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91號
TPDV,98,簡上,91,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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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民國88年5 月間仲介上訴人施作訴外人工勤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承攬訴外人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 中之匯流排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遂於88 年5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佣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 明於收受工勤公司貨款後,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之佣金。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與工勤公司 簽約,並於88年下旬受領工勤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未依系爭 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50 0,000 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工勤公司並未給付全部貨款云 云,然查系爭工程現場丈量後數量略有增加,是工勤公司未 給付之款項為增加工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上訴人既已因 被上訴人仲介而承作系爭工程並受領工程款,自應依約給付 佣金,其所辯均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事後雖仍與上訴人有生 意往來,惟並無放棄佣金之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未 請求,顯示並無欠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二、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後,係由香港商SUN SERIES INTERN ATIONAL CO., LTD(下稱SUN SERIES公司)與工勤公司簽約 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工勤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304,000 元之 合約,上訴人僅擔任契約之保證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 均由SUN SERIES公司押匯取款,是本件買賣關係乃存於 SUN SERIES公司與工勤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且SUN SERIES公司 亦未給付上訴人佣金,上訴人自無從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況 且工勤公司事後僅分次給付美金160,000元、91,006 元,並 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佣金之 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



。且被上訴人至今仍與上訴人有生意來往,如上訴人確積欠 佣金,何以被上訴人數年來從未要求給付,亦未主張自日後 之貨款中扣除,顯見上訴人確時未積欠佣金。至於被上訴人 主張工勤公司未付款部分屬於事後追加工程,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而證人蔡英瑞證稱系爭工程全部都有完工,貨款已給 付上訴人,僅因變更設計部分有糾紛,有些規格不符,但協 商兩相抵銷後就辦理結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 人從未交付規格不符之貨品,且其證稱追加貨品已無意義故 抵銷而無需給付貨款,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仲介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並約定上訴人收到貨款兌現後再支付佣金500,00 0元,然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佣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佣 金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與工勤公司簽約而無庸給付佣 金,且工勤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全額貨款,故佣金給付條件並 未成就,自無須給付佣金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9頁) ,然其從未爭執透過被上訴人而與工勤公司簽約承作系爭工 程之事實,僅否認已自工勤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項,其於本 院否認此情而提出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 項規定,乃法所 不許,且上訴人亦未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何符合同法 條第1 項各款所示應例外准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 ,是其所提此抗辯,自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予駁回。況且 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茲由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 ,因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促成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所承攬之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案匯流排統包成交,願意支 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佣金給予乙方,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甲方收到貨款兌現後再支付乙方」,亦即兩造約定因 被上訴人促成系爭工程成交,上訴人即同意於收取貨款後支 付佣金,惟其中並未限定須由被上訴人與工勤公司簽約後, 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佣金,是縱使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與工 勤公司簽約,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違,而仍應依約於條件 成就時給付佣金,上訴人所為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工勤公司並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云云,然證人即 於88年間任職工勤公司執行副總職位之蔡英瑞,已於原審證



稱工勤公司確實與上訴人簽約,成交分成進口材料跟工地施 工,有一部份是開美金是材料的進口,有一部份是用新臺幣 工地施工的部分,總金額接近20,000,000元,因時間久遠已 不記得確實金額,而該工程後來均有完工,款項亦皆給付完 畢,僅因其中有5%變更設計部分發生糾紛,惟事後已協商兩 相抵銷而辦理結案,亦即不合規格之材料退還上訴人,另由 上訴人購買合格材料以供現場安裝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 ),核其所證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雖以證人蔡英瑞證述契約內容與書面不符而否認 其證詞,惟證人蔡英瑞已陳述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契 約金額,並參酌其證述契約內容分為美金購買材料與新臺幣 計算工資部分,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一致,是證人蔡英 瑞就契約金額之證述雖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不符,然此應係因 年代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所致,尚不得以此否定其證詞之真 正,是以證人蔡英瑞證述契約履約經過等情,應已足認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勤公司已給付全 部款項,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開立予工勤公司之工資發票2 張及工勤 公司89年5 月17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為據,惟參以證人蔡英瑞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 指積欠款應係上訴人與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工 程部分之糾紛,然此部分變更設計僅佔總合約5%,且係因上 訴人交付材料規格與工地現場不符,須另更換新材料所致, 又此部分工勤公司與上訴人業已協議抵銷,即上訴人交付新 材料替代舊材料),工勤公司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甚明。另 上訴人提出工資發票2 張,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工勤公司 支付發票所載金額之工資款,然與工勤公司是否積欠其工程 款實屬二事。又上開折讓證明單,係僅能證明工勤公司向上 訴人進貨有部分退回上訴人之退貨金額,亦非工勤公司積欠 上訴人之憑證,故均無法證明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尚有 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任職上訴 人公司會計林錦靜,其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就其與工勤公司 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事宜,均係上訴人負責人直接處理, 工勤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8頁 ),亦無法證明工勤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一事。從而, 上訴人所為此等抗辯,難認可採。
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仲介 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且工勤公司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則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佣金給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500,000 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當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仲介上訴人承作系爭 工程,且上訴人業已領取工勤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等情,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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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