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31號
TPDV,98,訴,331,2009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季燕即升筌工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季燕即升筌工業社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利息依年息5.95%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8日起 至98年3月28日止,嗣後雙方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 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季燕即升筌工業社於97年1月11 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日公告其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伊借款532,4 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契約、基準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原借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1 │532,494元 │ 1,000,000元│ 6.51%│自97年12月11│自98年1月12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之10%計算,逾 │
│ │ │ │ │ │期6個月以上者 │
│ │ │ │ │ │,其超過6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之20%計算。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