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6年度,3號
TNDM,96,選訴,3,200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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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前二人共同 楊偉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坐落於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 俊天宮」之主任委員,「俊天宮」則為同村莊之河南里與南 港里村民共同膜拜之廟宇,被告庚○○為臺南縣南港里第18 屆現任里長,被告丁○○庚○○因參與「俊天宮」廟務而 相識。民國96年3月間,因原河南里里長張國和病故,鹽水 鎮公所依法辦理河南里里長補選,被告丁○○庚○○支持 下,與李太郎競選河南里里長,因二人各有支持者,實力相 當,競爭異常激烈,詎被告丁○○庚○○竟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謀議由被告丁○○出資,再由被告庚○○代為向河南里 里民買票賄選,以掩人耳目,避免查緝。謀議底定,即於96 年5月21日競選活動開始時,由被告丁○○於96年5月21日及 96年5月22日,至臺南縣下營郵局、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其所 有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5萬元,共 27萬元,交予被告庚○○,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可能投 票支持李太郎之選民買票支持丁○○。迨於96年5月26日凌 晨1時8分許,被告庚○○即以不知情之蔡榮信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二人相約在被告己○○住處附近見面後,被告庚○○即 對被告己○○稱:「請投票支持丁○○,你和你太太2票, 每票5000元,另外1萬元,你交給戊○○,請他和他兒子投 給丁○○」等語,被告己○○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 被告丁○○,並向被告庚○○表示可代為轉交被告戊○○後 ,被告庚○○即將2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旋於



同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戊○○住處,將1萬元交予被告戊○ ○,並對被告戊○○稱:「1萬元是森山叫我拿給你,要你 們投給丁○○」等語,被告戊○○亦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 持丁○○。嗣96年5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丁○○得228票; 李太郎得213票,被告丁○○以15票些微差距贏得河南里里 長選舉。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嗣經修正變更條號為同法第99條 第1項,以下簡稱為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己○○戊○○則共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 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同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五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非供述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前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嫌,主 要係以被告己○○與案外人吳寶財等人之談話錄音及譯文, 與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初訊中均坦承收受被告庚○○



所交付之賄款,並轉交其中1萬元予被告戊○○等情;另有 證人蔡榮信所為證述與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及被告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 錄等佐證被告己○○陳述;此外另以證人張舜田證稱被告丁 ○○要求其虛偽陳述為丁○○裝潢,及被告丁○○之臺南縣 下營郵局、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各一份等,作為所 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 犯行。
㈠被告丁○○庚○○共同辯稱:
⒈被告丁○○庚○○2人與被告己○○間,具有共同被告 關係,且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主體與刑法第143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行為主體間之關係,乃屬對立共犯,被告 丁○○庚○○2人與被告己○○間除有共同被告關係, 復具共犯關係,而公訴人以被告己○○偵查中之證述為被 告丁○○庚○○2人涉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要證據,被告 丁○○庚○○2人是否構成犯罪,除此項供述證據外, 自應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惟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己○○供述之真實 性,茲分述如下:
⒉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庚○○於96年5月26 日凌晨1點半打電話到他家叫他出去,並給他1萬元要他選 被告丁○○,另寄1萬元叫他轉交被告戊○○,惟嗣後改 稱不記得被告庚○○有無於96年5月26日拿1萬元轉交被告 戊○○,因為頭腦不好不記得了,被告己○○對於被告庚 ○○有無交付賄款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前後供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96年5月補選時之候選人除被告 丁○○之外,另一候選人為李太郎李太郎之胞兄李太平 惟被告己○○之妹婿,本案檢舉人吳寶財之妻陳金蕊與李 太郎配偶為姊妹,己○○李太郎參選後即時在李太郎之 服務處出入,參以卷附吳寶財所提出其與陳金蕊己○○ 間對話之錄音,吳寶財說「有啦!你妹婿(即李太平)說 你有做記號確實有蓋啦」己○○接著說「我兒子送貨去高 雄,我要來上班都要2點了,2點到6點下班的,我也是打 電話給他說要蓋給李太郎啊,我太太也是說好啦,我爸爸 也是押下去蓋了,這樣還說沒有哪有辦法」由該對談可以 清楚顯示被告己○○為表示對李太郎堅定支持,事前已約 定在選票上做好約定記號,供李太郎派駐投開票所人員辨 認,始有李太平吳寶財確定己○○投票給李太郎,而己



○○亦表示連行動不便之老父都請出投票予李太郎。己○ ○與被告丁○○競選對手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臺南縣鹽 水鎮河南里係鄉下小部落,里民相鄰而居彼此認識,被告 庚○○至愚也不致向被告己○○買票賄選,更無庸透過己 ○○轉交賄款予同村落之戊○○,足見己○○證述被告庚 ○○向伊賄選,確不符常情。
⒋公訴人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出證,被告庚○○自白其 為南港里里長,支持被告丁○○,96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 在其住處以蔡榮信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及證 人蔡榮信偵查中證稱被告庚○○為被告丁○○拉票,96年 5月26日凌晨1時許,庚○○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予己○○ ,及通聯紀錄等,僅能證明被告庚○○支持被告丁○○並 未其拉票,並確有使用蔡榮信之行動電話與己○○之市內 電話通話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庚○○確有交付2萬元 予己○○。而己○○吳寶財間之錄音及譯文,仍係由被 告己○○敘及被告庚○○向其買票之事實,該事實與其第 一次向檢察官證述者相同,同係需有擔保證據以補強其真 實性,焉得就需補強之證據事實透過不同形式之表現,認 為係補強證據?另被告丁○○在下營郵局及鹽水鎮農會提 款共27萬元之存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提款之 事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庚○○,並由庚○○持以賄選,故該27萬元之提 款紀錄,亦非被告己○○供述證據之擔保證據。 ⒌公訴人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出證,被告丁○○自承與 己○○不熟,己○○並非其支持者,曾在下營郵局及鹽水 農會提款27萬元之事實,及存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丁 ○○確於選前有領取27萬元之事實,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丁○○庚○○謀議賄選,並曾交付款項予 被告庚○○,並由庚○○持以賄選。關於張舜田證述被告 丁○○曾要求就住處客廳之裝潢係由其以30萬元承攬施作 為虛偽陳述部分,固屬不該,惟被告突遭檢調機關查辦賄 選,選舉期間任何金錢之用在檢調詢問時,未能吐實,恐 係人之常情,尚情有可原。中外選舉不論大小,不可能無 選舉花費,被告丁○○參與河南里補選自不例外,故該27 萬元除用以作選舉經費外,確實有部分係為參選而改作客 廳,向證人丙○○購買建材3、4萬元,證人甲○○施作水 電,向證人壬○○購買沙、水泥,向證人湯淑萍購買家具 沙發,向證人乙○○購買鋁門,水泥工則由被告自行施作 ,證人張舜田亦證稱被告家客廳由其自己施作,材料費12 萬至13萬,他估價也是這個數目,被告所領取之27萬元扣



除裝潢之材料費後僅剩時餘萬元,被告以十餘萬元為競選 經費參加里長補選,花費金額尚非不合理,故張舜田關於 被告曾要求就裝潢施作部分為虛偽陳述,亦不能執為己○ ○自白真實性之擔保。
㈡被告丁○○辯稱:
⒈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所提證據中,關於人的供述 證據部分,同案被告己○○96年6月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供詞,充其量只能證明是庚○○拿錢向伊買票,且庚 ○○沒有說錢是何人出的,亦不知庚○○為何替被告丁○ ○向伊及戊○○買票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與 庚○○共謀賄選,並由被告丁○○自帳戶提領27萬元交付 庚○○用以向選民買票。另被告己○○96年6月14日偵查 中之證述則否認庚○○有於96年5月26日拿1萬元叫伊拿給 戊○○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涉 嫌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⒉至張舜田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之供述雖具 證據能力,但只能證明被告丁○○請其虛偽供述承攬被告 丁○○家中客廳裝潢,不能證明被告丁○○自帳戶提領27 萬元係作為由被告庚○○己○○行賄之事實。蓋被告丁 ○○確實有為選舉而改建家中客廳、走廊、廁所之事實, 據張舜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光整建房屋材料費用 支出即約12、13萬元(實為13萬9086元,含鋁門窗2萬4千 元),另有添購藤椅、茶几等事實,本有花費金錢之證據 ,只是被告丁○○當時認為選個里長卻被以賄選罪偵辦很 沒面子,不想讓那些曾經交易過的建材行、家具行商家因 頻頻接受調查而抱怨或於鄉里間傳述案情,才異想天開請 託張舜田出面謊稱所有工程為其一人承攬,工程費用約30 萬元云云,希望案件調查到張舜田身上即可,不要波及他 人。被告丁○○所為固然不當,但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將 所領出之27萬元全數交付庚○○用以行賄選民之事實,否 則被告丁○○改建房屋、添購家具設備費用從何而來? ⒊綜觀卷內吳寶財己○○等人談話錄音譯文,與己○○上 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同,不能證明被告丁○○與庚○ ○有共謀賄選之事實。
⒋被告丁○○所有下營郵局及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紀錄或 能證明被告有於96年5月21日、22日分別提領12萬元及15 萬元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之資金流 向。蓋被告丁○○為改建房屋、購買家具需費十餘萬元資 金業如前述,而競選活動需有傳單文宣、助選人員飲料、 便當等花費,更屬臺灣社會選舉常態,不能僅以被告丁○



○於選舉期間有提領資金紀錄,即一概推認所領用資金供 為賄選所用。
㈢被告己○○辯稱:
⒈被告己○○自96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7月10日調查 站詢問迄法院96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收賄 ,既否認犯罪即無所謂自白可言。何況,退而言之,本件 偵辦之初,係吳寶財於96年5月29日提供檢察官證據清單 上之錄音帶,主動前去調查站檢舉,被告己○○嗣後接受 訊問時,形式上雖無受到強暴、脅迫,但以被告己○○國 小沒畢業,幾乎不太識字的智識程度,自可能因得知遭人 錄音,而使其供述實質上不自主的受到影響,而影響其自 白之真實性,是實難僅憑以被告最初在此種情況下之供述 ,遽以認定被告己○○有罪。
⒉就證人蔡榮信之證述而論,顯然僅能證明被告庚○○曾打 電話給被告己○○,但不能證明被告己○○於接到庚○○ 電話後有外出與伊見面收受系爭2萬元。
⒊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 紀錄而論,因通聯紀錄並無實際通話內容之記載,故僅能 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但不能證明被告己○○於接到庚○○電話後 有外出與伊見面收受系爭2萬元。
⒋就吳寶財與被告己○○等人談話錄音及譯文而論,譯文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私下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系爭錄音帶並非單純吳寶財個人與被告己○○之談話 錄音而已,而係被告己○○以外之人吳寶財,未經被告己 ○○及其他共同在場人之同意,擅自在現場包括的對全部 4個人錄音,實難逕認為非屬不正方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況且,觀之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一開始,吳寶財就 是用「你是跟森山拿的?」來作誘導詢問,整個對話內容 充斥著吳寶財及其妻陳金蕊,對被告己○○之循循誘導, 以及故意藉著陳清河或所謂「清九」其人之片面說詞,吳 寶財一言,陳金蕊一語,兩人合唱雙簧,例如:「不過你 的老婆說有?」、「那個清河說的…」、「但是清河說是 『清九』…」、「難怪『清九』那邊發誓說要怎樣?」、 「但是你妹婿說你確實是蓋給太郎啊」、「就是清河說的 ,全部都是清河說的」等等,不一而足,製造陳清河或所 謂「清九」之間的矛盾,利用被告己○○個性古意,而得 出所謂錄音之譯文,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且取得之方式 顯有可議,自不應以此有疑義之方法取得之有疑義之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方法。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於96年3月間參選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 補選,期間曾於同年5月21日、22日,先後自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提領 現金12萬元、15萬元,嗣後被告丁○○且於96年5月26日投 票後,以228票當選河南里里長等情,已據被告丁○○供承 不諱,並有前述下營郵局、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 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45頁、48頁背面)卷內可稽,被告 丁○○此部分供述,應屬事實。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於96年5月26日凌晨1時8 分許,接獲被告庚○○以證人蔡榮信之0000000000門號所撥 打之電話,另於5月28日存入1萬元至其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鎮 農會帳戶等情,則與同案被告庚○○、證人蔡榮信分別於本 院審理、偵訊時所為陳述相符,另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8頁)、己○ ○之上開鹽水鎮農會帳戶存提款紀錄(前開偵查卷,第33頁 )等卷內足憑,被告己○○此部分供述,亦可採信。 ㈢被告己○○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陳 稱:「在96年5月26日凌晨1點半左右庚○○打我家電話給我 叫我出去我村裡的路一下說有話向我說,我就出去庚○○獨 自一人就在路上等我,他拿1萬元給我說叫我選丁○○,並 寄我1萬元叫我拿給戊○○(偵查筆錄誤載為陳清河),叫 我拿給戊○○,並叫戊○○投票給丁○○」、「(你1萬元 有無拿給戊○○?)有,是在96年5月26日上午7點左右,我 拿到戊○○家給他,我拿1萬元給戊○○說錢是庚○○叫我 拿給他的,我有告訴戊○○要投票給丁○○」等語(96年度 選他字第6號卷,第11頁);核對被告己○○於96年5月2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姜清謀養豬場內,與案外 人吳寶財陳金蕊姜清謀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己○ ○於對話中復有森山(應指被告庚○○)於凌晨1點半以電 話約其外出後,交付賄選2票之代價1萬元(每票5千),並 委託其轉交2票1萬元予清和(指被告戊○○)等語,有該錄 音帶、譯文在卷可佐(96年度警聲搜字第697號卷,第10-12 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譯文與對談內容尚屬相符 ,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審理卷一,第107頁)。惟查: ⒈被告己○○於前述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該次里長補選 時,係投票予何人,乃答稱「投給丁○○」(96年度選他 字第6號卷,第10頁);而於前開錄音對談中,則又回答 案外人吳寶財詢問「但是你妹婿說你確實是蓋給太郎(指



里長補選之另一候選人李太郎)啊」稱:「他有教我蓋那 個地方的啦,我有去問我妹妹,我有去問我妹婿的啦…」 ,似指其係投票予案外人李太郎,則其先後有關投票之陳 述已有衝突。
⒉至被告己○○所稱交付賄款之被告庚○○、收受賄款之被 告戊○○,則始終堅稱並無交付或收受賄款之行為,與被 告己○○前開陳述亦屬相悖。
⒊審諸96年5月28日與被告己○○對話之吳寶財陳金蕊乃 為夫妻,陳金蕊且係李太郎之妻妹,另被告己○○之妹妹 則為李太郎之兄李太平之妻,已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卷二,第29頁);被告丁○○之競 選對手李太郎且甫以15票之些微差距敗選;綜觀上揭錄音 對談內容,主要為吳寶財陳金蕊以誘導式詢問,使被告 己○○間接證實該2人所述伊有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2 萬元賄款並轉交其中1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本件更 為吳寶財於96年5月28日取得上開錄音後,隨即於翌日向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有吳寶財之調查筆 錄可佐(96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1-4頁)等情,堪信吳 寶財、陳金蕊與被告己○○之上開對話錄音,其目的即在 取得被告丁○○於本件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補選中賄 選之證據。
⒋被告己○○於本件里長補選中之支持對象誰屬,對於吳寶 財等人及於偵審程序中所述既然前後不一,則其與吳寶財 等人對話時,究係陳述事實,抑或配合吳寶財等人說詞而 予應付,即值懷疑。又被告己○○於96年6月8日偵訊中所 為陳述,與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雖屬相符;被告己○○之帳 戶且於96年5月28日有1萬元存入,並曾於5月26日接獲被 告庚○○所撥打之電話,然前述證據方法均僅在強化被告 己○○吳寶財對話時所為說詞之憑信性,尚不能評價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證據方法。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曾於補選投票前之96年5月21日、 22日提領現金共27萬元之事實,認被告丁○○係將該27萬元 交付被告庚○○用以賄選之用。然查被告丁○○庚○○均 堅詞否認有授受該27萬元之行為;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27萬元之流向固然無法清楚交代,且曾要求 證人張舜田於調查站詢問虛偽陳述,有張舜田於調查站、偵 訊中之證述可稽(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17-118頁、 122-124頁),然縱或被告丁○○對前開27萬元之流向有勾 串證人之實,公訴人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推論該27 萬元係交付被告庚○○作為賄選之用,似為速斷,而不能採



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4人涉有投票行賄、受賄 罪嫌,乃以被告己○○與案外人吳寶財陳金蕊對話,以及 被告己○○事後於偵查初訊中所為證述,作為主要之證據。 至於其他如證人蔡榮信之證述、蔡榮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被告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之存提款紀錄等,均僅在強 化被告己○○上開陳樹之憑信性。然查,被告己○○於調查 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收受賄款之陳述已然不一; 其與吳寶財陳金蕊之對話內容,復因對話動機即為落選者 蒐集被告丁○○之行賄證據,而使真實性產生懷疑。何況其 餘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被告丁○○存提款紀錄,復不能遽爾推論該筆27萬元資金係 作為行賄用途。則被告己○○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與 自白,即成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據上揭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本院尚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 有投票行賄、受賄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尚屬無法 證明,揆之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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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