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3160號
TNDM,97,交簡,3160,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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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 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 「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 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 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 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 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 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 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為本 院向來之見解(參考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 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 一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 八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 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非 字第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台非 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等判決; 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號、第一七二九號解釋),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係乙○○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因酒醉駕車在行



經臺南縣新營市○○路三號前經警查獲,乙○○於警詢時假 冒余志中之名義應訊,警方於製作筆錄並按捺指印後,經檢 察官之同意將之釋回,其後即未再到庭。檢察官依據警方移 送之資料,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法送達 ,判決確定。嗣余志中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後,經鑑定指 紋,始發覺上情。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 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 誤載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 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 ,進行審判,不能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 判決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者,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本件情 形即屬於後者。從而自應將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因被告乙○○ 經查有累犯之情形,此為原簡易判決中所無,故原簡易判決 中關於事實及理由部分並補充「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東交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並增加「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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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