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
原 告 甲○○
乙○○
庚○○○
丙○○
戊○○
丁○○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萬陸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萬陸仟零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 時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借貸關係為請求,嗣後追 加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此雖為被告所 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為上開 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 開法文之規定,爰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永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永年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王永 年對於被告之權利應由原告承受。
(二)七十九年五月中旬,被告公司所有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股票二百二十八萬股遭被告公司 前任常務董事陳福誠挪為他用,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林直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知悉上情,因被告公司董 事會召開在即,恐事情曝光將引起股價下跌及股東恐慌導 致影響被告公司營運,林直義遂於七十九年五月底以被告 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永年商借同額之泰豐股票二百二十 八萬股,並出具約定書、授權書及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三億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約定 每年本於所借股票而無償增資配股之泰豐股票仍歸王永年 所有,嗣後每年並應更換借股約定書,且被告公司之集保 存摺及印鑑亦應交予王永年保管,以擔保且授權王永年於 借貸期限屆至時,得使用其所持有之上開印鑑與存摺,將 出借股票與無償增資配股領回,及出售股票就所得股款以 為取償。王永年因此依約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同意出借 之泰豐公司股票存入被告公司於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三)其後,王永年借予被告之前揭二百二十八萬股泰豐公司股 票,分別於八十年無償增資配股三十四萬二千股,八十一 年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六萬二千二百股,依據王永年與被告 之約定,上開配股應均歸王永年所有,然因母股係登記於 被告名下而配發於被告,故仍應屬雙方借貸範圍,此觀諸 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依約更換借股約定書時,在所出 具之約定書上記載「甲方王永年先生,乙方益壽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林直義,茲因乙方週轉需要向甲方借用泰 豐股票計二千八百八十四張(即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 雙方特定之借用條款如下:(一)償還期限:八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二)前述借股未含泰豐公司無償增資股 (即屬八十二年度)配股,如有配股其配股所得股份應歸 甲方所有(下略)(四)乙方願提供商業本票金額計新台 幣三億元正,作為借股證明,但償還現股或現金時得多退 少補(五)乙方向甲方所借用股票係依益壽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存入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集保帳戶,乙方 並應將該集保存摺及印鑑交付乙方保管。乙方於前述證券 借用到期時,如未能償還甲方時,乙方授權甲方使用保管 印鑑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回及出售股款,乙方不得 異議」,將上開八十年、八十一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六十 萬四千二百股,加計入原借貸之二百二十八萬股,表明合 計向王永年借貸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另二百股屬畸零股 ,故雙方同意可忽略不予計算),應無疑義。
(四)詎雙方約定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借用期限屆至,被告 未依約返還所借用之股票,王永年乃依約以被告授權使用 之保管印鑑及存摺,將所貸予被告之泰豐公司股票其中二 百八十八萬四千股,以被告名義領取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六日及八日賣出,成交金額為二億四千三百二 十九萬九千元,平均每股價格為八四點三六元,扣除手續 費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交易稅七十二萬九千八百 九十七元後,成交淨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 零八元,由王永年取得。上開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計一百零 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又泰豐公司 八十二年度無償增資配股之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則未據被 告返還,依據上開股票平均單價每股八四點三六元計算, 該部分股票價值應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王永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為返還。(五)王永年嗣後因將被告名義之泰豐公司股票領回賣出就股款 取償後,猶未獲全額清償,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七六號裁 定准許,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於上開案 件,判決理由明白判斷:(一)王永年與被告間於七十九 年六月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尚未將價值二 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泰豐公司股票八十二 年度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返還王永年(三) 王永年代被告支出之上開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計一百零七萬 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現因罹於三年時效而歸於消滅,被 告因此免付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即上開二千四 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與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計一百 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共計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零十 六元)之票據款項,而受有同金額之借貸利益,王永年本 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
(七)因此,關於上開泰豐公司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股份部分, 被告本應依約返還,如不返還股份,依據上開約定書第五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股份之金錢,股份之價值係 以王永年自行出售股份之際股價為準。原告本於借貸關係 與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上開請求,請求權相互競 合,原告主張應優先審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返
還請求權之主張。
(八)關於給付上開手續費與交易稅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以及借用契約之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此外 ,上開金額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此筆款項王永 年有權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雖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原告有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上開請求權亦屬互相競合,原 告主張優先審理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借用股票契約,上開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王永年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既 判力自應及於同一債權之借貸返還請求權。即兩造間有借 用股票存在之事實存在。又兩造間是否有借用股票契約存 在一事,既然經當事人於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 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明確判斷卻係存在,是縱認並 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已發生爭點效。至於被告於本案 所提出之被證一之證券存摺,於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中,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民事準 備書狀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爭點整理狀中列為證物,而提 出於審理之台灣高等法院,故並非新事證。
2、依據前開約定書第五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 王永年)所借用股票係依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集保帳戶,乙方並應將該集保 存摺及印鑑交付乙方保管,乙方於前述證券借用到期時, 如未能償還甲方時,乙方授權甲方使用保管印鑑向台灣證 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回及出售領取股款,乙方不得異議」, 其真意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 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故益航公司不得直接將借用之泰 豐股票返還交付予王永年,是上開約定書之真意應係指: 若益航公司屆期無法返還,則王永年得使用益航公司交付 保管之集保存摺及印鑑,將益航公司名義集保帳戶內之泰 豐股票出售,從所售之股款中取償」足見被告屆期未返還 所借用之泰豐公司股票,依據雙方約定原告即得向告請求 給付借用期限屆至時泰豐公司股票價額之金錢。 3、此外,依據雙方授權書之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於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向台端(即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計貳 仟捌佰捌拾肆張(未含八十二年無償配股即貳佰捌拾捌張 )即貳佰捌拾捌萬肆仟股。上述股票以本公司名義保管在
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並約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 該泰豐股票,如未償還,則台端可出售該股票及領取票款 ,同時亦同意台端保管本公司印鑑並授權台端用本公司印 鑑領款收回」,益徵被告屆期未返還所借用之泰豐公司股 票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股票價額之金錢。 4、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益航公司迄今既未將借貸之泰豐股 票八十二年度無償增資配股八十二萬八千四百股依約定書 之約定返還予王永年,則王永年按其於屆期後將股票出售 之平均價格八四點三六元計算,上開無償增資配股之價額 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貳十四元,應屬合理」,亦 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 十四元。
5、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其分派請求權依據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固因經過五年不為請求而罹 於時效,然貸與人將股票借貸予借用人,致借用人因此獲 得無償配股時,則係本於借貸返還請求權,並非股息紅利 分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
(八)王永年得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 求權、借貸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原告等人為王永年之繼承人,概括繼承王永年財 產上之權利,自得提起本訴,而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二 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之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判決確定 ,然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上開股票借貸契約存 在一事,不發生爭點效。蓋前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處 ,前已述及,又被告於本案業已提出證券存摺記載為新證 據,足以證明王永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其所保管被 告股票存摺、印鑑,提前領取三百四十一萬一千股股票。 又被告是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已經清償所借貸之股票 ,在上開案件中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亦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故未經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自不能對於本案發生爭點效。
(二)王永年生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與董事長林直義、常務董 事陳福誠等三人勾結,侵佔被告公司所有之泰豐公司股份 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並偽造借貸契約與本票,以掩飾侵 佔犯行,纏訟十餘年。王永年並無其所主張之上開借貸情 事,而盜賣被告公司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且係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
(三)被告公司係航運公司,業務上並無向私人借貸股票之必要 ,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同意向外借貸價值高達數億元之股 票。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約定書,記載被告公 司為周轉目的借股,如果屬實,豈有將股票證券存摺、印 章全部交由王永年保管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周轉之目的。 故而王永年並無將上開二百八十八萬股泰豐公司股份過戶 給被告公司,即無交付借貸物之事實,焉能請求返還借貸 物?況原告主張依據約定借貸期間三年內雙方均不得動用 股票,則何以王永年竟然有十三次擅自提存被告公司股票 之紀錄,且每次提取均遠超過數百萬股?顯然係王永年挪 用被告所有之股票,並非王永年出借股票予被告公司。(四)退步言之,縱認王永年與被告公司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 確有上開約定書以借貸股票,但僅事隔十天,王永年旋即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其保管之上開股票存摺、印鑑, 提前領取三百四十一萬一千股股票,即償還所借貸之二百 八十八萬四千股及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之後,王永年 竟然溢領二十三萬八千六百股,迄今並未歸還,故王永年 已無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甚且王永年又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初領取被告所有之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因此王永年溢 領之股票共計三百十二萬二千六百股,故被告公司並無違 約之事實。
(五)王永年與被告間並無股票借貸關係,故被告自無積欠原告 任何金錢。況且縱認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泰豐公司股票尚 未歸還,然泰豐公司股票目前仍為上市公司股票,故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借貸物即股票,故原 告逕行請求返還現金與利息,顯然無據。
(六)本案原告請求之標的物為八十二年度泰豐公司股票之無償 增資配股與遲延利息,無償增資配股為股東按照盈餘比例 受分配取得之新股,其性質應屬紅利無疑,因此原告之此 項請求權依法已逾五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借股保證之用,被告既然並無 積欠原告股票或欠款,則所擔保之主債務既然不存在,原 告即不得請求票款。故而被告並未因票據時效消滅或手續 欠缺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票據得利,於法即有 未合。
(八)原告主張借貸股票之方式,僅係將股票名義上移轉與被告 公司,而關於股票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王永年自行為 之,此屬「消極信託行為」,依據實務見解,除有確實之 正當原因之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股票借貸關係,實為消極信託行為,即應由「有 無確實之正當原因」判斷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既然自認本 件股票借貸關係之起因係因掩飾陳福誠侵佔被告公司所有 之泰豐公司股票,且因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依據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股票借貸契約關係應 屬無效,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無效。對於原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被告仍得以原因關係 無效對抗之。
(九)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有代墊清償債務費 用之情事,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
(十)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首查:
(一)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王永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永年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王永年 對於被告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十四號判決確認上開票據債權,於超過二千四百三十二萬 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八十二年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 四百股股票之價額)及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手 續費及交易稅)部分,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雖提起上訴,然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 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到期日為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王永年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之票據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原證一)、王永年之繼承系統表(原證二)、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四號、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原證五)各一 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次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四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所示,上開案件之審理程序,將以下事項 列為重要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王永年與被告間於七十 九年六月間究有無泰豐股票之借貸關係)?
(二)被告嗣後有無將借用之泰豐股票返還予王永年之情事?
(三)泰豐公司股票於八十二年度之無價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 四百股及王永年因出售係爭股票支出之交易稅及手續費一 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是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
六、同時,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針對上開爭點,對於下 列事項已為證據之調查、並由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之辯論,法 院因此為以下判斷:
(一)王永年與被告間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成立借貸泰豐股票之 法律關係,王永年因而執有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供作股票返還之擔保。
(二)被告公司雖然主張依據集保帳戶資料所示,於七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有領出泰豐股票四百八十四萬三千股之紀錄,可 見王永年已將泰豐股票領回,則伊已返還股票予王永年, 固提出益航公司之集保存摺明細在卷為憑,惟林直義及陳 福誠於刑案之自首狀中已載明:「:::惟王永年先生要 求益航公司出具借用證、授權書及三億元正之本票以為擔 保,並要求將集保存摺及使用印章悉交保管,此後如遇有 會計師查帳時,即交出查核之後再保管」等語,可見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直義與王永年約定:益航公司之集保 存摺及印章均在王永年保管,惟遇有益航公司之會計師查 帳需要,王永年即將上開資料交出,其後再交回王永年保 管,則被告公司所述:伊之集保存摺及印章一向在王永年 保管之中,三年伊均不能動用云云,已非實在,本件益航 公司名義之集保存摺及印章,並非時時均在王永年保管中 。且被告公司帳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有關泰豐股票「 存券領回」四百八十四萬三千股,並非賣出,亦即泰豐股 票在被告公司名下,雖有將股票領回之情形,王永年根本 無從以自己名義出售領出之泰豐股票,是尚難僅以存券領 回之紀錄遽以推斷係王永年將泰豐股票領回。
(三)約定書記載:「甲方王永年先生,乙方益壽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林直義,茲因乙方週轉需要向甲方借用泰豐股 票計二千八百八十四張(即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雙方 特訂之借用條款如下:(一)償還期限:八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前。(二)前述借股未含泰豐公司無償增資股(即屬八 十二年度)配股,如有配股其配股所得股份應歸甲方所有 :::(四)乙方願提供商業本票金額計新台幣參億元正, 做為借股保證用。但償還現股或現金時得多退少補。(五) 乙方向甲方所借用股票係依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 入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集保帳戶,乙方並應將該集 保存摺及印鑑交付乙方保管。乙方於前述證券借用到期時
,如未能償還甲方時,乙方授權甲方使用保管印鑑向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回及出售領取股款,乙方不得異議: ::」。參以王永年於刑案中承認:「(問:對三億為何 無利息?)對錢方面可以配股比利息優厚,何必還算利息 」等語,有刑案筆錄可參,益見:益航公司借用之泰豐股 票雖在益航公司集保帳戶,致泰豐公司將八十二年度之無 償增資配股於益航公司名下,惟益航公司與王永年間內部 約定該無償增資配股仍屬王永年所有,是益航公司於返還 借用股票時,應返還借用之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及八十二 年度之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甚明。(四)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應於證券交易所開交付予王永年,是上開約定書之真意 應係指:被告公司向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 千股,若有無償增資配股者仍屬王永年所有,於約定之借 用期限(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時,應以王永年之 名義買進借用之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連同無償增 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作為返還;若被告公司屆期無 法返還,則王永年得使用被告公司交付保管之集保存摺及 印鑑,將被告公司名義集保帳戶內之泰豐股票出售,從所 售之股票取償。系爭本票既供作被告公司應予返還股票之 保證之用,則被告公司借用之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及無償 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均在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內 。
(五)授權書載明:「本公司(即益航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 月一日向台端(即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計貳仟捌佰捌拾 肆張(未含八十二年無償配股即貳佰捌拾捌張)即貳佰捌 拾捌萬肆仟股。上述股票以本公司名義保管在台灣證券集 保公司,並約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該泰豐股票 ,如未償還,則台端可出售該股票及領取票款,同時亦同 意台端保管本公司印鑑並授權台端用本公司印鑑蓋章領款 收回」等語,則王永年於上開借用期限八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屆至後,依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八日 分批出售被告公司存於集保公司之泰豐股票合計二百八十 八萬四千股,並無不合。
(六)王永年將上開泰豐公司股票賣出,全部之成交金額二億四 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據以計算每股平均價格為八四. 三六元,於扣除手續費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交易 稅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共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 十二元)後,成交淨額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 八十元。
(七)被告公司向王永年借用之泰豐公司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 股,於八十二年度有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 迄今未據被告公司返還股票,亦未將現股出售後交付款項 予王永年。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將借貸之泰豐股票八十二年 度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依約定書之約定返還 予王永年,則王永年按其於屆期後將股票出售之平均價格 八四.三六元計算,上開無償增資配股之價額為二千四百 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84036x288400=00000000) ,應屬合理,是被告公司迄未返還之泰豐股票八十二年度 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價額二千四百三十二 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八)被告公司屆期並未返還借用之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 股,而泰豐公司又係上市公司,則王永年依約定書之授權 使用被告公司集保存摺及印鑑,於集中交易市場中代被告 公司將上開股票出售,用以償還被告公司之債務,則於出 售過程中因而支出手續費予證券經紀商及支付交易稅予國 家,核係王永年代被告公司出售股票以資履行被告公司返 還泰豐股票義務因而支出之費用,就此費用,並無法律特 別規定,王永年與被告又無於約定書中約定,自應依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由被告公司負擔。而系爭本票既供 擔保被告公司清償本件借貸泰豐股票返還義務之用,是被 告公司返還本件借貸股票範圍內之全部債務均應包括在內 ,則被告公司因返還借貸股票而支出之費用亦在系爭本票 之擔保範圍。
七、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零六二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等人名義上雖然並非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民事 訴訟案件之名義上當事人,然原告等人為王永年之繼承人, 本於誠信原則,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因此, 本於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上開已經確定之民事訴訟案件, 其訴訟標的雖為王永年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是否 存在,然王永年與被告間於上開案件中,對於前揭重要爭點 已各自提出證據、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則法院於上開案
件所為之前揭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以外,本院、王永年 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被告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八、因此,本案關於上述第五項所列舉之爭點,上開法院既然已 經判斷,本院與兩造即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與主張。被告雖 然辯稱有新事證即被證一之存摺資料,以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確實已經提出被證一之存摺 資料,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又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謂 有據。因此,原告於本案中為以下之主張即:
(一)王永年與被告間有上開股票借貸契約存在。王永年因而執 有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供作股票返還之擔保。(二)被告公司向王永年借用之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 於八十二年度有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就上 開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股票迄今未據被告公司返還股票, 亦未將現股出售後交付款項予王永年。
(三)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將借貸之泰豐股票八十二年度無償增資 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依約定書之約定返還予王永年, 則王永年按其於屆期後將股票出售之平均價格八四.三六 元計算,上開無償增資配股之價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 千四百二十四元(84036x288400=00000000),應屬合理 ,是被告公司迄未返還之泰豐公司股票八十二年度無償增 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股,價額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 四百二十四元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四)王永年出售被告公司所借用之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 股,於出售過程中因而支出手續費予證券經紀商及支付交 易稅予國家,核係王永年代被告公司出售股票以資履行益 航公司返還泰豐股票義務因而支出之費用,上開費用均應 由被告公司負擔,且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 上開事實,既然業經前案於理由中認定無訛,本院自無從為 相異之判斷,應屬有據。
九、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查王永年持有系 爭本票以為股票返還之擔保,以及原告等人就系爭本票對於 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前已認定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之利益 ,依照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應將上開利益返還原告,雖為 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查:(一)上開泰豐股票八十二年度無償增資配股二十八萬八千四百
股應為王永年所有,被告公司迄今並未返還王永年或原告 等人,前已認定。被告雖辯稱泰豐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返還上開數量之股票即可等語 ,然被告既然於上開股票借用期限屆至之八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迄今均未返還上開股票予王永年或原告等人, 又上開股票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價額相當於二千四 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前亦敘及,則本於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王永年或原告 於被告並未依約於上開時間返還上開數量之股票之際,本 可逕行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現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或王永年如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被告因而 受有於上開票據金額之範圍內,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之利 益。
(二)王永年出售被告公司所借用之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 股,於出售過程中所支付之手續費與給付之交易稅共計一 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且在系爭本票 之擔保範圍內,前已敘及,又被告迄今並未將上開費用返 還王永年或原告等人,本於上述同一理由,原告雖可就系 爭本票行使權利,然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 付票款,被告因而受有於上開票據金額之範圍內,得拒絕 給付上開票款之利益。
十、因此,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所受之上開利益即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 四元及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共計二千五百四十萬 六千零十六元,應屬有據。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 利,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 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六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而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 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 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因此,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二千五百 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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