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設 款有限公司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即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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