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瑞懋生技企業
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2
被 告 戊○○
5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瑞懋生技企業」記載,應更正為「瑞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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