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7號
TPDV,98,訴,167,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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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臺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署合約書,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採購原裝進口 養殖資產以營運養殖事業並自負營虧,被告則允諾提供養殖 技術,詎被告竟未提供原告任何相關養殖技術,致原告因無 從知悉如何養殖,無法自營養殖事業,受有重大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161 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派部門主管許嘉隆於每一至 二星期前往原告養殖場所提供包括如何清洗養殖設備、補充 養殖槽水分、如何餵食、高密度養殖、辨識蝦之性別、母蝦 抱卵後如何放置獨立環境等養殖技術,前後長達四至五月, 期間許嘉隆亦隨時提供原告人員電話技術諮詢,是被告確已 依合約書提供養殖技術,並已履約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署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50 萬元向被告購買進口養殖資產以營運養殖事業,被告並提 供養殖技術,原告則以營業額百分之10作為技術紅利。(二)原告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已依約提供養殖資產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其受雇人許嘉隆至原告養殖場,每次停留 時間僅10餘分鐘,未提供相關養殖技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已依約提供養殖技術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提供養殖技術,致其無法自營養殖事業,受有重大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先證明其確有依兩造之 約定內容,提供養殖技術。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合作 養殖事業,甲方負責營運,乙方則提供養殖技術」、第四 條約定「乙方負責養殖技術提供,... 」等語,固均明定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有提供養殖之技術,惟參以系爭合約 書第三條約定:「本事業由甲方營運,自負營虧」等語, 亦明定被告僅負責提供養殖技術,至於養殖事業營運之盈 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足認被告就雙方合作養殖事業無須 承擔營運成敗風險,堪予認定。
(三)次查,於兩造簽約後,被告業指派其員工許嘉隆協助原告 組裝養殖設備,確認設備裝置妥善後,並提供蝦苗試養二 個月,許嘉隆約每一到二週前往原告養殖場探視,並曾建 議在蝦子繁殖時,將抱蛋的母蝦隔離處理,但未為原告所 採,嗣因自然繁殖太慢,嘗試用繁殖臺灣白蝦的方法來強 迫繁殖而失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許嘉隆到庭結證 屬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蔡俊雄到庭結證之內容相符, 可見被告確已指派其員工許嘉隆提供養殖技術予原告而履 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云 云,自難遽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自95年簽約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相關技術,被 告顯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5條以起訴書逕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云云。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25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



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 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 合約書本身並未載明被告提供養殖技術之給付義務須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其契約目的;且探求兩造於立約當時 之真意,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洵無所據。
(五)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負其責任,同法第234條、第237條亦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合約書應負之提供養殖技術義務,並未 約定清償期,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就提供養殖技術乙節曾約定清償期,則被告 本得隨時提供養殖技術,且相關養殖資產(養殖槽、繁殖 系統、水處理系統)持續於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如欲至 原告之養殖場提供養殖技術,自需有原告之配合始得為之 ,而於嗣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行放棄養殖等情節 ,有證人許嘉隆蔡俊雄證述可憑,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養殖技術之給付,被告自不負任何給遲延之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原告因而受有 161萬元損失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 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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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