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連繫後,先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辛○○共計4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辛○○、壬○○、庚○○、甲○○、戊○○、乙○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有 規定,查辛○○於 95年9月17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就被告有 無販賣毒品一事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本院 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警詢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二、辛○○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 學 95年10月24日確認報告各1份(見臺南縣警察局南警刑字
第0951503431號警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毒偵字第3229號俱查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7月4日95年丁○朝任字第109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聽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180、183、203至205頁),臺南 地方法院地檢署 95年6月20日95丁○朝任監字第1022號通訊 監察書及附表、 95年7月18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172號通 訊監察書及附表、 95年8月22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363號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95年9月20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5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5年10月19日95丁○朝任監(續)字 第170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5年11月10日95丁○朝任監( 續)字第185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5年11月30日95丁○朝 任監(續)字第199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5年12月29日95 丁○朝任監(續)字第220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二卷 49至72頁),以及警二卷第73至121 頁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 之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 並辯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話,係辛○○欲向我借款1 千元或 2千元,當時我因遭通緝,不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05號 舊戶籍地待留,故相約將借款現金置於香煙盒、塑膠盒內, 放置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205號舊戶籍地隔旁空屋內,或 是置放在同空屋之時鐘內,由辛○○自行前往拿取,並非販 賣海洛因之交易云云。經查:
㈠辛○○於審理中陳稱其約自87年開始,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 10幾年等語(見審一卷188頁),且經將辛○○於95年9月27 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5年 10月24日確認報告各1 份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南警刑字第 0951503431號警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毒偵字第3229號俱查卷第13頁),可見辛○○確因本身施用 海洛因之故,而具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 ㈡辛○○於警詢中陳稱:我係打電話向綽號「旺仔」之男子相 約交易處所而向其購買海洛因,「旺仔」係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每次購買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海洛因,除了向
「旺仔」之人購買毒品外,並未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見警二 卷第4至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向「旺仔」即被告 購買海洛因,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第44頁),復於 審理中亦證稱:我先打電話聯絡被告,再至被告住之地方找 被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付海洛因予我,每次購買1 包1千元、2包即2千元等語(見審一卷第190、193、195、19 6、200頁),且查:
⑴被告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如 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以及辛○○於審理 中陳稱至明,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4日95年 丁○朝任字第109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通聯譯文各1 份可稽 (見警一卷第180、183、203至205頁),且經本院勘驗臺南 縣警察局98年2月5日南縣警刑字第0980004771號函送紀錄上 開監聽通話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核與前揭監聽通聯譯文意 旨相符,有本院 98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審二卷第46 頁)。
⑵附表一所示之通話,係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恰為先前辛○ ○所指與綽號「旺仔」之被告聯絡而進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交易事宜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且依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 ,編號1之通話中顯示辛○○與被告間達成被告販賣「2千」 數額之物品予辛○○,而編號2至4之通話中亦呈現辛○○與 被告相約,由被告將欲交付之物品藏放於香煙盒、塑膠盒或 時鐘內供辛○○拿取之買賣交易跡象。再者辛○○除於審理 中證稱:我除向被告買海洛因外,尚有請被告幫我買 3千元 左右之裝潢用鐵片,該鐵片有交付,香煙盒無法裝下該鐵片 ,而除了該鐵片外,就只有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等語外(見 審一卷第205、206頁),尚迭於審理中證稱:「(問: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是否你去向被告拿毒品時,毒品用石 頭壓著,放在香煙盒裡?)是」、「(問:附表一編號2 所 示通話,是否你叫被告幫調海洛因?)是,我曾經叫他幫我 調海洛因」、「(問: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話,是你向被 告買毒品之通話?)是」等語(分見審一卷第197、198、第 207頁,審二卷第47、47頁),以及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通話,應係借錢或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見審二卷第48 頁)。
⑶由上所述,辛○○在附表一所示通話時間之時期,係存有購 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且進行附表一所示通話而使用之
行動電話,乃辛○○與被告聯絡進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 易事宜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該通話內容亦呈現被告與明宏 之間進行買賣交易之跡象,復配合辛○○前開所指附表一所 示通話內容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證述,並參以被告將欲交 付辛○○之物品藏放於香煙盒、塑膠盒、時鐘內,再由辛○ ○拿取之舉動,不僅顯示該物品之體積相當微小,恰與海洛 因可分裝成微小而足以藏置香煙盒、塑膠盒、時鐘內之性質 吻合,更突顯該物品當係如海洛因此種違法而無法示眾之毒 品,始需藉由暗藏於香煙盒、塑膠盒、時鐘內供辛○○拿取 此等掩人耳目之詭異方式進行交付等情連貫綜合觀察,被告 與辛○○之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通話聯繫,進行買賣及約定 交付方式等交易海洛因之事宜,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通話,係辛○○向其借貸1千元或2千 元云云,而辛○○於審理中亦曾附合證稱:附表一編號1、2 、4 所示之通話,係向被告借錢,或請被告向被告之友人調 取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係向被告借錢云云,惟 查:
⑴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被告係主動向辛○○表示「2千要 嗎」,並經辛○○應允即告知交付之物品所藏放之處,而如 附表編號2、3所示通話,辛○○開頭即直接向被告詢問「東 西」在何處後,被告即告知交付之物品藏放之位置,且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通話,被告係直接向辛○○告知要交付之物 品所藏放之處,均未出現辛○○有何商請被告代為調取海洛 因,或商議借款數額等與借貸金錢相關之對話。 ⑵辛○○固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辛○○向被告詢問「東西」 之語,係指借款之意,且其向被告表示「我 2千先拿給你媽 」,係其要清償 2千元借款之意云云,然辛○○既因缺錢致 需向被告借貸,其卻在同一段對話中又向被告表示要先拿「 2千 」給被告之母,而出現既已要求借錢,卻又要同時還錢 之矛盾而不合理之景象,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辛○○向被 告詢問「東西」之語,應非指借款之情事。
⑶且況借貸金錢並非違法亂紀之事,無需遮遮掩掩,而借貸現 金之雙方為避免日後就借款交付與否以及數額產生無謂之爭 執,自應當面點收確認借款之數額以及交付,藉以維護自己 之權益,始合通常情理,且被告既辯稱其因處於受通緝之狀 態,不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05 號舊戶籍地待留云云, 則被告大可選擇非鄰近該舊戶籍地之處,為交付借款之地點 並立即點交借款,始足以避免因出現待留在上開舊戶籍地而 遭緝捕之高風險,並同時藉由當面點交借款現金而充分保障 自己之權益為是,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冒遭緝捕之風險而
前往舊戶籍地,復將所謂之借款放置於香煙盒、塑膠盒並遮 遮掩掩地暗藏於舊戶籍地隔壁之空屋或該空屋之時鐘內,完 全不採取與借款人點收而確保雙方權益之動作,與情理明顯 相違。
⑷從而,附表一所示之通話,未見辛○○有何商請被告代為調 取海洛因,或商議借款數額等與借貸金錢相關意旨之對話, 且被告辯稱以及辛○○陳稱透過附表一所示之通話而進行金 錢借貸云云,又與情理相互違背,則被告此部所辯,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有透過附表一所示與辛○○間之交易連繫 ,經由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謝昱宏之 行為存在,且按近年來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一再 販出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 再依前揭辛○○所稱每次向被告購買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海 洛因之價格,表示辛○○每次至少以 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而依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通話,編號1之該次有約定「2千 」之數額,是附表二編號1之該次交易價格堪認應為2千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4應均各認以 1千元為交易價格,則依被 告販賣之次數及價格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辛○○之所得 共計為 5千元。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 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難認係屬集合犯, 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 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販 毒之次數及數量尚非眾多,與報上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之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誠屬 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法定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犯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5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全部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係供實行附表二 所示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自 95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除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 海洛因予辛○○外,另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辛○○相約交易時地,而在臺南縣永康市各地販賣 海洛因予辛○○。
㈡被告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時地,而在臺南縣永康市 黃昏市場停車場,每次以1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壬○○幾10次。
㈢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時地, 而在臺南縣永康市火車站及永康市各地,每次以2千元至3千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庚○○幾10次。
㈣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時地,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每次
以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約10次。 ㈤被告自95年6、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約交易時地,而在臺南縣永康市各地,每次以1千元至5千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約幾10次。
㈥被告自95年3、4月間起至同年8、9月間止,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約交易時地,而在臺南縣永康市火車站,每次以2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志網約幾10次。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 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2號及 92年台上字第 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販毒案件關於 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 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 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 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 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 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 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 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 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 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 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 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 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
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3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5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辛○○、壬○○、庚○○、甲○○、戊○○ 、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95年6 月20日95丁○朝任監字第102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95年7 月18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17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5年 8月22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36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95 年9月20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53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 5 年10月19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708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95年11月10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851號通訊監 察書及附表、95年11月30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1994號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5年12月29日95丁○朝任監(續)字第 220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二卷49至72頁),警二卷第 73至121 頁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同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 8807號補充理由書所指引用作為證據之通訊監聽譯文(補充 理由書第二項原記載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於 95年10月12日9時59分46秒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業據 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段通訊監聽並非上開 2個行動電話間之通 話,與本案無關而捨棄引用,見審二卷第45頁背面)和同署 95年8月22日 95年丁○朝任監續字第136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 表、同年9月20日 95年丁○朝任監續字第1539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同年10月19日95年丁○朝任監續字第1708號通訊監 察書及附表、同年11月15日95年丁○朝任監續字第1879號通 訊監察書及附表、同年11月10日95年丁○朝任監續字第18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6年12月3日96年丁○朝任監續字第2 43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96年1月4日96年丁○朝任監續字 第3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審一卷第37頁正面、背面及第 124至137頁)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辛○ ○、壬○○、庚○○、甲○○、戊○○、乙○○等人以行動 電話相互連絡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所 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與辛○○、壬○○、庚○ ○、甲○○、戊○○、乙○○等人以行動電話連絡,可能係 為金錢借貸或單純相約見面,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等語, 且查:
㈠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8807號補充理由書記載引為證據之通 訊監聽譯文,其中第1項至第5項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庚○ ○、辛○○、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聽之時點, 均超出本件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予庚○○、辛○○、乙○ ○之犯罪時間,已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無關;再同補
充理由書第一項所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庚○○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5年7月30日17時45分58秒許之 通訊監聽內容,查應係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之通話(該段通話係自 95年7月30日17時45分19秒起至 同日17時45分58秒止,譯文見警二卷第77頁),檢察官認係 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業有 誤會。則附表三所示以及前揭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聽內容,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 明。
㈡甲○○固於偵訊中陳稱:我約在95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 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被 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到臺南縣永康市○○路, 向被告以每包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0次左 右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壬○○固於偵訊中陳稱:我約 在95年6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黃昏市場停車場,向被 告以每包1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幾10次等語 (見偵二卷第41頁);辛○○固於警詢中陳稱:我曾於95年 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以2千元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係以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旺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購買數量及金額,相 約交易處所,每次以1至2千元向被告購買1至2小包海洛因約 10次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且於偵訊中陳稱:我係自 95年2、3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各地與被告進行交易,我 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6、43頁),復於審理中稱:我 曾於 95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 以 2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審一卷第196、197頁) ,然除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行為之外,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海洛因予甲○○、壬○○之情,且不僅甲○○、壬○○未能 明確說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日,亦未見有何足以佐認甲 ○○、壬○○曾有上開透過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與辛○○之 間除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外,尚有經由前揭行動電話,而分別 與被告連絡進行販賣海洛因行為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聽內容 存在,是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壬○○, 以及除附表二所示以外,被告其他販賣海洛因予辛○○之事 實,均未能提出足以補強甲○○、壬○○、辛○○指證內容 為真實可信之證據,尚不能僅憑甲○○、壬○○前揭就販賣 時日猶未能明確陳明之證述,以及在欠缺補強真實性之證據
情況下,即可遽為確認被告必有販賣海洛因予甲○○、壬○ ○,以及除附表二以外,尚有其他販賣海洛因予辛○○之情 事。
㈢乙○○固於偵訊中陳稱:我係自95年3月、4月開始,最後一 次是95年8月、9月,以我之0000000000號電話播打被告之00 00000000號電話相約在永康市火車站,每次向被告以每包2 千元至 3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幾10次等語(見偵二 卷第73頁);戊○○於偵訊中陳稱:我係自95年6月、7月起 至同年12月初,用我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在永康附近不確定之地點,以每包1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幾10次等語(見偵二卷 第57頁);又庚○○於偵查中亦稱:我約在95年10月至同年 12月,用我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播打被告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約在 永康市火車站及永康市各地,以每包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 44、45頁),惟乙○○、戊○○、庚○○並未就渠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日、數量、次數等相關交易事項具體說明, 且依檢察官所提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被告與乙○○、戊○○、 庚○○間之監聽通話內容,其中固見乙○○提及「一個2」 、「一個1」,戊○○提及「5啊」、「二啦二千足」,庚○ ○提及「阿三仔」、「3哦」、「阿四仔」、「3啦」、「3 」等話語,然被告堅詞否認附表四至六所示係為連絡進行海 洛因交易之通話,且未見乙○○、戊○○、庚○○曾就附表 四至六所示渠等與被告間之通話動機、用語涵意等攸關對話 意旨之事項,有何具體之陳敘說明(乙○○經本院傳喚未到 ,且另案通緝中;戊○○、庚○○則迭經本院傳、拘均無著 ),亦無任何堪予確認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話目的之資料可供 參酌,此外除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通話外,並未見檢察官提出 其他與販賣海洛因相關之通聯紀錄或通話內容,實難單憑上 開乙○○、戊○○、庚○○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時日、數量 、次數等相關交易事項均未予具體陳明之證述,以及附表四 至六所示之通話動機、用語涵意均屬不明之通話內容,復缺 乏堪以補強真實性之證據資料之下,即足可證明被告尚有檢 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予乙○○、戊○○、庚○○之行為存在 。
㈣從而,檢察官所指除附表二以外,被告另涉嫌販賣海洛因予 辛○○、壬○○、庚○○、甲○○、戊○○、乙○○之部分 ,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 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此部犯行,且鑒於該部分與前開成罪
部分,並無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另諭知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以下A為辛○○,B為被告)┌──┬─────┬─────────────┬─────┐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 聯 內 容 │ 譯文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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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07.30 │B2000要嗎 │ │
│1 │ 11:17 │A好,我要拿4000 │ │
│ │ │B2000要嗎 │ │
│ │ │A好 │ │
│ │ │B你去我那邊花盆,有一個臉 │警一卷180 │
│ │ │ 盆用石頭壓著 │頁 │
│ │ │A哪個 │ │
│ │ │B鋁製臉盆,不是洗衣機那邊 │ │
│ │ │ ,在種蘭花這邊,搖錢樹旁 │ │
│ │ │ 臉盆用石頭壓著,內有用一 │ │
│ │ │ 包香煙盒裝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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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08.02 │A你起來了,本要打電話給你 │ │
│2 │ 07:52 │ ,東西在哪裡 │警一卷181 │
│ │ │B你進去左邊,在電話線旁塑 │頁 │
│ │ │ 膠盒 │ │
│ │ │A我2000先拿給你媽 │ │
│ │ │B好 │ │
├──┼─────┼─────────────┼─────┤
│ │ 95.08.03 │A在哪裡 │ │
│3 │ 08:44 │B時鐘,門打開就掉下來 │警一卷181 │
│ │ │A好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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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08.07 │B放在塑膠盒內 │ │
│4 │ 05:27 │A相同 │警一卷183 │
│ │ │B對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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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辛○○之交易內容及所犯罪名、刑責:┌─┬────┬──────────────┬────┬──────────────┐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 │
│號│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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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 │被告與辛○○經附表一編號1所 │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30日某時│示通話聯繫後,被告依約將販賣│2千元 │徒刑拾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予辛○○之海洛因,放置於香煙│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盒內,按照附表一編號1通話內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容指示之藏放方式,暗藏於臺南│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縣永康市○○街205號被告舊戶 │ │號0000000000號)沒│
│ │ │籍地(現為其母住處)之隔壁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由辛○○拿取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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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月2│被告與辛○○經附表一編號2所 │1千元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日某時 │示通話聯繫後,被告依約將販賣│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予辛○○之海洛因,按照附表一│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編號2通話內容指示之藏放方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暗藏於上址被告舊戶籍地隔壁│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空屋,由辛○○拿取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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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月3│被告與辛○○經附表一編號3所 │1千元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日某時 │示通話聯繫後,被告依約將販賣│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予辛○○之海洛因,按照附表一│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編號3通話內容指示之藏放方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暗藏於上址被告舊戶籍地隔壁│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空屋,由辛○○拿取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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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8月7│被告與辛○○經附表一編號4所 │1千元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日某時 │示通話聯繫後,被告依約將販賣│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予辛○○之海洛因,按照附表一│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編號4通話內容指示之藏放方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暗藏於上址被告舊戶籍地隔壁│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空屋,由辛○○拿取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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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⑴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之通訊監聽(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時間為95年 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