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919號
TPDV,98,除,91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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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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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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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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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元書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6月9日│45,000元 │AW00000000│
│ │顏國民 │南台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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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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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