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4號
TPDV,98,重訴,74,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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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丁振發律師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 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 有明文。惟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關於92條所定應得監查人 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 產程序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52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前烽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破產,並選任丁振發律師 為破產管理人,惟因前烽公司之破產監查人尚未依法選任,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函示:「破產人對第三人臺北市萬華國民 中學之工程保固金既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第三人拒絕交付 ,請破產管理人依法處理」,並進一步表明:「請破產管理 人依法處理,係指台端基於保護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對第三 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爭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6 月30日、98年2 月20日北院隆95執破癸字第32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由本院選任為前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雖因破產監 查人尚未依法選任,惟業經本院核定以破產管理人名義提起 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 ,尚非有據,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烽公司承攬被告校舍改建第一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前烽公司按結算總價新臺幣(下同 )257,760,253元之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即12,888,013 元予 被告。嗣前烽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破產,則前烽 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自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詎料被告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 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精神,一經被告動用保固金則 用餘款項不予發還,故前烽公司已無保固金債權存在,拒絕 返還。然兩造已達成被告未於期間內給付800,000 元修繕費 用,前烽公司動用保固金支付,仍應於第1年返還1/2保固金



之協議。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前烽公司8,416,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被告與前烽公司之合約第24條約定,瑕疵改善 之費用均由前烽公司負擔,前烽公司不改善或負擔時,被告 得動用保固金支付後,即不再退還保固保證金,且合約部分 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其退還保固保證金1/2之 前題為「保固保證金『全部』未動用者」。易言之,倘已動 用保固保證金者,不問金額若干,即無第1年退還1/2保固保 證金可言。至於前烽公司與被告於92年4月2日之協調會議並 未變更原合約第24條之合意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前烽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44號民事裁 定破產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定丁 振發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但並未選任監查人。
㈡前烽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前烽公司按結算總 價(工程結算總價為257,760,253 元)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 即12,888,013元予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 「……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或 發生位移……之瑕疵者,乙方(即前烽公司)應依甲方(即 萬華國中)之通知,照合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 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乙方未能依合約約定改正瑕疵或逾 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 餘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第3 項約定: 「……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為 1 年者,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如瑕疵擔保期間 為2年以上者或合約部分工程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第 1 年退還2分之1,其餘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㈢前烽公司因保固期間未依約修復瑕疵,被告於92年動用800, 000元及96年動用2,021,533元修繕。 ㈣兩造曾於92年4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㈠係在重申原合約 約定,即無待解決事項始退保固金;決議㈡、㈢則在確定瑕 疵項目及修繕金額800,000 元,前烽公司同意委託監造建築 師支付,且於兩週內提出該項修繕金額,若未提出,則前烽 公司同意改善項目之費用,核實由保固保證金支付,亦係再 確認前烽公司有義務修繕瑕疵,不論係自為或由他人修繕, 費用均由前烽公司負擔而已,前烽公司若不履行該項修繕改 善義務時,即由保固保證金支付;決議㈣並約定需無以上待



解決事項,萬華國中始依前烽公司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 1/2 ,由上可見,該協調之目的,應係予前烽公司另行支付改善 項目費用800,000 元之機會,以避免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致 前烽公司不能依原約先取回1/2 保固金,至前烽公司若不把 握機會而未依約支付800,000 元時,萬華國中即動用保固保 證金支應。至動用保固保證金後之效果如何,該日之決議雙 方並無另行約定。
㈤前烽公司於取回前託付建築師之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00,00 0 元支票時所立切結書內明示其「若未能如期及時補足致校 方動用保固金處理前述修繕事宜時,誠心接受該程序可能後 果,且不再主張有關權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五、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協助兩造簡化爭點為:前烽公司與被告於92年4月2日 之協議是否有變更合約書第24條之約定。茲就此爭點判斷如 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 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 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判例亦足供 參酌。
㈡查被告與前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 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 移…之瑕疵者,乙方(即前烽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之 通知,照合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與改正相 關之費用。乙方未能依合約約定改正瑕疵或逾期不改正或無 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餘之保證金不 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第3 項則約定:「……保固 保證金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一年者,於



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如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 者或合約部分工程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 2分之1,其餘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由此可知 ,上開工程之瑕疵改善費用依約均應由前烽公司負擔,前烽 公司如不改善或負擔費用時,被告即可動用保固金支付,且 於支付後縱有餘款,亦不再退還保固保證金,且合約部分工 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其退還保固保證金1/2之前 提為「保固保證金『全部』未動用者」,易言之,倘已動用 保固保證金者,不問金額若干,即無第1年退還1/2保固保證 金可言。
㈢而查兩造並不爭執前烽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 前烽公司按結算總價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即12,888,013元予 被告,惟嗣後於92年間因前烽公司施工瑕疵致須支出修繕金 額800,000 元,前烽公司與被告乃於92年4月2日召開協調會 議,其決議事項㈠係在重申原合約約定,即無待解決事項始 退保固金;決議㈡、㈢則在確定瑕疵項目及修繕金額800,00 0 元,前烽公司同意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且於兩週內提出 該項修繕金額,若未提出,則前烽公司同意改善項目之費用 ,核實由保固保證金支付,亦係再確認前烽公司有義務修繕 瑕疵,不論係自為或由他人修繕,費用均由前烽公司負擔而 已,前烽公司若不履行該項修繕改善義務時,即由保固保證 金支付;決議㈣並約定需無以上待解決事項,萬華國中始依 前烽公司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1/2 。是參酌上開工程合約以 及協調會議決議事項之內容,可知該協調會議之目的應係在 於賦予前烽公司較為優渥之條件,同意前烽公司得自行支付 修繕費用,藉以避免被告依約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即不得先取 回1/2 保固金之損失,惟前烽公司如未能把握機會自行支付 修繕費用800,000元,該決議事項第3點亦已明示應由保固保 證金支付,且前烽公司既已不願採行協調會議決議所給予之 優渥條件,自應認動用保固保證金後之法律效果,應即回歸 工程合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以資決定,意即一旦被告由保 固保證金中動用修繕費用後,即得依約拒絕返還用餘之保固 保證金,如此解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以及締約當時之各種 情況,且與協調會議各點決議意旨無違。況參酌前烽公司於 取回前託付建築師之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00,000 元支票時 所立切結書內,明示其「若未能如期及時補足致校方動用保 固金處理前述修繕事宜時,誠心接受該程序可能後果,且不 再主張有關權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見前烽公司亦知 悉其未依決議提供800,000 元之法律效果,即將回歸工程合 約第24條所定之不利情形。否則,如不為此等解釋,則前烽



公司未依協調會議決議自行支付修繕金額800,000 元,而由 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支應,卻仍得主張享有協調會議決議之 優惠待遇而得領回保固保證金,則協調會議根本無召開之必 要,且將置被告於更不利之地位,此舉措顯非具理性經濟分 析能力之人所可能為之,是此等解釋顯不符合平等互惠及誠 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開協調會議決議係在補充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之內 容,而非變更所有合約內容,僅於前烽公司依協調會議決議 自行提供800,000 元修繕費用後,始得排除工程合約第24條 第2、3項之適用,而可取回1/2 保固保證金,惟如前烽公司 未能依決議而為,即應回歸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項之約定 ,一旦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支應修繕費用,即可拒絕返還用 餘之保固保證金。原告主張其依協調會議決議已可取回保固 保證金,顯然昧於事實,且其解釋方法未符誠信,自難採信 。準此,兩造既不爭執前烽公司因保固期間未依約修復瑕疵 ,致使被告於92年動用800,000元及96年動用2,021,533元修 繕,則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項約定,自可拒絕返還 任何用餘之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而此認定,亦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64 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 號 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協調會議後已不得據工程合約 第24條第2 項而拒絕返還用餘保固保證金,惟該案件之當事 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 前烽公司於該案當中並未到庭辯論,參酌判決爭點效理論, 必以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烽公司既未進行辯論,自難執爭點 效理論而認本件當事人及本院應受該判決認定拘束,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調會議決議將扣除動支費用 後之1/2 保固保證金返還前烽公司,要屬無據,而被告辯稱 得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條約定拒絕返還用餘之保固保證 金,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烽 公司8,416,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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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