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13號
KSDM,91,訴,1413,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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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車號ZA-三一0九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之女陳筠君訂有婚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陳筠君 將其母乙○○○所有車牌號碼ZA-三一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甲○○ 使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乙○○ ○位於高雄市○○路七五三之二號住處,向乙○○○佯稱:該ZA-三一0九號 自小客車已駕駛超過五千公里需入廠保養,必須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予甲○○。甲○ ○騙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委由高雄市○○路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 壹枚後,將其所持有之前開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一份、乙○○○國民身分証影本一 枚連同偽刻之乙○○○印章一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不知情之汽車過 戶代辦業者丁○○(更名為劉育銓),利用丁○○將乙○○○之資料送經不知情 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簽發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於同日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 上蓋用該偽刻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乙○○○」署押壹枚,偽造該二 私文書後,再提出申請將該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A-三一0九號自用小客 車過戶於甲○○名下,致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汽車過 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行車執照予甲○○甲○○以此達侵占該車之目的,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該輛車後,旋於同年九月二 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甲○○實際取得三十四萬元)之價 格,將上開小客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丙○○、劉育銓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證 述屬實,復有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二四0四 九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份 證明保證証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丁○○ 偽造ZA-三一0九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之私



文書,復行使該私文書,使高雄區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此不實異動資料登載入電腦即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致告訴人乙○○○喪失車輛所有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之權利,及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受有影響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名為「登記書」,實則係由欲申請汽(機)車過 戶之人自行填寫後,交由監理機關辦理,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 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且以編列代替登載歸入汽(機)車車籍資料中成為公 文書(冊)之一部前,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是為間接正犯。其 偽刻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此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內不另構成罪名。又 被告雖係分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然其係為達 同一之過戶目的而於極短時間內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故 在個別之過戶登記上不論其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援引 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本院 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陳筠君之未婚夫 ,竟不顧情義,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過戶於己,並於短短二個月內轉手予他 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車號ZA-三一0九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已交由監理機關持有,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以沒收,但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乙○○○」之 印章一顆,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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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