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3號
TPDV,98,訴,103,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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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乙○○原名:萬棟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2 月24日追加依民法
第28條、第188 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並於98年3 月17日
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擴張為100 萬元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峻谷為被告僱用之記者,其未經查證,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之情況下,於96年7 月4 日,在聯合報
第A11 版刊登以「反擊三部曲錄音確認身分直接提告」為新
聞標題,並為原告「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
,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
管收期間的餐飲費用」等語之新聞報導。惟被管收不當然有
償還卡債能力、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之事實,原告未
經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之能力,更無惡意隱匿財產、脫產情
事,被管收近3 個月係屬冤獄,原告於96 年7月3 日接獲劉
峻谷電話時,即向其表示被管收係屬冤獄,原告為正人君子
,對社會多有貢獻,劉峻谷明知原告喊冤,於報導前竟未經
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其所為不實報導,透過報紙通路散布
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原告係一惡意隱匿財產、脫產
不還債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
8 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身為新聞媒體,應追求新聞真相,詳實報導,合理求證
,其未經求證,一味跟進自由時報之報導,甚至故意隱匿原
告喊冤情事,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執行法院於管收原告之前應先調查證據,惟其僅詢問原告「
你如何提出清償方案」、「你對本件債權如何提出清償方案
或提出擔保」等語即管收原告。而原告所積欠之180 萬元抵
押債務係由連帶保證人賈楊澄子陳麗吉清償,臺灣高等法
院以此認定原告非無資力,並以原告每月尚須提出4 千元補
足租金,認定原告非無其他收入,另依無法窺知原告有無隱
匿財產之「租約所載天母分行是我租金的帳戶,是我私人帳
戶」等語,認定原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其證據取捨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被管收未必有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
債情事,原告被管收確屬冤獄,被告可報導原告因積欠信用
卡帳款被管收,其未經查證,即報導原告惡意隱匿財產、脫
產不還債,自為虛構事實之報導。
⒊原告於95年7 月6 日被管收,迄至95年9 月25日停止管收,
未滿3 個月,系爭報導記載原告被管收3 個月,確與事實不
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認其遭法院管收之事實,而原告之所以遭管收係因其
具備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收原因,即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此乃劉峻谷實地採
訪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
所得知,自由時報亦曾於95年7 月7 日刊載「全過首例刷卡
賴帳管收入監」、「臺北地院認為,萬某顯有履行還款義務
的能力,卻惡意隱匿及處分財產,且不提出擔保,故依法將
他管收入監」之報導,而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管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
證原告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之管收原因,系爭報導與
事實並無不符,且劉峻谷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亦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
受僱人劉峻谷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I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
責任。
㈡系爭報導係劉峻谷依採訪所得資訊,將原告所涉管收之案情
及原因加以報導,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原告被管
收,係執行法院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使然,非被告之報導所致
,原告之名譽自無因系爭報導受損可言,原告關於因果關係
之論斷有誤。
㈢原告空言主張其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就損害確已發生
、損害程度之輕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劉峻谷所撰寫,非被告公司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原告既未具體指稱被告公司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履行何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其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劉峻谷為被告僱用之記者,其於96年7 月4 日,在聯合報第
A11 版刊登以「反擊三部曲錄音確認身分直接提告」為新聞
標題,並為原告「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
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管
收期間的餐飲費用」等語之新聞報導。
㈡原告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95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事予以管收,並於95年9 月25日停止管收,本院對
原告所為之管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記者劉峻谷未經查證即於聯合保刊登系
爭報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之內容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應否就劉峻谷之行為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責任?㈢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第28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其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上開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自
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
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是以,新聞媒體工作者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劉峻谷有關原告「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
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管
收期間的餐飲費用」之報導,係原告因積欠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經執行法院以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事予以管收,而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
之管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對訴外人黃煌明確有租金
債權存在,並對收受該等租金未予爭執,惟拒不提出任何清
償計畫,顯就上開租金債權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復因原告
陳稱:「無法提供擔保」等語,認定原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無法提供相當之擔保,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管收原告
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
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義1109號卷查
明屬實,原告經執行法院以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情事予以管收既屬事實,劉峻谷所為報導顯非杜撰,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責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雖原告主張:被管收未必有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情事
,且原告被管收之期間未滿3 個月,系爭報導確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執行法院係以原告具備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管收原告,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即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系爭報導報導原告因隱匿財產、脫產(處分
財產)被管收,自與事實相符。至原告自95年7 月6 日至95
年9 月25日被管收,其管收期間僅2 個月20日,系爭報導報
導原告被管收3 個月固非絕對正確,然其間僅10日之差距,
與事實相去不遠,不影響系爭管收事件之真實性,而承前所
述,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工作者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
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自難僅以系爭報導有些微期間
之差距,即令劉峻谷或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取捨證據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其被管收係屬冤獄,劉峻谷未經查證,自為虛
構事實之報導等語。惟查: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究,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告既經
執行法院以其具備該款事由予以管收,臺灣高等法院復認定
原告就其對黃煌明之租金債權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而以95年
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客觀上可認原告
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系爭報導提及原告隱匿財產、
脫產不還債被管收3 個月,僅係將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審究之結果予以報導而已,其報導之內容既未逸脫執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範圍,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執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取捨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對法院所為之
認定仍有不服,即遽論系爭報導係屬虛構之報導。
㈡次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報導並未逸脫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抗字第1109號所為之認定,劉峻谷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按之
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亦不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
㈢末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之侵權行為,則須
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係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則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
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
告為媒體傳播機構,與一般公司有別,有侵權行為能力,尚
非可採。而系爭報導係被告之僱用人劉峻谷撰寫,原告就被
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就系爭報導有何因執行職務加
損害於原告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民法第273 條僅為連帶
債務之效力規定而已,非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
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亦非有據。
㈣綜上,系爭報導並未逸脫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9號所為之認定,劉峻谷並未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
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
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
無理由,既如前述,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不存在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本院自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
、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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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