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47號
TNDM,97,訴,104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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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拾貳枚、「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九之三0號馥譽公司之 負責人,而丁○○(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均任職於馥譽公司。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受丙○ ○之邀前往全國電子臺南民治門市申辦「玉山銀行全國電子 家電褓姆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 萬二千九百元之電器產品。乙○○另於申請書上書明玉山銀 行核准發卡後,將上開卡號之聯名卡郵寄至馥譽公司供其收 受。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乙○○因故離職,而玉山銀行則 在乙○○離職後,始將前開聯名卡寄至馥譽公司。詎丙○○ 在馥譽公司取得玉山銀行寄送之前開聯名卡後,未將之轉交 予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將該聯名卡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之。並由丁○○在該聯名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 ,表明簽名者於聯名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 明,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玉山銀行。丙 ○○復推由丁○○持前開聯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該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提示上開聯名卡,佯為 乙○○本人刷卡消費,且在附表所示商店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 以確認消費金額,並將簽帳單交付給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 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如附表所示共價值十一萬 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之財物交付予丁○○,丁○○再將所詐得 之財物與丙○○朋分使用,足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與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 獲玉山銀行之催繳欠款通知後,向玉山銀行查證,始知悉上



開信用卡遭盜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對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 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陪同告訴人乙○○前往 全國電子台南民治門市辦理前開聯名卡購買電器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其並未交付前開聯名卡予丁○○;附表所示交易,均係丁 ○○自行持卡盜刷,其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陪同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全國電子台 南民治門市申辦前開聯名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二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乙○○申辦之前揭信用卡遭證人丁○○持 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資料在案可考(參見偵㈢卷第 七0至第七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乙○○申辦之前揭 信用卡係被告所交付,被告並告知因告訴人係女性,故由女 性簽名較妥;並證稱:案發期間,其與被告住同一地址,前 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物,大多為其所使用,被告所佔比 例較少,而消費之帳單均由其交付予被告繳納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參以前揭信用卡係被告陪同告訴人乙○ ○辦理,當前揭信用卡寄至告訴人乙○○於申辦信用卡時所 指定之寄送地址即馥譽公司所在之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九 之三0號時,亦應以被告最為知悉前開信用卡之原委。復以



告訴人乙○○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先為台南縣鹽水鎮 歡雅里九九之三0號(被告經營之馥譽公司),復於九十三 年九月間改為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二港仔三號之一(被告原 住所),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再度更改為台南縣學甲鎮○○ 街(原函誤植為仁力街)七二號(被告現住所),後因告訴 人乙○○接獲玉山銀行電話催繳通知,始由告訴人乙○○將 帳單地址更改為高雄縣燕巢鄉○○路六二四號(告訴人乙○ ○工作地點)等情,業經玉山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玉 山卡(風)字第0七0四0二一二號函覆屬實(參見偵㈢卷 第一一頁)。是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期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該信用卡之帳單均係寄至被 告經營之公司地點或住所,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其與證人丁○○同住前開台南縣學甲鎮二地址,亦足以 佐證證人丁○○前開證詞信而有徵,當非虛構。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丁○○前揭證詞,辯稱:並未交付告訴人乙 ○○申辦之前揭信用卡予丁○○,對丁○○盜刷告訴人乙○ ○之信用卡一事,均無所悉云云。惟告訴人乙○○前開信用 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震旦行刷卡消費三千九百八十元 以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及手機均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前開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參 (參見偵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確有參 與證人丁○○盜刷告訴人乙○○前開信用卡之犯行。被告雖 另辯稱:其申辦前開亞太電信門號與手機時,不知證人丁○ ○係以盜刷告訴人乙○○盜刷辦理云云。惟告訴人乙○○前 揭信用卡之帳單均係寄至被告辦公處所或住處,且均由被告 繳納款項,已據證人丁○○敘明如前,而信用卡帳單上均有 申辦人姓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被告持單繳款焉有不知該 信用卡為告訴人乙○○所申辦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違背常情 ,悖於事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於告訴人申辦前開信用卡寄送至馥譽公司時,與 證人丁○○共同將之侵占後,復推由證人丁○○共同於附表 所示商店盜刷前開信用卡等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共 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證人丁○○就前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應分別以連續犯 論處,並與被告所犯之侵占犯行,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 斷(詳如下述),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因連續犯與牽連 犯之規定均已刪除,而應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分別論處,兩 者相較以觀,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 合先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 為,時間緊接、各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正值壯年,不思進 取,侵占他人財物並多次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 物,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 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 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 與證人丁○○共同冒用證人乙○○刷卡消費之簽帳單雖因逾



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致無法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故附表所示之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四十二 枚,與被告與證人丁○○共同於前揭聯名卡上偽造之「乙○ ○」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持告訴人乙○○申辦之前開信用卡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全國電子台南民治門市盜刷四萬 二千九百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消費原係告訴人乙○○任職馥譽 公司期間,本其自由意識與被告同至前開全國電子門市申辦 前揭信用卡時所為之刷卡消費,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 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此部分消費係屬經證人乙○○同意下 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言。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盜刷日期(民國)│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元) │
├────────┼────────────┼───────────┤
│93年8月10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943 │
├────────┼────────────┼───────────┤
│93年8月12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951 │
├────────┼────────────┼───────────┤
│93年8月11日 │震旦行臺南二十八營業所 │3,980 │
├────────┼────────────┼───────────┤
│93年8月16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1,311 │
├────────┼────────────┼───────────┤
│93年8月22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943 │
├────────┼────────────┼───────────┤
│93年8月22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分公司 │2,800 │
├────────┼────────────┼───────────┤
│93年9月6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1,292 │
├────────┼────────────┼───────────┤
│93年9月7日 │康思特 │200 │
├────────┼────────────┼───────────┤
│93年9月7日 │TESCO特易購 │398 │
├────────┼────────────┼───────────┤
│93年9月7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830 │
├────────┼────────────┼───────────┤
│93年10月6日 │映象服飾名店 │18,000 │
├────────┼────────────┼───────────┤
│93年10月6日 │映象服飾名店 │25,000 │
├────────┼────────────┼───────────┤




│93年10月6日 │映象服飾名店 │13,000 │
├────────┼────────────┼───────────┤
│93年12月27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 │2,996 │
├────────┼────────────┼───────────┤
│93年12月27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 │2,066 │
├────────┼────────────┼───────────┤
│93年12月27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 │2,996 │
├────────┼────────────┼───────────┤
│93年12月29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8,904 │
├────────┼────────────┼───────────┤
│94年1月2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3,996 │
├────────┼────────────┼───────────┤
│94年1月2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784 │
├────────┼────────────┼───────────┤
│94年1月26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 │1,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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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27日 │大潤發佳里店 │832 │
├────────┼────────────┼───────────┤
│94年1月28日 │大潤發佳里店 │1,217 │
├────────┼────────────┼───────────┤
│94年1月29日 │大潤發佳里店 │1,342 │
├────────┼────────────┼───────────┤
│94年6月13日 │大潤發佳里店 │1,491 │
├────────┼────────────┼───────────┤
│94年6月14日 │中國石油學甲站 │800 │
├────────┼────────────┼───────────┤
│94年6月16日 │大潤發佳里店 │1,658 │
├────────┼────────────┼───────────┤
│94年6月21日 │大潤發佳里店 │625 │
├────────┼────────────┼───────────┤
│94年6月21日 │大潤發佳里店 │704 │
├────────┼────────────┼───────────┤
│94年6月21日 │大潤發佳里店 │453 │
├────────┼────────────┼───────────┤
│94年7月12日 │大潤發佳里店 │1,601 │
├────────┼────────────┼───────────┤
│94年7月17日 │友順商行 │138 │
├────────┼────────────┼───────────┤
│94年7月16日 │屈臣氏學甲分公司 │309 │
├────────┼────────────┼───────────┤




│94年7月17日 │中國石油學甲站 │810 │
├────────┼────────────┼───────────┤
│94年7月18日 │友順商行 │242 │
├────────┼────────────┼───────────┤
│94年7月20日 │大潤發佳里店 │469 │
├────────┼────────────┼───────────┤
│94年7月20日 │大潤發佳里店 │2,206 │
├────────┼────────────┼───────────┤
│94年7月21日 │友順商行 │209 │
├────────┼────────────┼───────────┤
│94年9月26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283 │
├────────┼────────────┼───────────┤
│94年9月26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491 │
├────────┼────────────┼───────────┤
│94年9月26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 │897 │
├────────┼────────────┼───────────┤
│94年9月26日 │屈臣氏麻豆分公司 │354 │
├────────┼────────────┼───────────┤
│94年9月26日 │TEE │1,4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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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