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6號
KSDM,91,訴,186,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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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王天競為爭取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 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擺設一千二百桌之宴席,招待不 特定之選氏享用(此次賄選犯行,另案審理中)。被告丙○○見該次餐會效果良 好,對王天競之選情有提升作用,竟與王天競、陳台(此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併 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王天競、陳台並承前次賄 選之概括犯意,共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再次舉辦八百桌之餐會 ,除地點選定於高雄市○○區○○路屏山國小前外,並經陳台之介紹,以每桌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林茂林承辦餐會,被告丙○○並先代 付六十三萬元之定金予林茂林,競選總部人員則印製「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等字 樣之餐券,分別交由陳台、競選總部人員及被告丙○○,發放予不特定選民,而 被告丙○○則將其中五本餐券共五十張交予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總幹事戊○○,並 囑咐戊○○發予鄉親及退伍老兵。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持有餐券 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陸續到場,因人數超出預期,復臨時增加一百四十桌。而林 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均另案偵結),均係高雄市第一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明知未繳納任何費用,且知悉王天競登記參選立法委員選舉 ,竟紛紛入場,享用王天競所交付每桌二千元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王天競則 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公開向在場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 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花費 一百八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證述未繳納任何費用即進場享用 餐宴等語,及另案被告王天競於餐會中確有上台請求投票支持等情,復有扣案之 上開餐券三張及現場蒐證錄影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 第五屆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且於上、揭時地,以「 老兵感恩送暖之夜」名義舉辦九百四十桌宴席,餐飲費用係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募 款餐會,並先代付六十三萬元定金予業者,及交付五本餐券予戊○○去發放等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因感念於王天競委員對老兵的 關懷及照顧,及知其未得政黨之支持,為拉抬其聲勢及籌募經費,故而舉辦此次 募款餐會,當時我認為我們舉辦的是合法的募款餐會,並不是免費餐飲,在募款 餐會前一天有招開記者會,參選人王天競還強調歡迎檢調單位來蒐證,以證明是 清白參選的新聞。在交五本餐券予戊○○時,雖未先收錢,但有一再交代他發放 予熱心贊助的同鄉時,要告知是募款餐會,錢是到場後再樂捐,金額多少不拘, 當天也確實有募得一百九十幾萬元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僅就其主辦本次之募款餐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 未坦承有行賄之犯行在卷,是堪認被告丙○○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再者被告丙 ○○係擔任參選人即另案被告王天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因見參選人王天競 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所舉辦之募款餐會 對選情之提升效果良好,乃於右揭時地主辦「老兵感恩送暖之夜」募款餐會, 當日席開九百四十桌,以每桌二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委由林茂林負 責外燴,並先自被告丙○○處收取六十三萬元定金,及事後自餐會中所募得之 一百九十三萬元中,再給付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林茂林,六十三萬元則返還 予被告丙○○,剩餘五萬元則由參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總務許敬民支付當晚餐 會之雜項,及由被告丙○○交付五本即五十張餐券予戊○○發放予同鄉及退伍 老兵,而另案被告王天競於當晚餐會期間於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時,亦確有向 參加餐會之民眾拉票尋求支持,而其中參加餐會之民眾林俊中陳松枝、黃太 陽、陳少魯及林龍瑛等人係未繳納任何費用即得持餐券進場食用等情,固據證 人林茂林許敬民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證述明確 ,且為另案被告陳台、王天競及被告丙○○所是認,並有餐券三張及當晚募款 餐會之蒐證錄影帶二捲在卷可稽,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係須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則為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三則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



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 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充足上述三要件外,尚需行為人之主 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然仍應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 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該當本 罪,而此亦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二)參酌本件被告丙○○所主辦之募款餐會之時點係在參選人即另案被告王天競於 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所舉辦之募款餐會, 遭經檢調單位認有賄選嫌疑而展開調查之後,而被告丙○○卻仍按時於上開時 地舉辦募款餐會,且另案被告王天競亦事先於前一天召開記記者招待會,公開 發布本件募款餐會之時間、地點及表明會如期舉行,並一再強調歡迎檢調單位 到場全程錄影蒐證,以證明其清白參選等節,此業據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 天競供陳明確,復有卷附之台灣新聞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之剪報一紙可稽, 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晚之募款餐會錄影帶二捲,而記載:「(播放王天競各省 同鄉聯歡晚會第一捲)現場都坐滿了人,現場是一邊是學校,一邊是廚房,前 後是開放式的,並沒有圍起來,席間也是有小朋友在位置上食用,也有人員自 動自發的在台上發表感言,在錄影帶播放到在十八分五十秒有一人拿著紙箱子 在席間走動,台上就有人說全力搶救王天競,錄影帶上也有王天競在台上跟群 眾在握手拜票」「(當庭勘驗王天競各省同鄉聯歡晚會錄影帶第二卷)錄影帶 畫面在六點三十四分開始,王天競身披競選的彩帶與丙○○一同站在台上,王 天競的太太在台上為王天競助講,並告訴與會民眾王天競這次參選陷於苦戰, 不時請求民眾支持及講述王天競的服務事蹟,站在台上的王天競也不時打躬向 台下的民眾請求支持,台下參加餐會的民眾都已坐定並開始用餐,在畫面顯示 六點四十六分有一位身著黃色衣服的女性上台捐款一萬元,在旁的另一名助選 員也向台下的民眾的呼喊支持王天競,在畫面顯示六點四十八分,王天競的太 太向台下民眾表示本次募款餐會檢調單位全程錄影,要民眾證明給檢調單位看 不是來吃流水席,是來吃王天競的募款餐會,請求台下民眾不要分票,要全力 搶救王天競,六點五十三分演講結束並有一位身著藍色衣服的女性上台捐款一 萬二仟元,王天競丙○○、台上人員及台下民眾一起呼口號:王天競當選、 當選。在六點五十五分有一位身穿紅衣自稱為老師的女性上台演講助選,並同 時有手持募款箱之人員約十三名左右緊隨著上台,募款箱內確有募得之現鈔, 在畫面顯示七點三分演講結束,台上人員會同台下民眾一起呼口號、合唱,有 榮民上台授與王天競「嘉惠里民」、「榮民的代言人」之錦旗,之後由王天競 帶領太太、丙○○及台上人員向台下民眾鞠躬致意,並於七點七分到台下向民 眾握手致意,助選員則跟隨在一旁並請求民眾搶救王天競,在畫面顯示七點九 分司儀透過麥克風向民眾表示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台上並有司儀助講及 義工媽媽在台上表演助興。劃面顯示七點十七分左右開始王天競在台下沿桌拜



票,台上有演唱者一邊演唱一邊拉票,畫面顯示七點二十二分司儀宣佈捐款已 達一百九十幾萬,接下來仍由義工媽媽及演唱著上台表演助興,在畫面顯示七 點三十五分王天競王天競太太、丙○○等人回到台上,並在台上沿著四周向 台下民眾揮動助選旗幟致意,司儀則在一旁透過麥克風請求民眾全力搶救,這 時台下民眾陸續離席,台上助選員並不斷揮動助選旗幟,並請求民眾回去努力 的拉票,王天競與太太在台上邊邊與台下走過的民眾握手及簽名,台上司儀透 過麥克風高呼王天競當選、老兵加油等,畫面顯示七點四十九分人潮已退,也 結束錄影」等募款餐會過程之驗勘筆錄等情以觀,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王天 競雖全程參與,惟整個餐會之過程無非係對參加之民眾彰顯參選人王天競個人 過去之政績,以尋求選民之支持,並藉此機會凝聚參選人之人氣,以籌得競選 經費,及要參與之民眾多多樂捐,以證明該餐會確屬募款餐會而非流水席,且 亦無涉及對對手之毀謗等不法情事,則認仍屬法所允許之競選活動範疇至明; 再者苟若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王天競等人真有賄選之意,衡情又豈會在得知 檢調單位已對渠等競選活動有所調查之際,猶提前於記者招待會上公然發布本 次募款餐會之訊息,及表示歡迎檢調單位蒐證之舉動,而故意招致檢調人員前 來蒐證以致其賄選之犯行易遭敗露之理,是依此實難僅以被告丙○○有主辦募 款餐會之事實即遽為推論被告必有賄選之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被告丙○○固於交付戊○○五本餐券,委由其發放予同鄉及退伍老兵,及邀約 丁○○、己○○及甲○○等人前去參與餐會時,未要求當場收取餐券之對價或 交付餐券,惟參以證人戊○○、乙○○、己○○、丁○○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證述:「當時丙○○拿給我時叫我去找熱心贊助的同鄉來參加募款餐 會,並叫我說在交付餐券時不用向他們收錢,到餐會現場再自由樂捐三百、五 百都可以,我當時廣東同鄉會的總幹事,丙○○是理事長,之後我就打電話找 乙○○,我拿一本共十張給他,另外二本我就拿給同鄉會的理監事,我向他們 說找熱心贊助的人來參加餐會,到現場時再自由樂捐,金額不限,也沒有要求 他們到現場一定要樂捐,我自己還有剩二本,我有連絡同樣是同鄉會的理監事 來拿,但他們沒有來拿,我就與他們連絡到現場再來找我拿餐券,結果他們還 是沒有來,結果我就自己帶了二本餐券去參加,也帶我二位孫子一起去,當天 我樂捐了五千元,我有按照坐號入坐,我這一桌另有二位我不認識的人找不到 坐子就隨意坐到我這一桌,我看到他們手上有票,當時他們也有樂捐,坐在左 右鄰桌的人也都有捐款」「餐券是在餐會前三、四天戊○○在廣東同鄉會辦公 室拿給我十張,當時戊○○對我說王天競對眷村改建、授田證的爭取貢獻很大 ,因王天競現在要選舉要辦個募款餐會要自由募款,因他的競權經費很少,要 我過去鼓勵他並且自由樂捐,戊○○拿這十張給我並沒有向我收費用,當時我 是當鄰長,他叫我將這些餐券拿給親朋好友、老同事、老長官來參加,當時也 沒有表示要收取餐券的費用。我自己用掉二張,其餘八張都是給住在附近的老 同事,我拿餐券給他們時我並沒有向他們收錢,但有向他們說餐會當天樂捐, 三百、五百不言少,三千、五千不言多,希望他們可以自由樂捐,募款餐會當 天我有過去用餐,要進場有義工要收我的票,也有義工帶我們到我們的坐位上 ,我也有捐錢投進募款箱裡,我捐了一千元,我們這一桌的捐了不少」「因王



天競對軍人很照顧,丙○○是幫王天競競選的,在餐會前幾天我去他們的競選 總部打氣加油,我過去時丙○○給我二張票叫我與我太太去參加捧個人場多支 持王天競,並沒有跟我說這二張票要交多少錢,是我問他說是否要交錢,丙○ ○說現場會有人拿募款箱來我再繳錢,時間到我就過去了,在會場上丙○○在 台上就宣布說這是募款餐會三百、五百不算少,三千、五千不算多,當場我捐 了二千六百元。其實我早就認識王天競了,因當時王天競沒有國民黨及親民黨 的支持,而他對我們榮民有貢獻,所以我就去參加募款餐會也當場捐錢,我進 場時我一直往前走,有看到丙○○的太太,我就與她們坐一起,我沒有按照餐 券上的坐號入坐」「餐券是丙○○給我的,拿了二張給我。當時丙○○是事先 先打電話給我說王天競在海功路辦了一個募款餐會要我去參加,我知道當時王 天競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我說好並問說是否有餐券,他回答有,之後他再拿二 張餐券給我,他並沒有向我收這二張餐券的費用,我也沒有問他是否要繳錢。 我到了會場,要進場時有工作人員問我是否有餐券,當時我只有一個人去,所 以我將二張餐券都拿給工作人員,我是隨便坐,我並沒有按照餐券的坐號入坐 ,我坐定後就有一位小女孩拿著募款箱過來募款,我捐了二千元,另外同桌的 甲○○及二、三人同桌的也有捐錢,但是是用紅包袋包起來,我不知道他們捐 多少錢。我與王天競不熟,但我是他的支持者,他每次參選我都是投票給他。 當天在會場上我看到很多人有捐錢,有在台下捐的,也有在台上捐的」「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有帶我太太去參加募款餐會,我與其他的退伍軍人一起進 去的,有的有餐券,有的沒有餐券,我們都一起進去,入口處沒有人在把守, 我們一夥人就這樣進去了,當時我沒有持餐券進去,但我知道這一天是募款餐 會,丙○○在之前有告訴我說是募款餐會。我是這一區的投票權人,我們進場 後,有很多認識的將領在座,他們就招呼我們,我們就與他們一起坐。這其間 有人拿募款箱來,我就丟了一個紅包進去,我包了伍仟元,與我一起去百分之 九十以上的人都有樂捐,只是金額我不清楚,當時丙○○在台上鼓吹要我們樂 捐,他說金額不限。我們當時參加樂捐,是為了感謝王委員之前對老兵的服務 」等語以觀,渠等證人雖未事先支付餐券之對價,惟於受邀之時既已知係募款 餐會,一旦至現場必有樂捐之行為,卻仍前往參與,且於當晚亦有樂捐高於餐 飲價值之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款項,則能否僅因未事先支付對價即遽以推認渠 等與被告丙○○間有賄選之合意,實嫌速斷;況渠等證人均係原本即支持另案 被告王天競之有投票權人,則被告丙○○理應無需再對之行賄之必要,卻仍邀 約渠等參加,且當晚亦確實募得一百九十三萬元之樂捐款項,已如前所述,顯 見被告辯稱係為另案被告王天競拉抬聲勢及籌募競選經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至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及林龍瑛等人雖於調查處證稱 未繳納任何費用即持餐券進場食用等語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前手係無償取 得該餐券,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將免 費收受募款餐券視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 候選人之認知,亦顯有疑慮,是依此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 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 論其有賄選之意,實則仍應視其贈送當時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定



方屬合理,而此亦經證人黃太陽林龍瑛證稱不會因參加本次之餐會即影響其 支持之對象等語在卷,是益徵本件被告丙○○所主辦之募款餐會尚難認有對價 之關係,而概以該罪相繩。
四、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丙○○雖有於前揭時地主辦募款餐會,然被告並無以此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使參與餐會者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為之意,業據前述, 且自參與餐會者之認知而言,亦少有認免費領取餐券參與餐會係屬被告約使其投 票與另案被告王天競之對價,亦如上揭說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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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