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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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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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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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顏餐廳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97年11月30日 │25,460元 │0000000 │
│ │ │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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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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