並不知是偽造信用卡,係事後信用卡中心通知時才知道 是偽卡等語(見警訊筆錄),足認一般人從外觀上難以辨認該信用卡係屬偽造 者,是以自難苛責被告戊○○於事前應審核、查知顏國書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 之情。是以公訴人以證人甲○○之證詞遽認被告戊○○與「顏國書」有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容有未洽。而各該發卡銀行之職員於警 訊中均僅指稱:中庄小吃店於附表所示時間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係以偽造信用 卡刷用等情,並無任何言詞敘及被告戊○○,從而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戊○○涉 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自稱顏國書者就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貸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自難對被告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簽帳金額│真正 │簽帳單上│偽造信用卡│
│ │ │ │商店名稱│(新台幣)│持卡人│之簽名 │卡號 │
├──┼───┼─────┼────┼────┼───┼────┼─────┤
│一 │顏國書│89.03.28下│中庄日本│一萬五千│張聰傑顏國書 │0000-0000-│
│ │ │午3:40 │料理小吃│元 │ │ │0000-0000 │
│ │ │ │店 │ │ │ │(第一銀行)│
├──┼───┼─────┼────┼────┼───┼────┼─────┤
│二 │同右 │89.03.28下│同右 │一萬元 │陳家全│同右 │0000-0000-│
│ │ │午3:51 │ │ │ │ │00000000 │
│ │ │ │ │ │ │ │(聯邦銀行)│
├──┼───┼─────┼────┼────┼───┼────┼─────┤
│三 │同右 │89.03.28下│同右 │八千元 │張聰傑│同右 │同編號一 │
│ │ │午3:52 │ │ │ │ │ │
├──┼───┼─────┼────┼────┼───┼────┼─────┤
│四 │同右 │89.03.28下│同右 │八千元 │熊翔怡│同右 │0000-0000-│
│ │ │午3:53 │ │ │ │ │0000-0000 │
│ │ │ │ │ │ │ │(台灣協富)│
├──┼───┼─────┼────┼────┼───┼────┼─────┤
│五 │同右 │89.03.28下│同右 │六千元 │邱美玲│同右 │0000-0000-│
│ │ │午3:54 │ │ │ │ │0000-0000 │
│ │ │ │ │ │ │ │(聯信商銀)│
├──┼───┼─────┼────┼────┼───┼────┼─────┤
│六 │同右 │89.03.28下│同右 │六千元 │陳家全│同右 │同編號二 │
│ │ │午3:55 │ │ │ │ │ │
├──┼───┼─────┼────┼────┼───┼────┼─────┤
│七 │同右 │89.03.28下│同右 │五千元 │邱美玲│同右 │同編號五 │
│ │ │午3:58 │ │ │ │ │ │
├──┼───┼─────┼────┼────┼───┼────┼─────┤
│八 │同右 │89.03.28下│同右 │七千元 │邱美玲│同右 │同編號五 │
│ │ │午4:00 │ │ │ │ │ │
├──┼───┼─────┼────┼────┼───┼────┼─────┤




│九 │同右 │89.03.30下│同右 │二萬八千│王淑慧│同右 │0000-0000-│
│ │ │午6:30 │ │元 │ │ │0000-0000 │
│ │ │ │ │ │ │ │(慶豐銀行)│
├──┼───┼─────┼────┼────┼───┼────┼─────┤
│十 │同右 │89.03.30下│同右 │三萬八千│王淑慧│同右 │同右 │
│ │ │午6:31 │ │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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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