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 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 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於96年 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乙○○為向台北國際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 告丙○○、戊○○、乙○○就被告彪記公司對台北國際銀行 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 其他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 關費用等,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償還 責任,兩造並就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借款撥貸書所載按月支 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息,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 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彪記公司向台 北國際銀行借款計1000萬元:㈠第一筆借款600萬元,借款 期限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利息按其24個月定存
利率加3.56%機動計算,並按月還本付息;㈡第二筆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 其24個月定存利率機動計算,並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彪記 公司第一筆借款僅繳交本息至97年9月9日止,第二筆借款僅 繳交本息至97年9月17日,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3,860,76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綜合授信約定書暨撥款申請書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撥款申 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約定書暨撥款申請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0,76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261,253元 │自97.9.10起 │6.27% │自97.10.11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
├──────┼──────┼─────┼───────────┤
│1,599,515元 │自97.9.18起 │6.27% │自97.10.19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
└──────┴──────┴─────┴───────────┘
上開2筆利率:2.71%+3.5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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