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振祿即老夫人油飯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振祿即老夫人油飯店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利 息依年息8%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 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振祿即老夫人油飯店於97年12月 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伊借款568,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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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原借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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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8年1月6日│自98年2月7日 │
│ 1 │ 568,560 │1,200,000 │ 8%│起至清償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之10%計算,逾 │
│ │ │ │ │ │期6個月以上者 │
│ │ │ │ │ │,其超過6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之20%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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