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6號
TPDV,98,訴,116,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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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第公 司)、乙○○戊○○丁○○隱匿違法夾層之事實及未依 廣告所載使用台泥4000PSI 混凝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正第公司簽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法解除及撤銷前 開契約,基於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仍依據前揭事實 ,追加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及第260條,以及被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變更聲明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萬元, 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係基於前揭 是否有詐欺或瑕疵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所經營、丁○○擔任行銷總經理之正第公司於90 年底在臺北市○○區○○路2段92巷推出「新第來亨NO.50仁 愛Hi~Li」預售屋,以「令人嘆服的超級空間超越一般平面 的設計、複合式的創意空間、讓生活更有魅力」等夾層圖片 、廣告用語對外銷售,並在廣告單內以「臺泥4000PSI 、全 國唯一、不受921 大地震波及毀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 」等圖示、字樣,強調混凝土建料之高規格要求,由被告丁 ○○擔任現場行銷總經理、被告戊○○擔任現場預售屋解說 銷售員,被告乙○○丁○○戊○○等人明知夾層施作係 屬違法建築,於91年02月22日原告參觀預售樣品屋之際,由 被告丁○○戊○○在銷售廣告解說過程中,隱瞞違法夾層 之事實,使原告對於可使用面積陷於錯誤,而於91年2月22 日,在上開預售屋現場,與被告戊○○簽立該預售屋A棟五 樓乙戶及車位乙個訂購單(下稱系爭房地契約),記載房屋 面積約為16.52坪,使用25.76坪,嗣於同年月26日原告與正 第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已交付344 萬元,而被 告乙○○為節省建料成本支出,僅使用臺泥3000PSI 混凝土 ,而非廣告銷售時所稱臺泥4000PSI 混凝土,影響購屋者對 於房屋結構耐震度之信賴,亦使原告誤認被告係使用台泥40 00PSI水泥,至92年6月間,被告乙○○旗下公司因違法夾層 遭報導,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業已撤銷前述買受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正第公司返還 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
㈡系爭房屋因不得為夾層設計及未使用台泥4000PSI水泥,因 此系爭房屋亦未達雙方預定之效用及價值,而具有物之瑕疵 。被告非但未予告知前述瑕疵,且於訂購單上特別註明「使 用25.76坪」,報紙廣告上展現夾層設計及使用台泥4000PSI 水泥,被告戊○○於銷售時確實曾明確表示得「使用25.76 坪」,傢俱配置平面參考圖亦註明「使用坪25.76 坪」且為 上、下層設計(夾層設計),平面參考圖亦為上、下層設計 ,被告戊○○表示系爭房屋於夾層施工完畢後始進行交屋, 故被告確實曾「保證」得以使用夾層設計之坪數,因此原告 於92年12月0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正第公司



應負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 ㈢被告正第公司本應交付得「使用25.76坪」之房屋予原告, 惟因夾層設計乃係違法並遭拆除,故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 契約,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被告正第公司應給付 原告344萬元及利息。
㈣被告戊○○為現場預售屋解說銷售員,被告丁○○為被告正 第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戊○○現場向原告解說時,隱瞞違法 夾層之事實,被告丁○○拿出藍圖向原告解說,表示系爭房 屋的設計都是合法的,且表示系爭房屋係使用4000PSI的水 泥,被告戊○○丁○○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與被告正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有關 前述不實廣告及現場銷售講解,係在被告乙○○指示下所為 ,故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所為不實廣告 部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縱使原告撤銷或解除契約部分無理由,然被告正第公司業以 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房地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
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344萬元,及自9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丁○○戊○○並未對原告共同詐欺,致原告 陷錯誤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蓋被告四人於原告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無罪,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乙○○、被告丁 ○○、被告戊○○共同連續詐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然經被告乙○○丁○○戊○○聲請再 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 ,由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上訴,判決被告等無罪確 定。而房地產市場於86年間,即已爆發夾層屋之糾紛,並經 媒體多方報導,有關夾層屋可能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業為一 般人所週知,原告應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應無法合法施作夾層。另本件房屋銷售 廣告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全部結構皆使用4000PSI之混凝土, 被告公司銷售廣告之文字,乃強調被告公司興建之建物於92 1 震災中無一受損,並未記載本件建物全部將一律使用抗壓 強度4000PSI之預拌混凝土。銷售廣告上固有標示台泥4000P SI之混凝土試體之照片,然該等標示僅係表示本件建物之混 凝土係使用「台泥」水泥或其同級品(例如「亞泥」或「國 產)等)之預拌混凝土,完全沒有誤導客戶系爭房屋全部混 凝土均會達到4000PSI之意圖或故意。
㈡系爭契約並未以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及全部土木結構均使用 4000PSI之混凝土為其內容,被告亦未保證或告知原告本件 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或全部結構均使用4000 PSI之混凝土, 委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於簽約時,顯已知悉系爭 房屋應無法合法施作夾層,自不得主張依民法有關瑕疵擔保 之規定,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況依民法第354條及359條 之規定,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者,買受人始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查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既尚未交付 ,原告亦不得逕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而為請求,另本件房屋之 夾層裝潢部分,係屬無償之贈與,原告亦不得主張依瑕疵擔 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並無買賣標的房屋具有夾層構造或得合法施作夾層 之記載,契約書所載之房屋面積亦未加計夾層之面積,契約 書所附之平面圖也無繪製夾層之構造,系爭契約亦未以使用 4000PSI之混凝土,作為其契約之內容,被告也未告知原告 本件房屋全部結構皆使用4000 PSI之混凝土,且在一般交易 觀念上,預售屋銷售廣告所示房屋之室內裝潢僅屬建議,而 非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詎原告執房屋銷售廣告,主張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不可採。且本件買賣契約縱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㈣兩造在訂立系爭房地契約時,原告已知悉房屋權狀之面積, 以及夾層或隔層均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對於契約內容均已 一一審認無誤,雙方於簽約時既未表明上述廣告內容為契約 內容,亦未為任何保留、加註或質疑,自難逕認前揭廣告之 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業己規 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消費者另外尚受有損害,否則消費者 應僅得依債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而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損賠償之請求。另原告自認其於92年06 月間知悉遭詐欺,堪認其於該時已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距其提起本訴之時,早已逾二年之時間,其請求權依法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於簽約並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後,即表達不再履約之意 ,原告所為,實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正第公司 業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正 第公司得沒收按買賣價金總額20% 之違約金,房屋買賣部分 及土地買賣部分分別為217萬元及93萬元。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於91年0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訂購單 ,訂購單上特別註明「使用25.76 坪」,復有該訂購單在卷 可證(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於91年02月26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總價款為465 萬元,土地含車位 之總價款為1,085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價金344萬元予被告正 第公司,其中房屋部分為143萬元,土地部分為201萬元,並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2)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4) 可憑。
㈢原告於93年3月1日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274 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正第公司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3)。 ㈣原告對被告乙○○戊○○丁○○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後,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無罪,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 乙○○、被告丁○○、被告戊○○共同連續詐欺,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乙○○丁○○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1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 由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1 號駁回上訴,判決被告三人無罪確 定,復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被證1 )、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原證13)、97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證4)可考。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遭被告乙○○丁○○戊○○詐 欺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 之瑕疵存在?被告正第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如被告正第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價金數額為何?茲分序如下




㈠被告乙○○丁○○戊○○是否有詐欺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是被告正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正第 公司於90年底在臺北市○○區○○路2 段92巷推出「新第來 亨NO.50 仁愛Hi~Li」預售屋,以「令人嘆服的超級空間超 越一般平面的設計、複合式的創意空間、讓生活更有魅力」 等廣告用語及「上、下層」之夾層圖片對外銷售,並在廣告 單內印製「台泥4000PSI、全國唯一、不受921大地震波及毀 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等字樣、圖示,復於銷售現場 搭建夾層設計之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由被告丁○○擔任現 場行銷總經理、被告戊○○擔任現場預售屋解說銷售員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原證 5)可佐。
⒉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以「可合法實施夾層」為契約 內容即為被告正第公司給付內容之一部,被告四人亦無隱瞞 系爭房屋違法夾層之事實,此觀前述訂購單(見原證1 )記 載系爭房屋「面積約16.52坪(使用25.76坪),即表示登記 面積為16.25坪,使用之25.76坪,並非全部在權狀登記或使 用執照之範圍,顯非合法之「夾層」;以及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見原證2)第2條,明確記載房屋及車位面積共計95.7 7平方公尺,其中主建物面積為32.37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 22.26平方公尺,合計54.63平方公尺(即16.52坪),並不 包括夾層部分之面積,且非但未將夾層繪入契約後附平面圖 ,契約第24條第2 項更明白約定:「買方認知、瞭解賣方銷 售人員,於銷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 工違法之危險與可能,惟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 此向賣方請求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及同條第3項「 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 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瞭解,僅供 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份, 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絕不據此請求退 戶或其他一切請求。」,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交付之夾層設 計平面參考圖與傢俱配置平面參考圖(原證7及原證8),亦 註明「建議參考圖」或「本平面傢俱配置僅供參考」,故系 爭契約載明夾層部分需被告二次施工,即非在原核准之建照 與使用執照之範圍內,而極可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有關夾層二次施工違法之危險,且雙方又約定銷售廣 告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任何人依該契約規定均可得 知夾層屋係屬違章即非法,應無疑義。按買賣契約係雙方履 約之最基本依據,被告業於買賣契約中白紙黑字述明本件建 築設計根本無夾層設計,夾層是二次施工,有違法之可能,



顯自始即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亦無隱瞞夾層係屬違法之訊 息。
⒊又被告正第公司之廣告單上,使用「全國唯一、不受九二一 大地震波及毀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等字樣,並刊 登「台泥4000PSI」等圖片一節(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固 不否認所用水泥確非上開規格,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 第2 項係約定:「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 級詳如建材設備表」(見原證2 ),而建材與設備表則清楚 記載:「本大樓結構,係由電腦程式精密計算,並專業技師 審核,採用2800KG/CM,4200KG/CM高拉力鋼筋,和國內最大 預拌混凝土廠台泥、亞泥所生產高強度混凝土,無論其承重 、抗壓、抗震、防火、防颱均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 則及中國國家標準CNS 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未 載有保證採用台泥4000PSI 混凝土之文字,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24條第3 項復載明:「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 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 ,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 賣契約為準」,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明確約定非必須使 用台泥4000PSI 水泥,且約定廣告內容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
⒋參酌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並非以水泥強度為唯一考量,尚須 考慮整體建築設計樓層、隔間及使用鋼筋型號、數量,互為 計算,始能達成設計目的及安全性,業經證人即厚生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人員謝金山及新第公司工務部經理董 天任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案件中一致證述明確(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卷第二宗第200、216頁), 謝金山更指出:水泥強度與鋼筋強度相結合時,並非越強越 好,而是須視其目的在於要求硬度或韌度,求取其適合程度 (同上卷宗第200 頁);董天任亦謂:「不能光比較混凝土 強度,(亦即不能說)就是4000PSI一定比3000PSI好」(見 同上卷宗第217 頁),且該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經監造人 現地實施勘驗檢查,其主要構造所使用之材料、強度,均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有建管處9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 71199500號函附相關工程勘驗檢查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卷第一宗第210至325頁),故是否使 用台泥4000PSI水泥,與系爭房屋之防震強度、結構安全並 無必然之關係。
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 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 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 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 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及其附圖 即房屋平面圖與面積部分均不包括夾層之設計,上開廣告就 夾層配置建議僅供參考,亦未約定可合法使用夾層和使用台 泥4000PSI 水泥,也非為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並明確約定 排除廣告內容,則前述廣告內容自當然不成為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且前揭廣告單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夾層屋」係屬合法 建物之內容,樣品屋以夾層屋之建築樣予以展現,屬空間利 用方法之參考展示,僅供購買者作其房屋裝潢設計之參考, 應無從以該空間設計展示可遽認係施用詐術。又原告主張現 場銷售人員被告戊○○曾表示夾層屋係合法,及被告丁○○ 有告知是使用台泥4000PSI水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定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 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 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 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 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 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 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 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 ,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 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 影響其簽名之效力。經查,依據係爭買賣契約書於第1 條之 前即已明定:「本契約書於簽訂前,買方享有攜回審閱五日 之權利。契約條款之內容並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



合意訂定條款如左」等文字,原告並於緊接該文字下面簽名 、蓋章以確認,該等文字任何人於簽約前均可輕易看見,被 告於簽約時亦未限制原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 回,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應已留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況再如何匆忙,總要確定買賣標的及價金,而此段文字既 載明於標的及價金之前,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 清或其他情事,致原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另兩 造於簽約前所簽訂之訂購單之備註欄亦明載:「本戶買方己 審閱,並己瞭解契約內容,自願於簽約前先行繳付保留金。 」,並經雙方合意以原告己瞭解契約內容,而將取得契約書 之時間刪除,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於 91年02月22日簽立訂購單、91年0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留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況原 告自陳於締約之前,曾邀同通曉日語之母親,同至被告公司 與日本籍總工程師大久保洋三會談,益見慎重其事,原告仍 有充分之交易機會可供選擇,原告於簽約時復未為任何異議 或為保留,即無違反上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而得主 張所簽立之條款無效之情事。
⒎況夾層裝潢之增建是否屬違章建築,應依建築相關法令之規 定而認定。依「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之法理 ,原告本應自行瞭解法令之規定,則被告於買賣契約明白約 定「有關二次施工違罰之危險與可能」,僅係法令與事實之 告知,自不生無效之問題。按買賣契約係雙方履約之最基本 依據,被告業於買賣契約中白紙黑字述明本件建築設計根本 無夾層設計,否則無異認廣告用語之「暗示」及樣品屋之參 考,效力反高過契約文字,顯然不當。
⒏綜上所述,銷售廣告內容全無「合法夾層屋」之內容,被告 亦未向原告陳述或保證夾層是合法,買賣契約業已明定有關 二次施工違罰之危險與可能與約定所使用之水泥等材料品質 ,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 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瞭解,僅供買賣 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份,足證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與利息,為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 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詳



如前所述,且原告亦自承於92年06月間知悉「受騙」,而原 告於97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已罹 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正第公司是否有 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查「興建合法之夾層屋」及「使用台泥4000PSI 水泥」,並 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屬於被告正第公司之給付義務,且該 契約中已明白告知夾層是二次施工,將來均有被拆除或處罰 之危險與可能,已詳如前所述,自不生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何況夾層之興建或隔層之裝修是否屬違章建築, 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而為認定,依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責任之法理,原告本應自行瞭解法令之規定,原告未預為 查詢清楚,難謂無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 判例參照),且夾層屋之相關糾紛,早經媒體多方報導,及 本件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己明載就系爭房屋為二次施工( 含夾層裝修等),將來有被拆除或處罰之危險與可能,原告 主張不知夾層二次施工為違法,顯有重大過失。故依民法第 35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及第2 項之 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是 以,退一步言之,縱認不能合法增建夾層屋為瑕疵,然原告 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夾層裝修之適法與否,且被告正第 公司亦無故意不告知,更未保證前述夾層裝修無違法之虞, 被告正第公司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故原告執此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仍非可採。
㈣如被告正第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 金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規定 甚詳。復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之闡釋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如買方違反本契 約含附件之各項規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得沒收買方 本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院卷第52頁),以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 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金者,則 以已繳納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18 8、189頁)。又系爭房屋總價款為465 萬元,系爭土地含車 位之總價款為1,085萬元,原告最後一次付款日是92年3月14 日,其後未再依約分期付款,業已交付價金共344 萬元予被 告正第公司,其中房屋部分為143萬元,土地部分為201萬元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2)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4 )可憑。再者,被告正第公司以原告有前述違約情事,向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 依約給付後續未付之價金,被告正第公司自得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且被告抗辯應依約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則 系爭房屋、土地總價款之20%分別為93萬元、217萬元,房屋 部分已付143萬元,依約違約金共93萬元,土地部分已付201 萬元,依約違約金為201萬元,則依約房地部分違約金共294 萬元(93萬+201萬=294萬)。
⒊衡之常情,被告正第公司因支出管銷費用用以銷售系爭房地 予原告以及再轉售予他人、以及被告正第公司支出人事費用 用以與原告協商履約事宜等,可視為被告正第公司因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正第公司以夾層之樣品 屋與夾層設計之廣告,行銷「新第來亨」之方式,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92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原證10),故被告正第公司 行銷手法,確實易使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需花費較多之心 力,以防所購買之預售屋與預期中顯有不符,則原告雖有重 大過失而未審閱契約中關於夾層是二次施工可能違法之約定 ,及忽略前有夾層糾紛的相關報導,進而反悔不買而違約, 固屬可歸責,然被告正第公司之行銷方式亦非妥適,本院審 酌上情,並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認為被告正第公司依約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40 萬元。被告正第公司以上開金 額部分充作違約金不予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即204



萬元(344萬-140萬=204萬),原告主張被告正第公司應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返還,為有理由。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後給付價款日是92年03月14日,原告 請求自92年12月09日起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被告正第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 第公司給付204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正第公司均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 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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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