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36號
KSDM,91,訴,1336,200207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壹枚)壹支、膠帶壹捲、綑綁過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 七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二月春節期間,至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見位於高雄市○○ 區○○里○○街三六六號港都錢幣社擺設之臨時攤位,與港都錢幣社負責人乙○ ○之母攀談詢價下,知悉舊鈔、紀念幣等價值頗高,嗣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先攜不知情之女友吳文惠至高雄市○○區○○里○○街三六六號港 都錢幣社,藉口欲賣龍銀,而趁機勘查現場,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大型黃色手提袋,內藏放甲○○預先 購買之水果刀(含刀套)一把及膠帶一捲,牛皮紙袋一只(裝有郵票卡五張、以 塑膠袋包裝之人民幣與日幣紙鈔共七張等物),騎女友吳文惠所有車牌號碼QA O-八八一號之輕型機車,前往港都錢幣社,見店內只有港都錢幣社負責人乙○ ○一人,便先稱欲賣郵票,經乙○○拒絕,後又佯稱要看臺灣舊鈔票,在乙○○ 拿出整本臺灣舊紙鈔收集冊(內有臺灣舊紙鈔多紙),供甲○○觀看後,又稱欲 購龍銀,而趁乙○○將供觀看之龍銀放回收藏盒而背對甲○○之際,甲○○忽走 近乙○○,以左手勒住乙○○之頸部,右手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乙○○之腹部, 並將乙○○推向店後方之小房間,拿出膠帶欲綑綁其口、手以控制其行動,惟因 乙○○不肯就範,甲○○遂拿揮舞水果刀,命乙○○不要反抗,並拿刀子先抵住 乙○○的胸部,喝令:「不要動,再動就刺下去」,惟乙○○仍舊掙扎,甲○○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砍傷乙○○之左前臂,使乙○○受有左前臂切割傷 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而甲○○以上述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致使乙○○心生畏 懼不能抗拒,跪下求饒,而聽任甲○○以膠帶封住口、手,甲○○隨後將乙○○ 推向樓梯間,關起樓梯間門後,再取走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之臺灣舊紙鈔紀念冊乙本及價值三千元之銀質紀念章乙枚後,騎上述輕型機車逃 逸,經乙○○報警,為警扣得甲○○遺留現場之水果刀(含刀套一枚)一把及膠 帶一捲、綑綁過膠帶一條、牛皮紙袋一只、郵票卡五張、塑膠袋一個。甲○○得 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六十二號國際集郵社, 向國際集郵社店員劉寬兜售強盜所得之舊台幣紙鈔十一紙,而以一千七百元成交 (舊台幣紙鈔十一紙業經乙○○領回),其餘強盜所得之財物臺灣舊紙鈔紀念冊 乙本及銀質紀念章乙枚則均遭甲○○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警循線



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一三七號逮捕甲○○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前述強盜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掙扎,不小心砍到告訴人的手等語。惟查:(一)右述被告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文惠於警訊中證述: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曾與被告至港都錢幣社,並於翌日借車與被告等語,及證人劉寬於警訊 中證述被告兜售舊台幣紙鈔十一紙等情節詳盡(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 筆錄),並有被告遺留港都錢幣社之水果刀(含刀套一枚)一把及膠帶一捲, 牛皮紙袋一只、郵票卡五張,及被告綑綁告訴人之綑綁過膠帶一條扣案可證, 而於前開扣案之牛皮紙袋上所採集指紋七枚(指紋照片七張)經送鑑定,分別 與被告左食指、左中指、右食指、右食指、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此外 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舊台幣紙鈔十一紙 照片四幀,被告作案後騎車牌號碼QAO-八八一號機車逃逸等照片七幀在卷 足參。被告就強盜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二)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砍到告訴人等語,惟右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被告係因伊反抗,而持刀砍伊的手,導致伊左前手臂受傷流血,目前傷 勢縫合,但左手無力,小指無法彎曲等情詳盡,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附卷可證,觀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前臂切傷且切割深至神經肌腱斷裂, 經治療後,告訴人之左手至今仍有麻痛、無力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持水果刀 砍傷告訴人左前臂用力之猛,且被告於強盜時,因告訴人奮力反抗,而持水果 刀威脅告訴人不得反抗,否則要刺傷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被 告強盜遭告訴人反抗之狀況,參以被告砍傷告訴人之猛力程度,應足認被告係 因告訴人反抗,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係不小 心劃傷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強盜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傷害部分之辯解顯 不足採,已如前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甲○○作案時所用之水果刀,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 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 為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一三號、第九八九號判例及卷附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按強盜於行劫 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 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強盜財物 時,雖兼有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亦僅論以強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錢而起強盜之犯罪動機,及其持刀 強盜之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達十五萬三千元,復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左前臂神經肌腱斷裂及精神恐懼之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強盜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一枚)一支,膠帶一捲、綑綁過膠帶 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牛皮紙袋一只、郵票卡五張、 塑膠袋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