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賴武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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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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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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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甘有諒│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97年11月30日│380,100元 │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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