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I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空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I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空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I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空包裝袋拾壹包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搖頭丸(驗餘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肆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參柒公克)及搖頭丸(驗餘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I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空包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I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空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丙○○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凸仔」、「賴凸仔」,其於台南縣佳里鎮○ ○路419號開設「元吉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及修理業務 ,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 上開機車行作為交易場所,自民國96年間起,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及陳侯阿秀所申辦之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 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己○○3次。
二、丙○○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同 利用其經營之機車行作為掩護,為牟取不法利益,獨自或與 乙○○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自96年間起,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己○○、 許峻綸、徐睿煜、吳坤雄、綽號「峰仔」及戊○○、庚○○ 等人多次。
三、丙○○明知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3月8日22時1分30秒,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與 許峻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請許峻綸至其位於 臺南縣佳里鎮○○路419號之元吉機車行內,免費提供微量 之安非他命供許峻綸施用1次。
四、丙○○明知搖頭丸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將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藏放其位於 臺南縣佳里鎮○○路419號2樓臥室內,而持有該搖頭丸。五、丙○○復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因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轉讓,亦利用其經營之機車行作為掩護,為牟 取不法利益,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自96 年間起,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三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三所示徐睿煜、謝俊誠 二人多次。
六、嗣於97年4月8日14時45分,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持臺南地 方法院所核發南院刑搜字第006324號搜索票至台南縣佳里鎮 ○○路419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正在二樓臥室分裝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若干,及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夾鏈袋、電子秤及SIM卡等物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己○ ○、戊○○、庚○○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 執,該不爭執部分,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其他不適當之處,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有爭 執部分,嗣後業經證人己○○、戊○○、庚○○到庭詰問, 且三人證述內容與先前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應以三位證人於 本院之證述為證據。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或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 他不適當之處,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有罪方面:
一、被告丙○○販賣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四、五各1 次予吳坤雄、綽號「峰仔」之事實:
被告丙○○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之安非他命予吳坤雄、綽號「峰仔」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許峻綸、徐
睿煜、吳坤雄、戊○○、庚○○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 理時證述與被告丙○○交易毒品買賣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丙○○與己○○、吳坤雄、綽號「峰仔」及戊○○等人 間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2 包、夾鏈袋3大包、電子秤1台,亦據被告丙○○供稱係其所 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是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被告丙○○販賣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部分:
被告丙○○對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徐 睿煜、謝俊誠二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睿煜、 謝俊誠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丙○○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丙○○與證人謝俊誠間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 ,而扣案之K他命、夾鏈袋、電子秤,亦據被告丙○○供述 係其所有,供販賣之用,是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丙○○對於其在經營之元吉機車行內,免費提供安非他 命供許峻綸施用1次乙節,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峻綸偵 查中證述被告丙○○無償提供毒品之過程相符,復有被告丙 ○○與證人許峻綸該次施用毒品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 照,是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 確,足資認定。
四、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
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 已坦承在卷,復有扣案之搖頭丸10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之情,辯稱:我 沒有賣海洛因,我賣給己○○的是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己○○因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97年 1月28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包,當日證人己 ○○於警詢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翌日移送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檢察官告知供出毒品來源依法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後,亦具結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之 情,檢警遂依據證人己○○提供之資料,循線查獲本案等情 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93號卷屬實無訛。
是被告丙○○為警查獲涉嫌本案販賣毒品乙案,係因證人己 ○○提供資料之事實,已足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乙節,經 證人己○○於97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毒品是丙○○ 給我的,他的機車店在佳里,我會先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在家 ,他說有我就過去,(我大概跟丙○○交易)前前後後有10 次吧,時間是去年(即96年)12月到現在,數量大概3000元 或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比較多,約佔6、7次,海洛因只有 3、4次,我是聽朋友說他那邊有才知道,他(丙○○)是我 先生的高中同學,朋友也認識。(你開始販賣毒品的來源就 是向丙○○拿的)對,因為他在我們那邊賣的蠻大的等情在 卷(參見97營他字第64號卷第2至5頁)。核與嗣後到庭證稱 :我自己被起訴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販賣的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向丙○○購買,沒有其他管道。買毒品的 時間大概是97年年初,詳細時間忘了,我被(警察)查獲時 (扣到)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應該是被查獲3、4天之前買的 ,兩者是分開買的。安非他命金額是4千元或5千元,海洛因 是3千元。方式是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去丙○○的機車行買 的,應該是以0000000000電話跟丙○○聯絡的,我跟丙○○ 的交情還好,沒有任何恩怨等情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8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過程詳實,前後一致,且其證稱警察查獲當 天扣到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3、4天前向被告丙○○買的, 伊都是先打電話問丙○○在不在才去機車行買乙節,亦與證 人己○○與被告丙○○二人於97年1月25日及26日有多次通 話記錄之情相符(參見南縣學警偵字第0971000237號卷第46 至47頁),自屬可信。參以證人己○○與被告丙○○並無恩 怨,並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且證人己○○自身販賣毒 品為警查獲,希望藉由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機會,因而明確提供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丙○ ○名片一紙供警方查證,警方嗣後依其提供資料,於偵辦過 程中亦發現被告丙○○97年4月8日與證人涂秀卿之通訊監察 譯文,確有提及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即檢方97年11月21日提 出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是證人己○○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庚○○二 人部分:
公訴意旨稱被告丙○○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4月8日各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庚○○二人,地點均為被告丙○○
經營之機車行,惟被告丙○○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情, 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丙○○於97年4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庚 ○○部分(即97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雖經公訴人提出97年度營偵字第661號卷第173頁所附通訊 監察譯文為證,然經比對該頁數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為97年4月8日,並非97年4月7日。又被告丙○○雖於97年4 月7日與證人戊○○有通話之事實(參見97年度營偵字第661 號卷第172頁通訊監察譯文),但通話內容部分與金錢有關 ,部分提及之「白仔」、「冬瓜色」亦非常見之海洛因代號 ,及證人戊○○、庚○○均證述該日與被告丙○○交易物品 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顯難認定被告丙○○有上開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
㈡至被告丙○○於97年4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庚○ ○乙節,固有97年4月8日零時45分59秒之通話內容及97年4 月8日1時9分20秒之簡訊一則(即97年度營偵字第661號卷第 173頁)可憑,惟證人戊○○針對上開97年4月8日零時45 分 59秒之通話內容,於本院證稱:有那通電話,但我沒有拿到 等語。被告丙○○對該次通話內容,則供稱:他都是跟我拿 安非他命等語,二人供述內容並非一致,自難認定確有該次 海洛因交易之情。另簡訊部分,雖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且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庚○○打的簡訊,是庚○○在 買,伊只是在旁邊等語。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尚無從知 悉該次交易是否已完成,且嗣經證人庚○○到庭作證,已否 認有使用證人戊○○之行動電話及撥打該通簡訊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之情,自不足認定被告丙○○該次確有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戊○○、庚○○二人之情。
㈢另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我跟丙○○要過兩次海洛因,我 那次(時間不記得了)是跟他說我很難過,請他拿一些讓我 用,第二次就是剛才提示的那通電話,但我沒有拿到(即97 營偵661號卷第173頁被告丙○○與證人戊○○於97年4月8日 凌晨之通話),那次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庚○○跟丙 ○○算,我不知道庚○○是否有拿錢給丙○○,忘記是何時 向丙○○拿海洛因,是在他家機車行拿的,我沒有拿錢給他 ,數量是一點點,是可以吸食兩、三次的量。丙○○沒有先 告訴我多少錢,我說錢跟庚○○算,丙○○沒有講什麼,也 沒有反對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惟證人庚○○ 卻證稱:我不知道戊○○有向丙○○拿海洛因的事情,不知 道戊○○為何要說有一次因為難過向丙○○拿海洛因,錢是 由我跟丙○○算等語(同上卷二第47至50頁)。二位證人顯
對於被告丙○○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乙事,供述並 不一致,是證人戊○○有無向被告丙○○拿取海洛因施用之 情,已非無疑。縱使證人戊○○所述實在,但其證稱向被告 丙○○索討毒品之過程,事先並未表示要拿多少錢的海洛因 ,被告丙○○亦未主動告知毒品之價金,而證人戊○○向被 告丙○○表示錢跟庚○○算時,被告丙○○沒有講什麼,也 沒有反對之意思等情觀之,則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基於販 賣之意思而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戊○○,甚不明確,此外,又 無其餘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與證人戊○○、庚○○間確 有完成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戊○○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丙○○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施用之 情。是被告丙○○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庚○○二 人之事實,不足採信。
七、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遂依上開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即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要 件。另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 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之禁藥管制後,迄未解除,故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毒 害藥品之一,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 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 國民健康之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茲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為後法,且該條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因此, 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轉讓數量已達上開行政院規 定之淨重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外,否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 罰。查本件被告丙○○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峻綸, 惟其目的僅在提供證人許峻綸免費施用安非他命1次,此據 證人許峻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97年度營偵字第661號 卷第22頁),是被告丙○○提供予證人許峻綸之安非他命數 量僅供1次施用,數量甚微,尚未達上揭加重標準,是其轉
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八、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之犯行,均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行,均係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一 之犯行,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 認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2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 序,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 (參見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避 免突襲性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持有搖頭丸之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
㈠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尚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K他命 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自96年間起迄至97年4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基 於營利之意思,利用其開設之元吉機車行作為掩護,於機車 行內從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交易,其犯罪時 間密接、對象特定、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顯係反覆基 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 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 。另被告丙○○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戊○○、庚○○二人部分 ,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無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同係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法、密接時間從事交易,應係基 於反覆販賣之概括犯意而為之販賣行為,與其他販賣行為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丙○○、乙○○二人就附表二編號四、五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吳坤雄或峰仔之男子各1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出於 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固基於幫 助被告丙○○之意思,告知證人吳坤雄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所 在位置,代被告丙○○收受價金,及將安非他命逕交予綽號 峰仔之男子,但其交付毒品及收售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行 為之一部分,業已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被告乙○○所為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學有專長,不思尋正途賺取金 錢,竟以販賣毒品方式賺取不法利潤,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能坦 承犯行,但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不法販賣所得亦 僅9000元,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販賣之情形有別, 然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卻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如因此宣告 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尚屬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爰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但其販賣對象、次數及不法所得甚多,對於社會及國人 健康危害程度甚重,而其轉讓安非他命對象僅1人,次數僅1 次,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之數量非多,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狀況 、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㈥另審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被告丙○○交付毒品 予他人或收售價金,惟其行為仍屬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 其交付毒品之對象僅二人,次數僅2次,危害程度非鉅,亦 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如因此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尚 屬過重,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對其行為觸 法之嚴重性認知不足,而觸犯刑責,念其犯後尚有悔意,坦 承犯行,及其素行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九、扣案疑似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及K他命等物品,經檢 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合計淨重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25.94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驗餘淨重 2.10公克)及K他命(驗餘淨重24.38公克)等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250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60070 號鑑定書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計38個,經與毒品分離後,已非毒品之一部份,該空 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攜帶及販賣,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扣 案之全黑電子秤1台、夾鏈袋3包、SIM卡1張,均係被告丙○ ○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同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其餘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現金19900元,被告丙○○供稱係 其修車所用工具及修車費用,且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均不予沒收。
十、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金額計算如下:
(按證人供述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如不明確,均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㈠販賣海洛因部分:3000元×3〕(己○○)=9000。 ㈡自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4000×6〕(己○○)+〔1000×5〕(許峻綸)+〔1000 ×8〕(徐睿煜)+〔2000×9〕(吳坤雄)+〔8500×3〕( 戊○○、庚○○)=80500元。
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2000×1〕(吳坤雄)+〔500×1〕(峰仔)=2500元。 ㈣販賣K他命部分:
〔1000×5〕(郭慶德)+〔500×4〕(謝俊誠)=7000元。 上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實體無罪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犯意,於96年間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419號之元 吉機車行內,免費提供K他命1包予徐睿煜免費使用,因認被
告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嫌。三、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綜 觀全卷證,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 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丙○○被訴轉讓毒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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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像│販賣次數│販賣價格│ 交易方式 │
│ │ │ │ │ │ (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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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2月│元吉機車│己○○ │海洛因3 │3000元 │由己○○以其行動│
│ │至97年1 │行 │ │次 │ │電話0000000000號│
│ │月28日 │ │ │ │ │撥打丙○○行動電│
│ │ │ │ │ │ │話0000000000號聯│
│ │ │ │ │ │ │絡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數量,再由己○○│
│ │ │ │ │ │ │親自前往元吉機車│
│ │ │ │ │ │ │行領取並交付對價│
│ │ │ │ │ │ │款項。 │
└──┴────┴────┴────┴────┴────┴────────┘
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像│販賣次數│販賣價格│ 交易方式 │
│ │ │ │ │ │ (一次) │ │
├──┼────┼────┼────┼────┼────┼────────┤
│ 一 │96年初至│元吉機車│己○○ │安非他命│4000元 │己○○以其行動電│
│ │97年1 月│行 │ │6或7次 │ │話0000000000號撥│
│ │間 │ │ │ │ │打丙○○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數量,再由己○○│
│ │ │ │ │ │ │親自前往元吉機車│
│ │ │ │ │ │ │行領取並交付對價│
│ │ │ │ │ │ │款項。 │
├──┼────┼────┼────┼────┼────┼────────┤
│ 二 │96年5、6│元吉機車│許峻綸 │5或6次 │1000元 │許峻綸以其行動電│
│ │月起 │行、佳里│ │ │ │話0000000000號撥│
│ │ │國小 │ │ │ │打丙○○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 │購買安非他命之數│
│ │ │ │ │ │ │量、時間、地點後│
│ │ │ │ │ │ │,由丙○○親自交│
│ │ │ │ │ │ │付毒品予許峻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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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5、6│元吉機車│徐睿煜 │8或9次 │1000元 │徐睿煜撥打丙○○│
│ │月至97年│行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4月4日 │ │ │ │ │電話,聯絡所需數│
│ │ │ │ │ │ │量後前往元吉機車│
│ │ │ │ │ │ │行向丙○○購買,│
│ │ │ │ │ │ │由丙○○親自交付│
│ │ │ │ │ │ │安非他命予徐睿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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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2月 │元吉機車│吳坤雄 │10次 │2000元 │吳坤雄以其行動電│
│ │至3月 │行 │ │ │ │話0000000000號撥│
│ │ │ │ │ │ │打丙○○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聯│
│ │ │ │ │ │ │絡所需數量後前往│
│ │ │ │ │ │ │元吉機車行,由賴│
│ │ │ │ │ │ │志豪交付安非他命│
│ │ │ │ │ │ │予吳坤雄,其中97│
│ │ │ │ │ │ │年2月間有1次係賴│
│ │ │ │ │ │ │志豪打電話告知陳│
│ │ │ │ │ │ │明哲交易價額及毒│
│ │ │ │ │ │ │品位置,再由陳明│
│ │ │ │ │ │ │哲指示吳坤雄毒品│
│ │ │ │ │ │ │放置位置及向吳坤│
│ │ │ │ │ │ │雄收取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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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3月8│元吉機車│綽號「峰│1次 │500元 │峰仔親至元吉機車│
│ │日 │行 │仔」之人│ │ │行,適丙○○不在│
│ │ │ │ │ │ │機車行內,乙○○│
│ │ │ │ │ │ │遂以其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00號撥打│
│ │ │ │ │ │ │丙○○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00號後,│
│ │ │ │ │ │ │經丙○○委託,而│
│ │ │ │ │ │ │由乙○○將置於機│
│ │ │ │ │ │ │車行1樓之安非他 │
│ │ │ │ │ │ │命交付予峰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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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7年1月 │元吉機車│戊○○、│3次 │1錢(約 │戊○○、庚○○一│
│ │至4月間 │行 │庚○○ │ │3.8g) │同前往丙○○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