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黃○○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寅○○
被 告 戌○○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玄○○
被 告 辛○○
被 告 辰○○原名陳宏榮
被 告 午○○
被 告 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黃○○、寅○○、戌○○、未○○被訴恐嚇取財罪均無罪。
己○○、天○○、辛○○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95年9月間與己○○之叔叔於賭博時發生糾紛 ,己○○遂與95年9月2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申○○,二人遂 於電話中相約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大廟口前談判,己○○ 通話完畢後,隨即夥同陳玉洪、戌○○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0餘人在現場等候申○○,惟申○○並未依約前往, 先請蔡振文至現場查看,蔡振文見現場人數眾多,告知申○ ○恐有危險不要赴約,申○○遂未到場,且於當日夜間20時 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己○○,欲解釋賭博之事,惟己○○不願 聽其解釋,且基於恐嚇之意思,於電話中對申○○恫嚇稱「 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之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 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酉○○原受雇於子○○,子○○因個人信用不佳,乃以酉○ ○名義擔任負責人,並以酉○○名義購置自小客車一輛,及 以酉○○名義申辦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消費帳款則由子○○ 繳納,因酉○○於96年4月間離職,子○○遂要求酉○○配 合辦理車籍資料異動,酉○○因子○○人以其名義申辦而使 用之信用卡尚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亦要求子○ ○一併處理遭拒,二人因而有金錢糾紛。酉○○遂透過辰○ ○找己○○出面處理,己○○為此打電話邀約子○○處理上 開債務問題,惟子○○擔心不測,乃請友人宇○○幫忙,宇 ○○、壬○○二人遂與己○○等人相約在台南市○○路67號 之盧崑福議員服務處協調,嗣宇○○及壬○○二人於96年5 月2日下午1時許依約前往該市議員服務處時,己○○及酉○ ○、天○○、玄○○、辛○○及陳宏榮等人均已在場,己○ ○等人為脅迫子○○交付現金解決卡帳,乃要求宇○○或壬 ○○連絡子○○,告知子○○如不交付現金處理債務,將不 讓另一人離開,以此方式脅迫子○○,子○○經宇○○、壬 ○○聯絡知悉上情,且宇○○亦向子○○表示希望能先籌措 現金讓二人離開,子○○雖無支付金錢之義務,但迫於無奈 ,仍請員工癸○○拿10萬元至該議員服務處,並由癸○○依
據子○○之指示將10萬元交予在場之人,宇○○、壬○○二 人始能順利離開。
三、酉○○同因上開與子○○間之糾紛,欲透過子○○之員工癸 ○○要求子○○出面處理,另於96年5月4日凌晨許,由辰○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酉○○、午○○、亥○○等人外出尋找 洪瑞仁,嗣知悉癸○○正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之「 聖保羅PUB」內喝酒,一行人遂前往該處,果見癸○○與友 人雲惟成在該處,酉○○等人要求癸○○與其等一起走,但 為癸○○拒絕,因眾人聲音過大,PUB老闆要求其等離開, 癸○○乃與雲惟成離開PUB,酉○○等人見狀亦尾隨在後, 並於癸○○、雲惟成步出PUB樓下後,酉○○等四人共同基 於妨害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癸○○,要求癸○ ○留下,癸○○再度拒絕,酉○○乃自辰○○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木棍,脅迫癸○○坐上該車,癸○○見 狀不得已而被迫上車,坐於該車後座中間,兩邊各有一人, 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酉○○等人將癸○○載往台南市○ ○路151號早餐店,雲惟成擔心癸○○之安危,亦騎乘機車 跟隨在後,之後酉○○等人要求癸○○立刻連絡子○○出面 解決,但癸○○均無法以電話聯絡上子○○,乃撥打電話給 友人卯○○,告知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之事,卯○○遂立刻報 警處理,經警察前往該早餐店,癸○○始獲釋。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己○○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申○○警詢供述內容之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其餘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是本件為被告 不爭執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證人申○○部分,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作證,且證述內容與警詢供述內容並不相符,經查本件被告 己○○因於電話中向證人申○○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 上讓你死」一語,被訴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證人申○ ○有無聽聞被告己○○說出上開話語及聽見是否心生畏懼乙 節,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事項證人申 ○○於警詢時均已明確供述,是其警詢供述之內容,顯具有 必要性。至證人申○○警詢供述之過程是否具有可信性,業
據證人申○○供稱:警員有告知是以證人身份應訊,當時是 由不同警員問話及打字,警員問話時沒有態度不佳,製作完 筆錄後均有讓其看筆錄,筆錄上之簽名是其親自簽名,警察 沒有叫我要說謊,警察有問我我是否會怕,我回答當然會怕 ,但這部分是我加油添醋的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 ),可見證人申○○警詢製作筆錄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供述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未受脅迫 ,應認有可信之狀況存在。是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證人申○○警詢之供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電話中向申○○稱「你如果被我找 到,我馬上讓你死」等語,惟否認有恐嚇之意思,辯稱:當 天雙方是在電話中互相叫罵,申○○回還回嗆不來的是龜兒 子,可見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於95年9月28日下午20時許與申○○通話時 ,在電話中對申○○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在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卷附可佐(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83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對話是與申○○在電話中互罵之言論,申○ ○當時也有向被告回嗆「不來的是龜兒子」,二人當天是在 電話中吵架,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摘錄當日被告己○○ 與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對話情形如下: ⒈95年9月28日14時2分29秒(被告己○○於撥打證人申○○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己○○問:你在哪裡?你過來?我安平茂祥,我是他姪 子,你過來,不要賭個小賭就 (一連串三字經)。 證人申○○答:(三字經),你講那是什麼話,你要處理事 情,也不問事理,
被告己○○:(三字經)
證人申○○:(三字經)你給我操,我不能給你操嗎,你是 茂祥?你住哪裡?安平哪裡?
被告己○○:不然你在兇什麼?你過來啊,你過來 證人申○○:你們現在幾個人在哪裡?
被告己○○:在麻將場子這裡,你馬上來。
證人申○○:好。
⒉95年9月28日14時9分13秒(被告己○○於撥打證人申○○上 開電話)
被告己○○:你到哪裡了?
證人申○○:你等一下,我馬上到
被告己○○:還要等多久?
證人申○○:你就等一下,我馬上到
⒊95年9月28日14時32分10秒(被告己○○於撥打證人申○○ 上開電話)
被告己○○:你到了沒?
證人申○○:你讓我叫人一下
被告己○○:你還要叫人,怎麼這麼漏氣,叫人叫到現在 證人申○○:漏氣?你是在地的呢
被告己○○:不然到你那裡?你爸馬上到
證人申○○:好你來
被告己○○:你住那裡
證人申○○:土城仔
被告己○○:土城那裡
證人申○○:土城廟口
被告己○○:好那沒去要怎樣?
證人申○○:沒來就是龜兒子
被告己○○:好你叫什麼
證人申○○:生仔
被告己○○:好你在那裡等我
⒋95年9月28日19時58分33秒(證人申○○撥打被告己○○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己○○:你當我是剛出來混的嗎?
證人申○○:我現在有誠意要解釋給你聽,就是有誠意才打 給你,訊號不好我重打
被告己○○:好,你重打
⒌95年9月28日20時00分03秒(證人申○○撥打被告己○○上 開行動電話)
證人申○○:我講給你聽
被告己○○:不用,你人跑給我們追
證人申○○:你聽我講一下,我就是很有誠意要跟你講 被告己○○:不用,你現在在哪裡,我馬上到,沒到就是狗 兒子,要賭就賭大一點,不要把我當成剛出來
混
證人申○○:你有怨氣,你也聽我講一下
被告己○○:你問一下我安平茂松,我被你漏氣 證人申○○:因為我的牌
被告己○○:賭博有賭博的規矩,你不要用你一套功夫出來 證人申○○:你聽我說一下,你會處理事情
被告己○○:我不會,因為我被你漏氣,你很囂張嗎 證人申○○:你也聽我講一下
被告己○○:你現在在哪裡,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
死,我對我的年輕人如何交代,你最好叫你土
城什麼人出來講,我不想跟你講了,我兩天內
一定把找出來
㈢由上開二人當日對話內容及口氣可知,係被告己○○為其叔 叔與申○○間之賭博糾紛,當日下午先撥打電話予申○○, 二人在電話中互相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並約定在安平某 麻將場碰面,氣勢不相上下;嗣因申○○並未立刻出面,被 告己○○又打電話問申○○人在何處,申○○表示己○○是 在地人,伊要找人,此時二人在電話口氣仍互不相讓,己○ ○乃稱改在申○○當地之土城大廟口碰面;惟申○○仍未依 約前往,於夜間20時許始主動撥打電話予己○○,此時,申 ○○之口氣,已甚為客氣,未如下午時氣焰高漲、口出惡言 或辱罵之狀,不斷向被告己○○說「你聽我講一下」、「我 要解釋一下」,但均為被告己○○回稱「不用了」,並問證 人申○○稱「人在哪裡,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 」等語。是被告己○○當日夜間20時許與申○○之通話內容 ,已無被告己○○辯稱二人在電話中爭吵或互罵之情狀,辯 護人稱申○○在電話中曾對被告己○○回嗆「不來的是龜兒 子」一語,係被告己○○與申○○二人相約碰面前之通話內 容,亦非本次之通話內容。因此,被告己○○辯稱當時二人 是在吵架,一時氣憤,才對申○○說出「你如果被我找到, 我馬上讓你死」,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於電話中對申○○恫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 上讓你死」一語,足令申○○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申○ ○於警詢稱:我與己○○的叔叔打麻將發生口角,他叫己○ ○帶人過來打我,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就趕快離開,我打電話 給他叔叔要解釋,他不聽,己○○就接過電話要我出面解決 ,約在土城媽祖廟,我沒有過去,但是我小舅子(蔡振文) 有到現場附近查看,他說現場有一、二十人,如果我過去, 生命會有危險,我因為害怕不敢過去,己○○在電話中說「 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這句話我心裡非常害怕等 情節在卷(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71至475頁) 。核與證人蔡振文供稱:那是申○○與人打麻將發生糾紛, 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雙方約在土城廟口談判,申○○要我過去 瞭解之一下,我到廟口那邊己○○的叔叔跟我講說申○○在 打麻將過程中因為他碰牌太慢、抽牌太快與他發生爭執,要 我叫申○○出面解決,我在現場有看到四人,其他旁有十幾 個人,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己○○帶來的人,怕申○○過來 雙方起衝突會有危險,我就叫申○○不要過來等情節互核相 符(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78頁)。證人申○
○與被告己○○相約在廟口談判後,先聯絡證人蔡振文至現 場察看虛實,經證人蔡振文告知現場聚集有一、二十人,要 申○○不要前往,生命會有危險,證人申○○因此感到害怕 ,不敢赴約,並於當日夜間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此 時語氣已不復先前兇狠,變成客氣、低調,有如此大轉變, 顯係受被告己○○當日下午率領眾人至廟口之事之影響,被 告己○○於電話中,對於證人申○○上開語氣及態度之轉變 ,應能感受,卻仍於電話中對證人申○○大聲稱「你如果被 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之語,足令證人申○○心生畏懼之 情,彰彰甚明。
㈤雖證人申○○事後到庭證稱:我只是跟己○○的叔叔發生小 口角,我要打電話給他叔叔道歉,己○○在旁邊把電話接過 去,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才約在土城媽祖廟要解釋清楚, 後來我沒有去,怕起衝突,我有打電話給蔡振文叫他幫我過 去解釋清楚,他叫我不要過去,說大家在氣頭上,所以我沒 過去,後來我跟己○○有通話(即證人申○○於95年9月28 日20時00分03秒撥打予被告己○○之通話),我沒有聽到要 我死,我只知道己○○口氣不好,有罵我,我沒有注意聽, 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很氣,講的話有加油添醋,所以警察問 我會不會怕,我當時說多少會怕云云(即本院卷三第28至37 頁)。經核對證人申○○於本院及警詢之供述,證人申○○ 與被告己○○叔叔發生賭博糾紛、被告己○○曾與證人申○ ○在電話中互罵、被告己○○與證人申○○在相約在土城廟 口見面談事情、證人申○○有叫蔡振文去現場察看、證人蔡 振文有通知證人申○○不要前往赴約,及證人申○○確實未 赴約等情節均屬相符,僅被告己○○在電話中對證人申○○ 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之事,證人申○○警 詢中明確表示會害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聽到,證人申 ○○於該次通話,尚知被告己○○有罵他,口氣不好,卻未 聽到「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此涉及人身安危之 話,顯有疑問。檢察官乃詢問證人申○○警詢時為何表示會 害怕,證人申○○先稱:我當時沒有心理準備,就照警察的 意思講。惟證人申○○聽見「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 死」此話,內心有何感受,係其主觀意思,與警員並無關聯 ,檢察官以此質疑證人申○○,證人申○○遂改稱:當時我 很氣,可能加油添醋云云。檢察官又問案發時間為95年9月 ,製作筆錄時間為96年4月,當時事情是否已經解決好了? 證人申○○稱:已經解釋清楚,解決了等語。既然證人申○ ○製作筆錄時業與被告己○○解釋清楚,其應知警詢時如加 油添醋,指訴被告己○○不法情事,將致被告己○○涉及刑
責之可能,豈會有加油添醋之舉。況且,證人申○○於本院 證稱:與被告己○○有相約在廟口,有叫蔡振文先去瞭解情 況,蔡振文有叫他不要過去等情。經本院詢問蔡振文有無到 現場?證人申○○答稱:應該沒有。證人蔡振文係證人申○ ○的小舅子,且受證人申○○之託前往現場瞭解情況,果未 到場,如何通知證人申○○是否赴約,況證人蔡振文至現場 時曾與被告己○○叔叔交談乙節,亦據證人蔡振文供述明確 ,證人申○○竟稱蔡振文未去現場,所述顯然不實。證人申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對於關鍵事實部分與警詢供述不符 ,惟其對於何以前後供述不符之理由,又互相矛盾,部分證 詞復有上開不實之情狀,顯為避免再涉爭端,而為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憑採。綜上事證之調查,本件被告己○○恐嚇證 人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己○○為賭博之糾紛,任意糾集眾人進行談判, 雖申○○經由第三人告知事態嚴重,並未赴約,人身未受侵 害,復主動撥打電話欲向被告己○○解釋糾紛之事,但被告 己○○充耳不聞,反而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罔顧法紀, 兼衡被告己○○平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 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乙、被告己○○、酉○○、天○○、玄○○、辛○○、辰○○等 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嫌之各項證據 ,其中: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天○○、玄○○、辰○○三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天○○、玄○○復爭執自己 之供述,因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 證人宇○○、壬○○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符合法定要 件,且無顯有不信之情況,及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時,因同 案被告己○○之辯護人已聲請詰問二位證人,乃未主張行使 對質詰問二位證人之權利,是證人宇○○、壬○○偵訊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 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 護終結前,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宇○○、壬○○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執,因此,被告酉○○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部分之證據,依刑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宇○○、壬○○偵查中之供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有不信之情況,及被告酉○○或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行使對質詰問證人宇○○、壬○○之權利,是證人宇○ ○、壬○○偵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己○○部分,除證人宇○○、壬○○、癸○○、子○○ 酉○○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等六人固坦承為被告酉○○與子○○間之債 務糾紛,眾人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與宇○○、壬○○ 二人在台南市○○路67號之盧崑福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當 日子○○有叫癸○○拿10萬元至服務處交予在場之人,惟均 否認有以子○○不交付10萬元就不讓宇○○、壬○○二人離 開之方式,脅迫子○○交付10萬元,辯稱:現場是議員的服 務處,有議員助理在場,並有警員簽到巡邏,如果有限制宇 ○○、壬○○的行動自由,二人早就向警察求助,當天他人 二人還有自行去買檳榔、香菸,要子○○拿出10萬元是當天 討論的結果,當天是合法向子○○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酉○○與子○○間有債務糾紛乙事,雖經證人子○ ○否認,且於本院證稱:我有借用酉○○的名義買車子,但 沒有辦貸款。酉○○算是有欠我錢,他在四月下旬左右離職 ,我幫他代繳信用卡的錢蠻多的,但沒有確切的數字,收據 也沒有留下來,是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卡。代繳期間 有兩、三年,是他在我公司任職的時間,他沒有還我,我也 沒有從他薪水扣,這算是朋友之間的互相幫忙,我無使用過 酉○○的信用卡,但不是我簽名,當時酉○○在場,就是大 家一起喝酒,刷卡讓他簽名,但帳單是我付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三第91至99頁)。按證人子○○係從事金錢貸放行業, 被告酉○○為其員工,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若非特殊原因, 證人子○○豈會於酉○○任職近3年期間,長期代被告酉○ ○繳納信用卡消費帳單,又未自酉○○之薪水中扣除,或留 下繳款收據,以便日後向酉○○催討之理之情。再由證人自 述大家一起去喝酒時,信用卡刷卡後,簽帳單由被告酉○○
簽名,帳單卻由證人子○○支付等情以觀,核與被告酉○○ 供稱信用卡是子○○以其名義申請,實際上是子○○在使用 及支付帳單之情相符。況以證人子○○之社會經驗,願將自 行購置之自小客車,登記被告酉○○為車主,若非對被告酉 ○○甚為放心,豈有此舉,及由證人子○○到庭訊時,對於 檢、辯之訊問均能侃侃而談,善用言語迴避不利於己部分, 反觀被告酉○○對於問題之理解或反應均呈現遲鈍之狀,可 見證人子○○欲指使被告酉○○,並非難事。是本件被告酉 ○○供稱子○○有利用伊當人頭,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及預 借現金,嗣其離職,子○○要求被告酉○○配合辦理車籍資 料異動,其乃要求子○○一併處理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帳 務,二人因此有金錢糾紛等情,並非杜撰之詞,堪可採信。 ㈡被告酉○○為上開與子○○間之債務糾紛,透過被告辰○○ ,由被告己○○與子○○聯絡,要求子○○出面處理,子○ ○遂找朋友宇○○幫忙,宇○○再找壬○○幫忙,雙方相約 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台南市○○路67號之盧崑福議 員服務處協調,協調過程中子○○因接獲宇○○之電話通知 ,乃叫癸○○攜帶10萬元至該議員服務處,並交付10萬元予 在場之人等情,亦據被告六人坦承在案,復有證人宇○○、 壬○○二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臺灣臺南本院 卷二第252至263頁)及證人子○○、癸○○二人於本院之證 述內容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第80至91頁) ,亦足認定為真實。
㈢惟證人子○○當日何以請證人癸○○攜帶10萬元至上開議員 服務處乙節,據證人子○○證稱:他(即宇○○)告訴我幫 我協調,但對方的人蠻多的,他說他出來打電話,對方不讓 另外一個人(即壬○○)離開,是否可以請我先籌出十萬元 ,第一通電話內容是這樣子。當天前後有好幾通電話。後來 我請癸○○送10萬元到服務處,詳細內容我無法記得很清楚 ,我沒有交代他要下車把宇○○帶回來等語。(問:宇○○ 打電話的內容,你是否可以確認其真實性?)我只能說我的 判斷是真的,因為是我拜託他去的,至於是否是真的,當時 我人並不在場等語。可見,該10萬元現金係因證人宇○○告 知證人子○○被告等人不讓另一人(即壬○○)離開,希望 證人子○○能先籌措10萬元,並非被告等人要求交付之金錢 。佐以證人壬○○於偵訊時清楚證述:96年5月2日中午子○ ○拜託宇○○找己○○談事情,宇○○起我跟他一起去,去 盧議員服務處,議員不在,己○○和8至10個小弟在場,己 ○○要我聯絡子○○要拿出10萬元才放我們走,我跟宇○○ 都分別有打電話聯絡子○○,他們要宇○○留在屋內不要離
開,叫我到屋外去等子○○拿錢來,後來子○○叫他朋友來 錢來,‧‧己○○接到錢後一部份放入口袋,一部份分給小 弟等情節(參見96他字第945號卷⑴第134至137頁);同日 證人宇○○證稱:子○○說他被恐嚇,我請壬○○去問有沒 有人認識己○○,後來壬○○說約在盧議員服務處,跟我施 壬○○一起去,去二次,第一次己○○和7、8個人在,己○ ○說子○○盜刷他朋友信用卡,我們去問子○○,他說沒有 這回事,第2次是他們打電話給壬○○,要我們過去,這是5 月2日的事情,我們到達時很多人圍在那邊,‧‧後來我打 給子○○,他說給他們10萬元是否放我們走,他們本來不答 應,後來才答應,子○○後來叫人拿10萬元來,我們才離開 等語(同上偵查筆錄)。對照三位證人之供述內容,明確可 知,證人宇○○、壬○○當日受託前往現場協調時,被告等 人係以留置一人不能離開,由另一人與子○○聯絡,要求證 人子○○處理債務,證人子○○經證人壬○○、宇○○告知 現場狀況,且因宇○○希望其能先籌措現金,始決定交付10 萬元之事實無訛。
㈣雖證人宇○○嗣後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子○○,我沒有 跟他說如果他不拿錢過來,就不能離開,我跟他說你要是欠 人錢你就拿來還人家,其實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後來好 像子○○有送10萬元過來,然後我們就走了,他們可能有點 債務糾紛,現在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大記得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252至263頁)。而證人趙朋展則證稱:我有去議 員服務處,是宇○○約我去的,我跟子○○不認識,他們在 講什麼我根本沒什麼在聽,因為我本身重聽,我去的當天服 務處很多人,他們在談什麼事我也沒有理會,我重聽他們在 講什麼我沒有去注意,(問:是否有人出言恐嚇你不能走, 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或是其他恐嚇的話,還是有人出手打你 ?)沒有等語(同上開卷二筆錄)。惟比對二人前後之供述 內容,二人於偵查中能明確說出子○○之債務糾紛與刷信用 卡有關,且前後調解經過、在場人數,亦與實際情況相符, 惟於本院證述內容,卻以時間太久忘記了、不記得了、沒有 注意聽等語迴避關鍵之問題,實屬可疑。及證人壬○○證稱 :我跟宇○○都分別有打電話聯絡子○○,他們要宇○○留 在屋內不要離開,叫我到屋外去等子○○拿錢之情,核與證 人子○○上開證稱:宇○○打電話給他時,有說他們不讓另 一人離開之情,情況類似,及二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經過, 又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在本院模糊之證述內容相比, 應以二人在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㈤公訴意旨稱被告等人當時有限制證人宇○○、壬○○之行動
自由,及對宇○○、壬○○二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由上 開證人子○○、宇○○及壬○○證述內容,當日宇○○、壬 ○○二人係不能同時外出,以一人留置於服務處內,另一人 外出與證人子○○聯繫之方式,要求證人子○○拿出金錢解 決債務糾紛,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受剝奪之程度。再以雙方協 調地點為議員服務處,有議員助理在場,可供民眾自由進出 ,復有管區警員不定時簽到巡邏,被告等人如欲以該地為控 制證人壬○○及宇○○行動自由之場所,應無選擇如此容易 為人發現之場所,參以該服務處助理即證人丁○○到庭證稱 :我有在場,當天己○○跟宇○○有在服務處談事情,我有 聽到大小聲,但不曉得在說什麼,我沒有過去瞭解,沒有聽 到有人求救,他們在泡茶,我的位置在另一邊,距離有一點 遠,我一直在接電話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8頁)。 另接近案發時間前往現場巡邏之警員即證人庚○○亦證稱: 我認識被告己○○,他是里長,當天我到盧議員服務處巡邏 時,有印象看到己○○,那時候還沒有很多人,大概只有一 、二個人在泡茶,我有跟議員助理打招呼,他說議員不在, 後來好像有幾個人要進來,我就跟助理說要我們要去巡邏了 ,然後就走了,我們待的時間很短,沒有人向我們求救等語 。由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庚○○至現場簽到時,被告 等人應尚未與證人宇○○、壬○○進行協調,及眾人到場協 調時,雖有口氣不佳,說話大聲之情,但未有人向在場之議 員助理求救,無足認定證人宇○○或壬○○當時有遭人限制 自由或恐嚇取財之情。
㈥綜上調查,本件證人宇○○、壬○○為證人子○○之債務糾 紛,前往上開議員服務處與被告己○○等人進行協調,被告 等人為脅迫證人子○○拿出金錢處理債務,乃將證人宇○○ 、壬○○二人中之一人留置在服務處,另一人則與證人子○ ○聯絡,告知現場情況及要求子○○籌措金錢讓二人能順利 離開,證人子○○因受上開情況之脅迫,遂請證人癸○○拿 10萬元現金至該議員服務處交予在場之人之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僅該當強制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之行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應有誤會。三、核被告己○○、酉○○、辛○○、玄○○、天○○、辰○○ 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六人對於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為同一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參見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4日審判
筆錄),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固為解決被告酉○○與子○○ 之債務糾紛,卻以上開手段脅迫證人子○○,致使證人子○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其等平日素行狀況、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酉○○、午○○、亥○○、辰○○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 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四人妨害自由犯嫌之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午○○、亥○○、辰○○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 是關於被告午○○、亥○○、辰○○三人供述證據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酉 ○○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言 詞辯護終結前,辯護人爭執證人卯○○、子○○及癸○○三 人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茲因證人卯○○、癸○○二人業經 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核與先前供述大致相符,並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