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2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與甲○○之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羅正男(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勸說,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人頭,而 與羅正男、鄭朝騰及許紅梅(鄭朝騰、許紅梅均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正男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許 紅梅則包辦丙○○所有於大陸地區食宿費用,並於民國(下 同)92年11月13日帶領丙○○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 市,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甲○○辦理假結婚手續 。嗣丙○○即先行返臺,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 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警 員誤信而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記載 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檢附結婚公證書 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名: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 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甲○○之 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於93年5月22日搭機入境來臺,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羅正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境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丙○○、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8日移 署資處伶字第0961177433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甲○○)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丙○○、甲○○之結婚公證書各 1份。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刪除「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件被告與王華 欽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於新舊法均 構成共同正犯,新法未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 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 ○○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羅正男、鄭朝騰、許紅梅就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據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前開 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 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