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89號
TNDM,97,訴,1489,20090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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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子○○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0427號、第10600號、第11015號、第11016號),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玖各次犯罪所得各應與癸○○、乙○○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與癸○○、乙○○子○○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所示編號拾至拾參之犯罪所得各應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應與癸○○、乙○○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癸○○、乙○○子○○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玖各次犯罪所得各應與寅○○、癸○○、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與寅○○、癸○○、子○○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與寅○○、癸○○、子○○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寅○○、癸○○、子○○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玖各次犯罪所得各應與寅○○、癸○○、乙○○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與寅○○、癸○○、乙○○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與寅○○、癸○○、乙○○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寅○○、癸○○、乙○○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



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玖各次犯罪所得各應與寅○○、癸○○乙○○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與寅○○、癸○○、乙○○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與寅○○、癸○○、乙○○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寅○○、癸○○、乙○○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本院94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兩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子○○則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癸○○(綽號「泰仔」)與寅○○(綽號「順仔」、「萬二 」、「鐵牛」)為同鄉、鄰居關係,子○○(綽號「豬尾」 、「益仔」)與壬○○(綽號「妹仔」)具有夫妻關係,癸 ○○與子○○則為兄弟關係。癸○○、寅○○子○○、壬 ○○與乙○○(綽號「和仔」、「文仔」)等5人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渠等竟基於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 起至97年6月間,共組以癸○○、寅○○為首,子○○、壬 ○○、乙○○為輔之販賣海洛因集團。其中癸○○、寅○○子○○壬○○等4人共同居住於台南縣仁德鄉○○路251 巷7弄6號3樓之2之「皆大歡喜」大樓內,該處並作為藏放、 調配及販毒聯絡之中心,癸○○、寅○○又提供「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下稱公機)作為購毒者與渠等聯絡購毒事宜使用。 又上開集團內部之運作模式為:寅○○負責向他人購入海洛 因返回上開處所,由癸○○、寅○○在上開海洛因中摻入部 分葡萄糖,再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份量之海洛因裝 入夾鍊袋分包待售;另癸○○、寅○○亦為接聽購毒者訂單



聯絡電話及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主要負責人,而子○○壬○○夫妻則於癸○○、寅○○休息或無暇時,負責次要之 接聽電話工作,並與乙○○於癸○○、寅○○無暇時前往, 或陪同寅○○、癸○○前往,或受寅○○、癸○○指示前往 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寅○○以「0000000000」等門號聯絡 乙○○之「0000000000」等門號,指示乙○○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等事項)。渠等或以個人真實綽號「阿順」、「阿泰」 、「益仔」、「豬尾」、「妹仔」等綽號與購毒者對話,抑 或統以「阿順」或「阿泰」作為該集團對外表示販毒者之代 號;並在接獲購毒者之訂購電話後,與購毒者分別約定於台 南縣歸仁鄉嘉南療養院附近之檳榔攤、金佰億釣蝦場、台南 市文化中心或其他特定地點作為交易場所。渠等或使用車號 5799-UV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或車號ZW-7186號之銀色廂型車作 為主要之代步工具,再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相關交易事宜後 ,復將事前包裝好之海洛因依約於附表(附表編號10至13部 分,乙○○子○○壬○○均未據起訴)所示時、地、交 易金額,交付予甲○○、辛○○、己○○、丑○○、戊○○ 、丙○○、丁○○、黃文宏、陳瑞欽黃國泰施明柱、薛 樹發、吳進文等人如數之海洛因。該集團每日販毒之收支則 由癸○○負責記帳,販毒所得由寅○○與癸○○朋分,子○ ○、壬○○乙○○則可自癸○○、寅○○處獲得免費之海 洛因施用,子○○壬○○可獲得由癸○○、寅○○所支付 生活所需費用之利益,乙○○則可另外獲取交易毒品之部分 利潤。嗣於97年7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扣得行動電話 6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SIM卡11張 、電子磅1台、夾鍊袋9包、吸管鏟子1盒(內含牛角分裝板 、夾鍊袋)、百靈研磨機、手動研磨機各1台、葡萄糖1罐、 包裝紙1盒、A4帳冊9組、帳簿2本、塑膠鏟子5支、模具1個 、壓模具25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1組,以及太陽餅空 盒1盒、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注筒1支、牛角印章2枚、支 票36紙、本票3紙、契約書2紙、殘渣夾鍊袋9個、酒精燈1座 、數字章1盒、記帳紙1紙、扳手2支、固定床(虎鉗)1台,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同意證人甲○ ○、辛○○、己○○、丑○○、戊○○、丙○○、丁○○、 黃文宏、黃國泰施明柱薛樹發吳進文等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證言為證據使用,且該等證人之證言,復與被告等自承 之情節相符,核其作成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寅○○子○○壬○○乙○○對上開事實(除 乙○○對其交付海洛因之次數有爭議外),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辛○○、己○○、丑○○戊○○丙○○、丁 ○○、黃文宏、黃國泰施明柱薛樹發吳進文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何與該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交 付處所、對價等情節相符,復有該販毒集團與購毒者聯絡之 公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監 聽譯文,以及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磅、夾鍊袋 、吸管鏟子、牛角分裝板、百靈研磨機、手動研磨機、葡萄 糖、包裝紙1盒、A4帳冊、帳簿、塑膠鏟子、模具、壓模具 ,以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前揭自白 ,堪以信實。
三、至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僅幫寅○○送3次海洛因 給「源仔」(即丑○○)、「宏仔」(即黃文宏),但未曾 交付「欽仔」(即陳瑞欽)。然查,被告乙○○於97年2月7 、8、9日分別接受「順仔」即被告寅○○之指示,拿海洛因 去家樂福、台南市後甲圓環及中國城附近等地,給購毒者黃 文宏,並收取對價等情,有其與寅○○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警A卷第30、31、52、54 頁97年2月7日15時6分15秒、97年2月8日15時0分27秒、97 年2月9日17時37分42秒監聽譯文),以及證人黃文宏證述伊 有於97年2月7、8、9日向寅○○購買毒品,伊不確定接電話 及送毒品給伊的人都是同一個人(97年度偵字第15936號偵 查卷第3、4頁)、被告寅○○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叫「和仔 」(即乙○○)拿1,000元海洛因給「宏仔」(即黃文宏) ,並跟他收1,000元,伊要乙○○拿海洛給黃文宏次數超過1 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可稽。而被告乙○○且於偵查中坦認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號電話97年2月9日19時29分54秒及同日時31分22 之通聯,乃係接受指示拿海洛因給「欽仔」(即陳瑞欽); 又有被告寅○○亦偵查中具結證述「欽仔」要買2,000元海 洛因,伊叫「和仔」送去,「和仔」並拿回2,000元給伊。



顯見被告乙○○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黃文宏3次、陳瑞欽1次 ,及丑○○1次,合計5次無誤。遑論被告乙○○交付海洛因 給購毒者之次數,對其與被告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不生影響。
四、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 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 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子○○壬○○均參與接聽 購毒者之電話,接收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要約或承諾,進而為 交付毒品之行為,顯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為幫 助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等就其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乙○○子○○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雖與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謝忠振共同販賣海 洛因所得合計83,800元;被告乙○○子○○壬○○共同 販賣海洛因所得56,800元,獲利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 梟,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且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藉販毒牟取利益,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所得利益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所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 SIM卡)、電子磅1台、夾鍊袋9包、吸管鏟子1盒(內含牛角 分裝板、夾鍊袋),百靈研磨機、手動研磨機各1台,葡萄 糖1罐、包裝紙1盒、A4帳冊9組、帳簿2本、塑膠鏟子5支、 模具1個、壓模具25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1組,均為被 告寅○○及同案被告癸○○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5頁 ),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扣案公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及未扣案公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以及被告乙○○用以與被告謝振明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含SIM卡),雖均為供被告等本案販毒所用,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另扣案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及另11張SIM 卡、牛角印章2枚、太陽餅空盒1盒、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 膠注筒1支、牛角印章2枚、支票36紙、本票3紙、契約書2紙 、殘渣夾鍊袋9個、酒精燈1座、數字章1盒、記帳紙1紙、扳 手2支、固定床(虎鉗)1台,均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等人犯 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而未扣案車號5799-UV號自小客 車及ZW- 7186號廂型車各1輛,則分屬第三人謝菱華及蔡忠 憲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 ,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 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91號)。本件被告寅○○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得為83,800元(3500x1+ 2000x11+1000x57+800x1+ 500x1=83800);其中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被告乙○○、子 ○○、壬○○未經起訴,該部分犯罪所得27,000元(1000x9 +2000x9=27000),應由被告寅○○與同案共犯癸○○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6,800元(00000-00000=56800 ),則應由被告等及同案共犯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編│購毒者│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金│集團內部分工情形 │
│號│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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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以0000000000等門號│97/2/20:1千│癸○○、寅○○壬○○
│ │(綽號│與集團提供之093558│97/2/27:1千│負責接聽電話,癸○○、│
│ │「姐仔│8674、0000000000門│97/2/29:1千│寅○○子○○壬○○
│ │」) │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97/3/3 :1千│負責交付毒品予甲○○(│
│ │ │宜,在甲○○工作之│97/3/8 :1千│其中3/22由壬○○交付)│
│ │ │台南市○○○街附近│97/3/12:1千│。 │
│ │ │,或另行約定之地點│97/3/13:1千│ │
│ │ │交易海洛因。 │97/3/16:1千│ │
│ │ │ │97/3/19:1千│ │
│ │ │ │97/3/20:1千│ │
│ │ │ │97/3/21:1千│ │
│ │ │ │97/3/22:1千│ │




│ │ │ │97/3/23:1千│ │
│ │ │ │97/3/24: │ │
│ │ │ │ 9時許1千│ │
│ │ │ │ 22時許1千│ │
│ │ │ │97/3/26:1千│ │
│ │ │ │97/3/30:1千│ │
│ │ │ │97/4/1: │ │
│ │ │ │ 9時許1千│ │
│ │ │ │ 12時許1千│ │
│ │ │ │97/4/2:1千 │ │
│ │ │ │97/4/3:1千 │ │
│ │ │ │97/4/5:1千 │ │
│ │ │ │97/4/7:1千 │ │
│ │ │ │97/4/9:1千 │ │
│ │ │ │97/4/10:1千│ │
│ │ │ │97/4/16:1千│ │
│ │ │ │共26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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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以0000000000門號與│97/2/6:1千 │癸○○、寅○○負責接聽│
│ │(綽號│集團提供之00000000│ │電話,並由癸○○負責交│
│ │「嘟嘟│94、0000000000門號│ │付。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 │
├─┼───┼─────────┼──────┼───────────┤
│3 │己○○│以0000000000、0960│97/2/22:1千│寅○○等人負責接聽電話│
│ │(綽號│532226門號與集團提│97/3/7 :1千│,多由寅○○交付海洛因│
│ │「文仔│供之0000000000、09│97/4/2 ;1千│;亦有多次由癸○○陪同│
│ │」) │00000000門號聯絡購│97/4/3 :1千│寅○○前往交付。 │
│ │ │買海洛因事宜,在台│97/4/7 :1千│ │
│ │ │南縣仁德鄉嘉南療養│97/4/9 :1千│ │
│ │ │院附近之釣蝦場或台│共6次 │ │
│ │ │南市文化中心、台南│ │ │
│ │ │市○○路與中華路口│ │ │
│ │ │附近等處交易。 │ │ │
│ │ │ │ │ │
├─┼───┼─────────┼──────┼───────────┤
│4 │丑○○│以門號0000000000與│97/2/9 :5百│癸○○、寅○○壬○○
│ │(綽號│集團提供之00000000│97/3/4 :1千│接聽丑○○訂購海洛因電│
│ │「源仔│74、0000000000等門│97/3/22:1千│話,再由癸○○、寅○○
│ │」) │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97/3/23:1千│、子○○乙○○、詹棓│
│ │ │宜,在台南縣仁德鄉│97/3/25:1千│婷等人交付。(其中2/9 │




│ │ │金佰億釣蝦場、台南│97/4/9 :1千│由乙○○;3/22、3/23為│
│ │ │市文化中心、台南市│共6次。 │壬○○;3/25由子○○交│
│ │ │金華路等處交易。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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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以0000000000門號與│97/3/27:1千│癸○○、寅○○等人共同│
│ │ │集團提供之00000000│97/3/29:1千│負責接聽戊○○購毒電話│
│ │ │74門號訂購海洛因,│97/4/ 4:1千│,並由癸○○、寅○○等│
│ │ │在嘉南療養院外之檳│共3次。 │人負責交付。 │
│ │ │榔攤或金佰億釣蝦場│ │ │
│ │ │等處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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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以0000000000、0938│97/2/21:1千│癸○○、寅○○子○○
│ │(綽號│640245門號撥打該集│97/3/31 │等人共同負責接聽丙○○│
│ │「進仔│團提供之聯絡門號 │ :3千5百│訂購毒品之電話;寅○○
│ │」) │0000000000、098760│97/4/3:1千 │、子○○均曾負責送毒品│
│ │ │2244購買海洛因,在│97/4/7:2千 │予丙○○(4/3由子○○
│ │ │台南縣仁德鄉○○路│97/4/9:1千 │交付) │
│ │ │教會或全家便利商店│共5次 │ │
│ │ │等地交易。 │ │ │
├─┼───┼─────────┼──────┼───────────┤
│7 │丁○○│以0000000000門號與│97/3/7 :1千│寅○○等人負責接聽電話│
│ │(綽號│集團所提供之門號 │97/4/23:1千│,後由寅○○出面交易。│
│ │「排骨│0000000000聯絡交易│共2次。 │ │
│ │」) │海洛因之事宜,大多│ │ │
│ │ │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 │ │
│ │ │療養院附近之釣蝦場│ │ │
│ │ │交易。 │ │ │
├─┼───┼─────────┼──────┼───────────┤
│8 │黃文宏│以0000000000門號與│97/2/7 :1千│寅○○等人負責接聽黃文│
│ │ │集團所提供之門號 │97/2/8 :8百│宏訂購毒品之電話;由方│
│ │ │0000000000聯絡交易│97/2/9:價值│炳文負責送毒品予黃文宏│
│ │ │海洛因事宜,在台南│ 不詳│(2/7、2/8、2/9由方炳
│ │ │市○○路家樂福、台│共3次 │文交付) │
│ │ │南市後甲圓環、台南│ │ │
│ │ │市中國城後面等地交│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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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瑞欽│0000000000門號與方│97/2/9:2千 │寅○○等人負責接聽陳瑞│
│ │ │炳文所持用之門號 │ │欽訂購毒品之電話;由方│
│ │ │0000000000聯絡,在│共1次 │炳文負責送毒品予陳瑞欽




│ │ │台南市中國城交易海│ │。 │
│ │ │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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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追加起訴部分乙○○子○○壬○○均未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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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國泰│以0000000000 門號 │97/3/30:1千│寅○○、癸○○等人負責│
│ │ │與寅○○、癸○○二│97/4/1 :1千│接聽黃國泰訂購毒品之電│
│ │ │人共用之0000000000│97/4/4 :1千│話;由癸○○、寅○○均│
│ │ │門號聯絡購買海洛因│97/4/9 :1千│曾負責送毒品予黃國泰。│
│ │ │事宜,在台南縣仁德│ │ │
│ │ │鄉金佰億釣蝦場路旁│共4次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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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明柱│0000000000門號與謝│97/3/24(上午│寅○○、癸○○等人負責│
│ │ │振銘、癸○○二人共│9時許) :2千│接聽施明柱訂購毒品之電│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97/3/24(晚上│話;由癸○○、寅○○均│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10時許):2千│曾負責送毒品予施明柱。│
│ │ │,在台南縣仁德鄉金│97/4/8 :2千│ │
│ │ │佰億釣蝦場路旁、台│97/4/9 :2千│ │
│ │ │南市○○路與健康路│ │ │
│ │ │口等處交易。 │共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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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薛樹發│0000000000門號與謝│97/4/6:1千 │寅○○、癸○○等人負責│
│ │ │振銘、癸○○二人共│ │接聽薛樹發訂購毒品之電│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1次 │話;由寅○○負責送毒品│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予薛樹發。 │
│ │ │在台南縣仁德鄉金佰│ │ │
│ │ │億釣蝦場路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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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進文│0000000000門號與謝│97/2/27:1千│寅○○等人負責接聽吳進│
│ │ │振銘、癸○○二人共│97/3/13:2千│文訂購毒品之電話;由謝│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97/3/20:2千│振銘曾負責送毒品予吳進│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97/3/21:1千│文。 │
│ │ │在台南縣仁德鄉金佰│97/3/22:1千│ │
│ │ │億釣蝦場路旁、台南│97/3/31:2千│ │
│ │ │縣仁德交流道旁之統│97/4/10:2千│ │
│ │ │一超商、台南縣歸仁│97/4/14:2千│ │
│ │ │鄉某廟宇等處交易。│97/4/24:1千│ │
│ │ │ │共9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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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